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949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11号14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48023M。
主要负责人:王明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83号金昊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92068107。
法定代表人:李昌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主要负责人: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彬,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政和中山分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政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政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李泳璇,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155800元;2.被告政和公司对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对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粤207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2019)粤20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案涉所谓的62万元民间借款,实际是中山来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来顺公司)根据与广东明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越公司)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好来顺公司名义代为收取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根据明越公司及其股东王明越的指示而转交的项目合作资金款62万元,按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诉称事实,实际各方之间系另一股权合作法律关系纠纷。但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却起诉并向法庭虚假陈述好来顺公司向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借款62万元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企图通过采取保全措施强制逼迫好来顺公司、原告***等就范。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2日分别裁定冻结了原告***价值62万元的银行账款,且一并查封了原告***所属的一处房产。(2019)粤20民终374号终审判决驳回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后,其仍怠于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后由原告***申请方予解除。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后又另案起诉再次对原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由于原告***在诉保前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交易而违约,造成支付案外人1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正常获得交易收益。同时,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还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62万元,导致其发生账户损失及因信用问题无法正常贷款损失。以上损失与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采取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政和公司系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等规定,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就涉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2017)粤2071民初8752号以及(2018)粤2071民初315号案件中所涉诉讼保全措施提起的诉讼。
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政和公司辩称,1.好来顺公司与明越公司合作开办经营中山富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腾公司)的需要,由好来顺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借款62万元作为富腾公司前期资金。但好来顺公司根本未按借款用途使用,私自占用借款,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追回借款,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根据借款实际的使用情况,提起诉讼要求好来顺公司以及好来顺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包括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恶意保全的情况,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从整个案件的经过来看,涉案的62万元款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款项性质、用途等问题较为复杂,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应以判决结果来认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其所受损失与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内仅有8341.10元,根本不会导致大额的损失。原告***主张共损失155800元,除因其违约而支出10万元给买家覃柳芝外,剩余55800元已远超被冻结的资金,该损失无任何依据。3.原告***的房屋被查封时仍是预售状态,无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住建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有房产证是房屋正常交易的前提条件,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是否申请查封房屋并不会改变因无房产证房屋无法过户导致原告***需要对买家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无关,且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不可能预想到原告***会违反法律法规非法转让无房产证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6日的房地产查封证明表及覃柳芝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原告***本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办理好一手房房产证,但其一直无办理,在限期前的4日才去查档,说明在此之前其根本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剩余4天也不足以办理房产证。根据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截至2018年5月3日原告***仍未办理房产证,而覃柳芝已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诉讼。4.原告***的房屋在出售时仍是抵押状态,覃柳芝起诉后,原告***仍未还清房贷解除抵押,按照交易当时的规定同样也是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的主要原因之一。5.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追加查封原告***与张小玲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与覃柳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并无故意查封房屋导致原告***产生损失。6.原告***在发现房屋被查封后,没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也没有要求置换被查封物或提供反担保,直到本案起诉才告知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产生损失10万元。该10万元中的4万元为房屋定金,交易不成原告***本应返还,不属于其损失,剩余的损失是因原告***完全不作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在法院裁判后得以顺利执行,系其维护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2019)粤20民终374号终审判决结果虽然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也确认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纠纷等其它案由向各当事人主张权利,其起诉是正当的。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诉责险其实是以担保函的形式出具的,如果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不应直接处理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诉请金额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就冻结的8341.10元银行存款而言,根本不可能产生高达其冻结金额本身数十倍的损失,应当以8341.10元为基数、以实际冻结时间以及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算损失额的依据。就查封的房产而言,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好不动产权属证书,最终导致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众所周知,房屋被法院查封并不会影响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出具时间,所以原告***赔偿覃柳芝的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虽然房产被查封,原告***也可以通过划入足额资金至冻结银行账户或者置换其他担保财产的方式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而原告***并未实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应由被告政和中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覃柳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赔偿覃柳芝的10万元中本身就有需要退回覃柳芝的4万元定金,剩余6万元还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所以实际赔偿金额最多只有5万余元。再者,涉案房产在查封期间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上涨,至解除查封时上涨价值已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案外人好来顺公司(甲方)与明越公司(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按照出资比例成立富腾公司;甲方以品牌及管理团队出资,股份比例为51%,乙方投入50万元现金,股份比例为49%;富腾公司注册手续完成之前,由于前期运营需要资金,暂以甲方的名义向乙方的关联公司即政和中山分公司借款共计62万元,待富腾公司注册手续完成后,其中50万元作为乙方投入富腾公司的资金,剩余12万元作为富腾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按月息0.5%向乙方支付利息。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明越公司股东王明越于向好来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耀开转账7万元,政和中山分公司于向好来顺公司转账55万元。2017年1月3日,富腾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股东分别为明越公司、好来顺公司。2017年5月16日,政和中山分公司认为好来顺公司获得借款后并未用于富腾公司的经营,存在恶意骗取借款的情形,而好来顺公司股东***、车帮办公司、杨琼芳均未向好来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好来顺公司、***、车帮办公司、杨琼芳提起诉讼,主张好来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车帮办公司、杨琼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民事裁定,驳回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起诉。政和中山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粤20民终6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重新立案,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315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政和中山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好来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政和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政和中山分公司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中政和中山分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案涉62万元借款仅为好来顺公司对明越公司款项性质的确认,而并非好来顺公司对政和中山分公司款项性质的确认”“本案出借人及合伙出资人有关联且存在身份混同,而在明越公司作为《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出资方的情况下,政和中山分公司作为出借方并未直接与好来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作为出资方的明越公司与实际付款人政和中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付款行为”,因政和中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20民终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9日生效。
