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136号
原告:***。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被告中城投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中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9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3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13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13.75万部分的利息以113.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口;61.25万元部分的利息以6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利息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招标公告》,就“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竞标,并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7日招标人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宣布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为承包该项目中的“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部分的施工,2019年7月7日***与案外人卢德传、郑家林、耿大伟、秦家曾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耿大伟与秦家曾合算一股)。次日***等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签订了一份《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联合体中标项目中的“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承包给***等合伙人实施,其中第三条约定***等合伙人须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万元,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5日内缴足3200万元,宁国现代产业园人才公寓开工前7日内再缴纳400万元;第七条第2款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对接所有事项并享有签字结算等权力,对于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各合伙人均予认可。《目标责任书》签订后至当年7月10日***等合伙人依约分批缴付了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等合伙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不久由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内部产生矛盾,中城投四局也退出了联合体,致使***等合伙人无法继续施工,但***等合伙人缴纳的保证金仅退回600万元。经***等合伙人不断催讨,2020年9月14日中城投四局向***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1000万元,10月30日前退还500万元,其他的于12月30日前退还,退还的资金成本为月利率1.0%。但该承诺并未履行,***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由于承包工程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2020年10月24日***等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上述《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确认各合伙人还有650万元履约保证没有收回,各合伙人可以分别就此自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认为,由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内部的原因致使《日标责任书》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应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特提起诉讼。
中能建公司辩称,1.中城投四局与***等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是其单方行为,中能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对《目标责任书》的履行不涉及联合体其他方是明知的。中城投四局在与***等4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时,并未告知项目联合体其他方,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分包等内容也是其单方与***等人约定的,中能建公司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对此协议予以追认。***等人在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中约定,***等人“对外以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且明确履约保证金汇入中城投四局的账户,因此,***对中城投四局签署《目标责任书》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等非项目联合体的分包商是明知的,根据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联合体及联合体其他成员无关。从本案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过程来看,案涉保证金是中城投四局私自收取和处置的,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既不是联合体安排的,也没有获得联合体的授权。中城投四局在明知包括***在内的四名自然人不具备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分包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理由知情。中城投四局的违法分包不是为了实现联合体的目标,也非为了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联合体及与联合体其他成员均不应对中城投四局的单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自身亦有过错,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承包商资格时仍与中城投四局签订分包合同,现在获利未果时要求不知情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属滥用诉权。***在向中城投四局提交保证金时,其明知自身不具备分包商资质,且中城投四局无权独自做出分包决定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城投四局签订分包协议并向其提交保证金,自身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在与中城投四局协商,仅获退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转向要求不知情的其他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滥用诉权;4.***要求中能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作为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仅应就本项目的正常履约对招标人即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中城投四局私自签订的、不具备承包商资格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能建公司不应对***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求。
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1.关于《联合体协议书》的对外效力问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作为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仅应就本项目的正常履约对招标人即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从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来看,此份联合体协议书是为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业主方提交的,是对业主的承诺。协议第三条写明:各方承诺按照采购人的约定,向业主承担责任;协议第六条写明:如因为联合体的原因对业主造成损失,那么由联合体向业主承担责任。因此,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只能是对发起招标的业主。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公示行为,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公示是为了保证招标投标程序公平公正,公示行为不表示投标人需对除招标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与本单位无关的责任;2.关于投标联合体的分工及法律性质问题。投标联合体是为了满足大型复杂项目建设需求而设立的,其成立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各联合体成员根据自身的优势和条件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其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优势互补、强强合作,因此在投标之初就已经对各自的分工、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该分工是联合体为了完成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结合联合体成员自身的优势做出的工作计划安排,该分工不代表联合体成员任何一方有权单独对外进行分包。对外分包应由联合体共同决定,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或者联合体成员在取得联合体授权后进行。***在法庭上提出的本项目投标联合体属于合伙企业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的联合体是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依据《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为完成特定项目而联合成立的临时性松散型的合作组织,当该项目履约完成且通过竣工验收后,联合体解散,所以该联合体不构成合伙型企业;3.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联合体及联合体其他成员无关。