天津炬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奇洢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2715号 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奇洢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天津市武清商务区新城路2号702-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炬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富和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全达公司)与被告***、奇洢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洢诺公司)、第三人天津炬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退还全达公司支付的地坪抗裂材料14500元,人工费、材料费及材料清运费2900元,共计174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中断施工给全达公司造成的18天的租金损失73495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全达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全达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厂房地面密封固化地坪工程交由二被告施工。2018年5月22日开工,2018年6月8日完工,总计16天。工程价款: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左右,施工费18元每平米,不含税,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来了两个人做前期准备,5月23日三人来施工,5月25日要求全达公司代二被告支付石子款1100元,双方约定“用正宗的地坪材料进行施工,每吨价格3900元”。5月25日被告一要求全达公司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30%工程款,随即全达公司按被告一要求,支付地坪材料款14500元给第三人。5月26日要求全达公司代二被告雇佣临时工4人进行施工,累计支付人工费800元。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6月7日,全达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抓紧施工,二被告以工人忙无法抽调工人为由一拖再拖,拒绝施工。并且二被告使用的地坪材料是1600元每吨的假冒伪劣产品,给全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全达公司无奈将剩余的178袋地坪材料退还给第三人,支付装车费及运费400元。将石子清理出现场,两车支付装卸费及运费600元。由于全达公司与慧科(天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未履行施工合同,使全达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厂房给慧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全达公司起诉。 ***及奇洢诺公司辩称,与全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材料是全达公司找第三人买的,***只是中间人,把第三人的电话给全达公司。2018年5月21日,全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打电话去商谈地坪的事,由于地坪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做样块测试用多少材料,样块测试完之后***觉得材料用量太大,需要加材料费,全达公司没有同意,就没有谈成,也没有签合同。全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庭前向本院述称,***与全达公司协商后,从第三人处采购材料,***与第三人协商材料款为1600元每吨,共购买5吨(200袋),另还有一桶界面剂,每桶400元,共计8400元。协商一致后,***要求第三人把材料送到全达公司处,加运费700元,合计9100元。此款应由***支付,***告知由全达公司支付,并称全达公司按照材料款为3900元每吨汇款,加上界面剂的款项共计20000元,由全达公司汇款14500元。***让第三人收到货款后,扣除9100元后,给他汇5400元,作为他的利润。第三人按照***的指示汇了款,2018年5月27日全达公司派代表人到第三人处退还材料178袋,按比例第三人应按照每袋40元退还材料款共计7120元。此款第三人同意退还,请法院确认退还给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间,全达公司与奇洢诺公司商谈为全达公司位于武清开发区泉发路21号的厂房进行地面密封固化地坪工程进行施工一事,商谈后***拟定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奇洢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协商一致后,***找到炬实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到全达公司打样。2018年5月25日,***自炬实公司购进修补砂浆5吨(共200袋)和界面剂1桶。***告知全达公司上述修补砂浆每吨3900元,界面剂每桶500元,即上述材料价款共计20000元,要求全达公司代付,全达公司的***向***银行账户转入14500元。炬实公司向***告知的价格为修补砂浆每吨1600元,界面剂每桶400元,修补砂浆5吨和界面剂1桶价款共计8400元,由炬实公司运至全达公司运费700元。全达公司向炬实公司付款超过实际材料款共计5400元,***当日根据***要求将该5400元转给了***。同日,全达公司购买石屑8立方米,支付款项1100元。施工期间,全达公司支付给代***雇佣施工的人员人工费800元。2018年5月27日后,***未继续施工,全达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将剩余修补砂浆178袋退回炬实公司,支付运费400元。2018年6月10日,全达公司支付清除2#厂房剩余石料支付人工费、运费600元。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全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原告称该合同由***起草,***在其中一份合同签字后,原告认为该签字是艺术字,要求***重新签字,并将其所称“艺术字”合同的原件留下,***重新签字的合同由全达公司留存复印件,原件由***拿走加盖公章,后***未将合同盖章拿回,因奇洢诺公司已实际施工,全达公司未继续主要合同;2.全达公司的***与***就车间找平固化工程协商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表示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合同,要求***返还全达公司退换178袋材料的材料款,***未予否认双方合同关系,要求全达公司给付奇洢诺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双方未协商一致;3.***的表哥***与***的通话录音,***代***与***就对退款一事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4.***与***现场谈话录音,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否认双方签订了合同,主张其在先前通话中对做地坪做了报价,约为18-20元,看了现场后***认为地面太差,无法报价,在做了样块后,因***也无法估计用量,就先购买了5吨材料,做了几十平米后原告认为用量太大,也不同意***加钱的要求,且因双方就前期奇洢诺公司付出的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纠纷未解决。 对于全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全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材料、人工及装卸费用收据、汇款凭证、退地坪材料收据,被告工人施工照片、现场清出石料照片,证明全达公司付款情况;2、全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全达公司2018年6月1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并预付工程款40000元;2、原告与慧科(天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说明、汇款凭证、企业信息、2018年8月21日厂房现场照片及当日报纸,证明由于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全达公司主张与***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且有第三人陈述证明***找其打样后购买了修补砂浆及界面剂等材料,能够证明***已经为实际施工做了准备工作。***虽否认全达公司与奇洢诺公司的合同关系,但其与全达公司***通话过程中未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其购买并使用修补材料的行为证明工程已进入实际施工阶段,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原件中签字与***签字不一致,原告本人也认可是***故意以与本人书写习惯不一致的方式书写的“艺术字”,故该原件无法确定为***签字。对于复印件,***予以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印证合同内容,故对于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事项,不能确认系全达公司与奇洢诺公司达成的合意。奇洢诺公司开始施工后,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停止施工,造成全达公司支付材料款、运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17400元,系合理的损失,奇洢诺公司应予以赔偿,***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不合理款项,造成全达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奇洢诺公司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不要求炬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及奇洢诺公司可另行与炬实公司解决退款事宜。关于全达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金额也不能证明租金损失发生系二被告违约造成,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洢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74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奇洢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