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一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中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371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393037元;2.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即以33930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为158172.07元;3.确认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的欠付款项对某甲公司承建的舟山某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舟山某某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8110000元。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质保金退还审批流程,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4年1月17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71489593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8096556元,尚欠工程款3393037元(均为质保金)。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应立即支付拖延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2024年1月通过了工程结算款审计报告,2024年5月份某乙公司仍在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于2023年12月底结算剩余质保金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对质保金未最终结算,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为质保金,某甲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舟山某某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在《舟山某某工程合同》“合同协议条款”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68110000元。第八条约定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1.保修期时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8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保修金起算时间:保修金从小业主与发包人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起计算(合同交房日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期限二年。(如果有)实景样板房交付业主之前须免费修复一次,完整交付给小业主,再起算保修期”。特别说明约定,如合同文本内容与合同附件内容发生矛盾时,则按照法律效力的高低依次适用合同协议条款、投标过程中往来函件承诺等、投标报价要求、通用条款、技术要求等确定。双方在《舟山某某工程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3.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第23.2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结算款项时,扣除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23.4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金额。发包人将在批准申请后14天内办理支付手续。 《舟山某某工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8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竣工报告。2021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71489593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8096556元。未付款项3393037元均为保修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陈述2023年11月,某甲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申请退还工程保修金,并提供《舟山某某工程保修金退还审批表》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审批表载明原保修总金额3580443.55元,本次退还金额为3580443.55元,某甲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审核人处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工程保修金退还审批表文档,通知某甲公司等公司对各自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维修完成后由物业签字盖章后返还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舟山某某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舟山某某工程保修金退还审批表》及收款明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舟山某某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从小业主与发包人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起计算(合同交房日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期限二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2021年12月30日作为保修金返还期限的起算时间,保修金退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已提交《舟山某某工程保修金退还审批表》,某甲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审核人处签章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该表载明的保修金金额看,退还审批表形成时间早于工程款结算日期。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71489593元及已付工程款68096556元无异议,剩余款项3393037元为保修金。某乙公司抗辩有维修费用产生需从保修金中扣除,双方对应退还的保修金未最终结算,但未提供在保修金退还期限届满前另有维修项目及支出需扣除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预留保修金目的已实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保修金339303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23年12月29日,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2月30日起算。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返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案涉3393037元保修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3393037元保修金系从某甲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中扣留的款项,性质上仍属于工程款。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院予以支持;行使范围为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3393037元,并以3393037元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393037元有权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建的舟山某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4元,由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