***联合其他3名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自始无效。从本案保证金收取与退还的过程来看,案涉保证金是中城投四局私自收取和处置的,中城投四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既不是联合体安排的,也没有获得联合体的授权。中城投四局在明知包括***在内的四名自然人不具备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分包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理由知情。中城投四局的违法分包不是为了实现联合体的目标,也非为了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联合体及联合体其他成员均不应对中城投四局的单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他3人组成的合伙不具备施工资质,与中城投四局以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分包工程自始无效。因此,***在起诉书认为因联合体内部原因导致目标责任书无法履行是错误的,联合体成员的变动与本案的争议无关;4.***自身亦有过错,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承包商资格时仍与中城投四局签订分包合同,现在获利未果时要求不知情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向中城投四局提交保证金时,明知自身不具备分包商资质,仍然与中城投四局签订分包协议并向其提交保证金,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在与中城投四局协商达成还款方案,且已被实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不知情的其他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不应对***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城投四局辩称,一、***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一,从本案请求权基础来讲,***主张中城投四局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为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与中城投四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自追讨自己的保证金”的内部协议。但,***根据该合伙内部《协议书》自主约定“各自以自己名义主张保证金返还”作为本案起诉依据,该请求权基础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非本案适格原告;第二,从本案事实层面来讲,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于2019年7月11日,由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委托朱红珍支付中城投四局3200万。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使用,由该“个人合伙”出具10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城投四局自履约保证金中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1210916.35元。审理本案应当以应返还“个人合伙”多少保证金角度查明事实,仅根据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合伙内部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单独确认***应返还多少保证金;第三,从法律层面来讲,案涉项目的承接以“个人合伙”名义与中城投四局签订承包协议,案涉履约保证金交纳以“个人合伙”名义缴纳,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受“个人合伙”委托对外支付,该“履约保证金返还”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情形。***与其他合伙人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属于共有财产权范畴,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范畴,不因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合伙内部签订的《协议书》,即可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二、且不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请求权基础基于《目标责任书》,应当依据目标责任书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审查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问题,而目标责任书对履约保证金返还具有结算条款,应当参照约定进行审查。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保证金返还应当以保证金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前提。无论案涉《目标责任书》是否有效,保证金的返还,法院应当查明:保证金为何产生,由谁支付,金额多少,应当返还多少的事实;第二,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范畴,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效力、合同结算等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本案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基于《目标责任书》,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无效后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结算条款折价补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审查案涉合同是否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结算的相关约定。根据案涉《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履约保证金2.(1)条“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中城投四局)账户,用于乙方(合伙)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即劳务等款项支付”及2.(3)2)条“退还金额:【3200万-500万+(前六个月按合同总应支付的项目进度工程款-甲方为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材料、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按照本条结算后视同工程进度款项已经结算,不在另行结算】”约定,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当事人具有明确的结算条款约定。三、且不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主张本案仅退回600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中城投四局退至***及其合伙委托的收款人朱红珍账户合计640万,退还***个人账户履约保证金340万,代合伙垫付应当自履约保证金扣除的材料款1210916.35元;四、***要求中城投四局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综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履约保证金应当扣除已退还部分及案涉目标责任书第三条2.(l)、(3)条履约保证金结算条款约定“扣除用于支付乙方(合伙)材料采购、劳务款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招标公告,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10日,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二次)的投标,中能建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承担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职责,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部分投融资、施工总承包、运营维护的职责,中城投四局承担部分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职责。2019年1月7日,凤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信息为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联合体。
2019年7月7日***与案外人卢德传、郑家林、耿大伟、秦家曾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以淮滨新区中城投四局PPP项目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中城投四局名义出现;郑家林出资额为750万元,耿大伟、秦家曾共同出资750万元(耿、秦各占一半),***出资额为750万元,卢德传出资额为750万元。
2019年7月8日,中城投四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家林、卢德传、耿大伟签订了一份《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将甲方中标的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PPP项目中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项目承包给乙方实施。约定在本工程甲方中标价的基础上上交甲方3.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其中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叁仟陆佰万元整,2019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知音花园)壹仟贰佰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足叁仟贰佰万元,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人才公寓开工前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四百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账户,用于乙方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支付;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安全生产、进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非乙方应供应的资料除外)、工程交付我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除保留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外,其他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及金额为(1)退还时间: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退回;(2)退还金额:(3200万-500万)+(前六个月按合同总应支付的项目进度工程款-甲方为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材料、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退还金额不超过2700万元,按照本条结算后视同工程进度款项已经结算,不在另行结算。