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初215号
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诺克公司)与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政和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被告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诺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诺克公司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返还宁夏诺克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20000元;3.判令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向宁夏诺克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106400元,以上合计1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委托宁夏诺克公司为其提供厂房设计补图。随后经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协商,将上述内容全部承包给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进行设计,并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得知某化工公司给宁夏诺克公司的委托费用远高于宁夏诺克公司承包给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设计费,因某化工公司急需设计图纸用于项目验收,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恶意违约,并以图纸为要挟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最终致使宁夏诺克公司逾期交付图纸,某化工公司解除了与宁夏诺克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宁夏诺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应对宁夏诺克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广东政和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宁夏诺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只是表象形式,实际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宁夏诺克公司所述的情况,宁夏诺克公司实际是用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揽活,其不是实际履行协议的一方,宁夏诺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损害了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权益,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对此保留继续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按照约定,系因宁夏诺克公司不给付服务费用导致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不应返还宁夏诺克公司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夏诺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16日,某化工公司委托宁夏诺克公司为其双氰胺一车间、双氰胺二车间、双氰胺三车间、石灰氮一车间、石灰氮二车间、石灰氮三车间、制氮二车间、库房项目技术补图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在2021年5月24日前提供工艺、管道、电气、消防、给排水五大块内容提供设计图纸电子版及盖章蓝图。
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17日,经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宁夏诺克公司将嘉峰化工项目设计图纸内容承包给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进行设计,设计费用138000元,协议签订后进场前先行支付20000元,并于2021年5月24日前交付图纸电子版及盖章蓝图。
证据三、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27日,宁夏诺克公司向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32页,证明2021年4月17日,经宁夏诺克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接受嘉峰化工项目设计费138000元,双方盖章后并签字后通过微信扫描互传,形成正式合同,同时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声称该报价有三万左右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宁夏诺克公司发送了项目车间建筑施工图,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于4月23日进场。4月26日,宁夏诺克公司收到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开具的20000元设计费发票,宁夏诺克公司于次日给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设计费。2021年5月11日,宁夏诺克公司再次强调5月24日前必须出图,王某也承诺按期出图。王某得知某化工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的委托服务费远超出向其支付的设计费后,先是声称按照合同不折不扣的执行,后又提出要求宁夏诺克公司加价,见索要加价无望后,开始威胁免费将图纸赠与某化工公司。因某化工公司急用图纸进行消防验收,王某则以手中图纸为要挟,提出嘉峰化工与利安隆两个项目要求宁夏诺克公司退出,王某给宁夏诺克公司70000元费用。2021年5月25日,王某到达银川,胁迫宁夏诺克公司重新签署合同,嘉峰化工项目设计费加价至230000元,同时另一个项目利安隆加价至340000元。王某以宁夏诺克公司和嘉峰化工、利安隆之间的合同存在内外勾结,签署高价合同存在腐败行为为由,继续胁迫宁夏诺克公司。王某声称发送的合同扫描件仅为合作意向,进一步逼迫宁夏诺克公司重新签署合同。
证据五、解除合同告知函、银行转账截屏各一份,证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恶意逾期交付图纸,致使某化工公司书面解除了与宁夏诺克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某化工公司于2021年6月1日邮寄该告知函,宁夏诺克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收到并向某化工公司退还了委托服务费50000元。
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第10条中有缺少甲方的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合同落款没有日期、没有双方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最后一页设计方为广东政和公司,但宁夏诺克公司签订该合同并未征得广东政和公司的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在宁夏诺克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隐瞒了实际的收费标准,宁夏诺克公司应当将与某化工公司真实的合同标的款告知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而未告知,致使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是按照当时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证据四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在被隐瞒、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宁夏诺克公司签订的合同,宁夏诺克公司无精细化工作业资质,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0000元并不是项目利润,而是双方在没有建立合作关系之前,议价的过程,不能作为合同金额。宁夏诺克公司聊天记录中将4月25日和26日关于现场展示设计图等有利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内容大量删减,无法证明双方谈判的意向,影响判断事件走向,无法呈现真实情况。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多次与对方沟通协商进度款事项,宁夏诺克公司都多次找理由推脱,不积极支付进度款,导致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作业。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双方无法继续谈判的情况下,宁夏诺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化工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解除合同,是宁夏诺克公司自身导致,不应由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五《解除合同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转账截屏》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张,证明2021年4月20日宁夏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将某化工公司的负责人马丽华电话推给王某,由王某与马丽华负责项目对接。2021年4月26日14点23分王某要求宁夏诺克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40000元,宁夏诺克公司推托不予给付。王某与马丽华微信聊天记录,将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成品文件交付给某化工公司,4月25日初稿已经向某化工公司现场展示过,故4月26日要求宁夏诺克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2021年5月23日宁夏诺克公司为了达到其目的威胁王某,要求王某将已经完成的工艺图纸交付宁夏诺克公司,但宁夏诺克公司到2021年5月23日未支付任何款项。
