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702号 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0747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880768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105817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亚马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泰达生物医药研发大厦**-60111201167257083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蔷薇路****112011666030123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乐公司)、天津市亚马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天津海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激乐公司、亚马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857983.6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1994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水电费12147.06元,违约金214495.9元,共计1104566.5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年租金为857983.6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将厂房内的物资清理完毕,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拖欠的租金等费用至今。被告***是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就被告**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是**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人格混同。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赁涉诉房屋,租赁用途为“乙方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事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公司租赁房屋的用途,合同6.3条约定甲方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承担维修费用。第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着手办理项目的环评、立项等审批手续。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立项审批,可以投入生产。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所需的设备较精密,安装要求较高,故需要由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场地进行设计并整改后,***装。2019年2月,被告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付款,同年2月至6月,设计单位对现场进行了十数次勘验后确定房屋存在地面下沉造成地面塌陷、一层厂房地面凹凸不平等问题,不满足整改条件。被告随即告知原告此情况,要求尽快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以房屋存在的问题是施工方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所致的,不可维修为由,始终拒绝,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2019年9月19日,因另案组织鉴定部门到涉诉房屋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方知原告已因质量问题起诉施工方,原告系在明知其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告隐瞒该事实,将房屋以正常市场价格出租给被告以获利,原告的行为涉嫌欺诈。第三,关于房屋消防问题,在工程质量鉴定现场勘验中,原告又被举报涉诉房屋存在火灾隐患,2019年9月20日,天津市保税区消防救援支队到现场进行检查,9月22日消防部门认定涉诉房屋存在火灾隐患,对房屋查封并责令整改,要求房屋内的全部租户尽快搬离,被告服从执法决定,搬离房屋,将房屋腾空,故自查封之日,被告不可获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在查封时得知消防等级为戊类,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故原告隐瞒消防等级,涉嫌欺诈。 被告***辩称,因与**公司各自人格、财产独立,**公司有完善的、严谨的财务制度,且经营中严格执行,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激乐公司、亚马逊公司辩称,与**公司各自人格、财产独立,公司经营范围、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资金流向等均独立,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相同即认定为人格、财产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雅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综合全部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激乐公司曾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蔷薇路12号二楼厂房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激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该协议未履行完毕,2017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并约定租赁一层及二层的部分厂房,并在2017年10月开始使用租赁厂房,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租原告的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蔷薇路12号-2号楼二层和一层部分房屋,房屋面积为3988平方米,用于乙方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事项,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层租金按0.35元/平方米/天计算,一层租金按1.08元/平方米/天计算,二层租金为每年342370元,一层租金为每年515613.6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物业费3.988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未付2019年的租金。且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截至2019年6月份之前的水电费、以及截至2019年7月份之前的物业费。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内容为:本人***,愿为**(天津)乳胶有限公司欠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基于**(天津)乳胶有限公司与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2019年9月22日,天津港保税区消防救援支队在对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的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清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故对该场所临时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9月22日17时至2019年10月21日17时。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有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但庭审中,被告提交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分公司已被注销,故本院不再列该分公司为被告。至于**公司的名称变更以及住所地登记变更等问题,本院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予以确定。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公司对于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应属可撤销合同,并另案提起撤销租赁合同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当庭提出合同效力的抗辩,本案已经将双方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且双方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亦是本案中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审理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违约金等的前提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属于存在欺诈以及租赁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分析为:第一,被告认为欺诈的理由是原告明知存在房屋质量、消防问题仍出租,但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欺诈行为存在,且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曾租赁过原告的该厂房,且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前,被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考察并提前三个月使用涉诉厂房,故被告对于涉诉厂房的情况应当了解,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存在欺诈的情形。第二,承租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被告使用涉诉厂房,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使用中即可发现,而被告在今年才主张撤销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第三,被告当庭陈述其自觉被欺诈后,仍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最晚在2019年10月仍有付款,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陈述其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房屋原状的证据,故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解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欠付租金而解约,被告主张系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以及消防问题而解约,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分析,被告在2017年底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用于储备货物,被告对于原告的涉诉厂房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至2019年7月才付清2018年全年的租金,被告陈述在2019年6月,其施工设计单位认为房屋地面平整问题无法施工,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其向原告提出异议后,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等,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用于乙方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事项,被告租赁涉诉厂房是用于生产、还是用于货物存放、还是用于其他用途,系被告自主经营范畴,如果被告租赁涉诉厂房需要安装生产设备,尤其如被告所述是极为精密的生产设备,会对涉诉厂房进行专业的改扩建等,那么在被告选择租赁厂房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厂房条件并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基于被告对其施工领域的专业性远高于原告,被告经营事项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且被告曾经租赁涉诉厂房,亦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使用一层及二层的厂房三个月的情况,对厂房条件已经了解,本院无法将解约的主要责任归于原告方。对于被告主张的因消防问题造成涉诉房屋被查封,因被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到消防部门进行调查,查封原因系因被告激乐公司存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故被查封,无法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亦无法归于原告的责任。鉴于原告确实另案与施工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涉诉房屋确有质量争议,以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的部分物品占用部分租赁厂房,均影响了被告的租赁使用,故本院确定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考量双方签约情况、履约情况以及预期利益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86386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15952元。对于水电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对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对该担保协议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本人签字,对协议的内容未能提出反证,且***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虽提交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因该制度系其公司内部文件,具体是否实际履行,个人与公司的账目是否明确区分,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存在***出资的不同公司曾分别租用原告的厂房等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他被告,因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86386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15952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75元,由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