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共同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与甲方对接所有事项并享有签字结算等权力,对于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乙方四人均予认可。2019年7月11日,中城投四局在委托人郑家林、***、卢德传、耿大伟及受托人朱红珍签字的资金代付说明中盖章由董吉文签字书写我公司同意并知晓该资金代付说明,且已收到上述款项。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朱红珍转款的3200万元,视同郑家林、***、卢德传、耿大伟缴纳给中城投四局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10月24日,郑家林、耿大伟与秦家曾、***、卢德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退还的260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650万元,郑家林有650万元,卢德传有650万元,耿大伟有650万元(包括秦家曾在内),经协商,合伙人各自追讨自己的保证金,其他人在需要时候应当提供协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等人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中城投四局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中城投四局辩称***非本案适格主体一节。经审查,本案***主张的是其与其他合伙人本身所交纳的保证金,而非需与中城投四局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主张的保证金未超出合伙人共同交纳的范围,且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各自追讨自己的保证金,系各方对其权利的处分,未加重中城投四局的责任,故对中城投四局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城投四局辩称的目标责任书对履约保证金返还具有结算条款,应当参照约定进行审查。因涉案目标责任书属于无效,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并不相同,故对中城投四局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城投四局辩称的退至朱红珍账户合计640万,退还***个人账户履约保证金340万,代合伙垫付应当自履约保证金扣除的材料款1210916.35元。经审查,第一,前述退至朱红珍账户640万,与***认可的退回600万的差额40万元,发生在另案卢德传诉讼中城投四局期间,此时其已知晓***四合伙人约定各自追讨65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退还至朱红珍账户的该40万元未与卢德传、***商定,也未超过应退还的保证金总额;第二,前述340万元,***针对该款项在向安徽义信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待中城投四局退还我滨河花园履约保证金时归还无息”,并未约定中城投四局从退还***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借款进而由中城投四局代为清偿,故因涉及案外人安徽义信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第三,前述1210916.35元,因垫付材料款的处理同时涉及中城投四局应支付的工程款,而关于工程款中城投四局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等人进行了结算,故要求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中城投四局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中城投四局退还其履约保证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涉案目标责任书中无相应约定,且其对涉案目标责任书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提交的其与“董四局”的短信记录记载有保证金退还计划及资金成本月利率10‰等内容;涉案目标责任书约定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六个月退还保证金;中城投四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次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并已支付部分劳务材料款。故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认定中城投四局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记载联合体各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采购人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中城投四局单方收取保证金,不代表联合体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城投四局承担责任;联合体协议书里提到的连带责任仅是对业主的招标文件承诺。经审查,涉案联合体非个人合伙,故不适用个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涉案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关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范围,未进行明确。由于本案***主张的是保证金,而保证金系由中城投四局收取,故***要求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0元,减半收取计35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75元,由原告***负担3114元,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联合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力一公司、中城投四局是联合体中标的。
2.***、郑家林、***、耿大伟四人的合伙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与其他合伙人为承包案涉工程签订了此份合伙协议。
3.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和其他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就承包联合体中标的部分工程签订目标责任书。
4.保证金转账记录和资金代付说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和其他合伙人支付保证金3200万元。
5.合伙人***与中城投四局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董吉文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城投四局同意退保证金,并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要求的是月利率1.2%,董吉文回复按照合同约定没问题。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各合伙人决定各自主张权利。
7.(2020)皖1126民初5007号卢德传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力一公司、中城投四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的第三项,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安徽电力一公司、中城投四局约定各自的分工,其中中城投四局要承担部分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因此中城投四局有建设该工程的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其向***等人分包了部分工程,是属于执行联合体职责的。因此联合体需要对***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能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中能建安徽电力一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四、中城投四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本案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基于《项目目标责任书》,案涉《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履约保证金2.(1)条“履约保证金放于甲方(中城投四局)账户,用于乙方(合伙)材料采购、专业分包即劳务等款项支付”及2.(3)2)条“退还金额:【3200万-500万+9前六个月按合同总应支付的项目进度工程款-甲方为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材料、专业分包及劳务等款项),按照本条结算后视同工程进度款项已经结算,不再另行结算】”约定,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当事人具有明确的结算条款约定。
2.退还至朱红珍账户履约保证金统计表、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中城投四局退还至***及其合伙委托收取退还履约保证金账户朱红珍账户的合计退还总额是640万。针对整个合伙的退还金额是640万,与***的主张仅退还600万的事实不符,剩余部分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如何在其个人合伙中分配,是本案不通过共同诉讼无法查明的事实。
3.退还至***个人账户履约保证金统计表、借条4张、银行凭证5张。证明中城投四局已通过安徽义信建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个人账户上,案涉项目履约保证340万元的事实。
4.委托垫付款项统计明细表、垫付款凭证及委托付款材料。证明基于《项目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履约保证金2.(1)条及2.(3)条2)条约定,中城投四局垫付的款项1210916.35元应当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进行计算扣除。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