宁夏诺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索要首付款的事实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首先提供发票,宁夏诺克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宁夏诺克公司出示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宁夏诺克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开具的20000元设计费发票后于4月27日支付了该20000元。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并未交付嘉峰化工的电子设计图纸,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了图纸,不具备交付电子图纸后支付20000元的条件。该证据第四页可以反证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反复宣称免费赠送图纸,要挟宁夏诺克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宁夏诺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认可证据四系其与宁夏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部分聊天内容不具有连续性,故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认定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认定。对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6日,某化工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委托宁夏诺克公司就双氰胺一车间、双氰胺二车间、双氰胺三车间、石灰氮一车间、石灰氮二车间、石灰氮三车间、制氮二车间、库房项目补图技术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内容包含对工艺、管道、电气、消防、给排水五大块内容提供设计图纸电子版及盖章蓝图。技术服务费总额260000元,协议签订技术人员入厂后支付预付款50000元进度款,付款前宁夏诺克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某化工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宁夏诺克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之前不能交付所有涉及资料及图纸,退还全部已付设计费,并承担责任。2021年4月20日,宁夏诺克公司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某化工公司的上述项目委托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138000元。技术服务费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进厂前需支付预付款20000元;工艺部分及设备平面布置图纸电子版出图后支付20000元进度款;合约中(五大部分)全部电子版出图后,支付进度款30000元;宁夏诺克公司收到盖章纸质版蓝图及相应技术服务资料以及所有资料电子版后支付服务费30000元;技术服务内容通过自治区设计诊断审核,符合阶段性规范要求后,支付38000元尾款,上述预付款及进度款付款前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宁夏诺克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之前由于自身原因不能交付所有设计资料及图纸,退还全部已付设计费,并承担责任。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宁夏诺克公司分别在《技术服务合同》盖章。宁夏诺克公司收到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开具的20000元发票后,于2021年4月27日向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未向宁夏诺克公司交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资料及设计图。2021年6月1日,某化工公司向宁夏诺克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因宁夏诺克公司未在2021年5月24日之前交付设计资料及图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宁夏诺克公司退还其已付全部设计费50000元并承担责任。2021年6月2日,宁夏诺克公司向某化工公司返还设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如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广东政和公司、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宁夏诺克公司的损失?3.如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宁夏诺克公司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针对嘉峰化工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为某化工公司双氰胺一车间、双氰胺二车间、双氰胺三车间、石灰氮一车间、石灰氮二车间、石灰氮三车间、制氮二车间、库房项目补图技术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且广东政和公司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专业甲级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抗辩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纠纷,宁夏诺克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包含工艺、管道、电气、消防、给排水五大块内容,通过设计内容来看,不仅包含以常规手段进行的一般设计,还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改良工艺流程、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存在性质上的不同,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对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宁夏诺克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资料及设计图交付宁夏诺克公司,某化工公司已经解除与宁夏诺克公司的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宁夏诺克公司主张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知某化工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后要求宁夏诺克公司加价并重新签订合同,因宁夏诺克公司未满足其要求,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宁夏诺克公司的经济损失。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辩称系宁夏诺克公司未按期支付20000元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20000元进度款的条件是工艺部分及设备平面布置图纸电子版出图以及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开具进度款的发票,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于2021年4月26日催要进度款,此时尚未交付工艺部分及设备平面布置图纸,也一直未开具该20000元的专用发票,故无法证明宁夏诺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同时抗辩宁夏诺克公司未向其告知与某化工公司的合同真实价款,其签订合同系受到宁夏诺克公司的欺骗,因某化工公司与宁夏诺克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并不影响诉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其以此为由要求加价违背了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让本应该双赢的交易活动演变成本案纠纷,其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较大过错。
合同解除后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宁夏诺克公司向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返还。宁夏诺克公司扣除必要开支后主张收益损失106400元,实际为正常履约情况下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宁夏诺克公司无化工石化行业的相关资质,不具备提供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其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未付出相关劳动,不应获得超额利润,其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宁夏诺克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广东政和北京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政和公司承担,故对宁夏诺克公司要求广东政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诺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三、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宁夏诺克银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被告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政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英
审 判 员 王华
审 判 员 孙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钰
书 记 员 罗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