另查,上述案件立案受理后,政和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好来顺公司、***、杨琼芳的银行存款62万元;并由担保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为诉保提供担保,担保金额(赔偿限额)为62万元,并承诺“如申请人政和中山分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本院依据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诉保申请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6月6日实际冻结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账户内存款257.52元,冻结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因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政和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追加诉讼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查封了***与案外人张小玲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路××号××花园××幢××房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冻结存款期限将届满,本院依政和中山分公司的续冻申请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之三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5月9日实际冻结***前述工商银行存款8341.40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后本院再次依政和中山分公司的续冻申请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之四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4月22日实际冻结***前述工商银行存款8367.80元,冻结期间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2019年6月10日,本院依好来顺公司、***、杨琼芳的申请,作出(2018)粤2071民初3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前述全部诉讼保全措施,其中***的账户存款于2019年6月13日实际解除冻结,房产于2019年6月14日实际解除查封。
又查,2017年6月25日,***、张小玲(卖方)在居间方的促成下与覃柳芝(买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转让位于中山市西区××路××号××花园××幢××房的房地产,总价款为81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定金4万元,余款7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该房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在办理完银行资金监管后30个工作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在买方按约定将房款一次性打入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监管账号,且卖方已取得房产证原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合同签订后,覃柳芝向***、张小玲支付了定金4万元。2017年9月,覃柳芝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处理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宜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配合过户。2018年1月19日,覃柳芝因房产交易不成对***、张小玲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2071民初1811号】。诉讼中,***与覃柳芝达成和解协议,由***向覃柳芝赔偿10万元(包括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以及覃柳芝因诉讼产生的损失2万元),覃柳芝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2021年8月17日,***对政和中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即政和公司,以及诉讼保全担保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明确其经济的构成为:1.因为房产交易失败造成的定金赔偿损失4万元,以及房产预期收益损失酌定7万元,合计11万元;2.被查封银行账户的利息损失,以62万元为基数,从第一份诉保裁定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粤20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45800元。另外,根据***向本院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因(2018)粤2071民初181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8年2月被轮候查封,因富腾公司起诉的(2018)粤2071民初13231号案件于2019年5月被轮候查封,该房产至今仍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状态,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2017)粤2071民初8752号、(2018)粤2071民初315号案件中政和中山分公司对其申请保全错误为由,主张政和中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即政和公司,以及担保人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其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政和中山分公司、政和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政和中山分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好来顺公司提起诉讼,经前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政和中山分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在此基础上,政和中山分公司同时贸然要求好来顺公司的股东***等承担补充责任,并申请保全***的财产致使***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政和中山分公司显然未尽谨慎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基于此,本院认定政和中山分公司在前案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申请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政和中山分公司系政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政和中山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政和公司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责任认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为政和中山分公司的诉保行为提供担保,承诺若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其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认定***的利息损失。另外,***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应当按实际冻结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认定,且利息损失应当以实际被冻结金额为基数计算。经查,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故利息损失在冻结期间均按年利率4.45%(4.75%-0.3%)计算,其中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5月8日共337天以存款257.52元为基数,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342天以存款8341.40元为基数,因此利息损失合计为358.38元(257.52元×4.45%÷365天×337天+8341.40元×4.45%÷365天×342天)。
最后,关于房产被查封导致的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政和中山分公司、政和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抗辩涉案房产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未注销抵押、未取得房产证的问题,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可知,买方对交易房产的现状理应是知晓的,故在合同中已约定注销抵押的方式及期限;而从买卖双方约定房款尾款的支付期限来看,也可以看出卖方对办理房产证事宜预留了较为宽余的时间。因此,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的现状不必然导致该房产无法交易过户。而从买方发送的律师函以及起诉原因来看,主要是基于交易房产被查封而引起买方不安,故政和中山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时间问题,虽然政和中山分公司申请追加诉讼保全的时间以及本院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52号之一民事裁定的时间早于2017年6月25日即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但该房产实际于2017年6月30日被查封,根据司法实践,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得知其房产被查封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以后,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归咎于***的情形。第三,关于政和中山分公司、政和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抗辩的被保全财产置换问题,因政和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申请保全了***的银行存款及房产,法律并未严苛要求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以等价财产予以置换,故不应以此认定***存在过错,政和中山分公司等主张***因此造成损失的扩大,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涉案房产在交易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就涉案房产仅基于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开发商享有债权,并未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在此情况下转让涉案房产,亦不排除存在因房产证未能办理导致无法过户的因素,***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基于以上理由,对于***主张的定金损失4万元,本院酌情认定政和中山分公司等对此承担3万元;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政和中山分公司应向***赔偿损失30358.38元,政和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0358.38元;
二、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黄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