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06民初489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建设股份公司、安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