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38083号
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35号(7)幢3层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20153065—2),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租金、物业费239638.97元。当日原告、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签署《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将持有的5.2%的**(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乳胶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的股权作价239638.9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再主张债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转股程序,导致原告以合作共赢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滨海新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列为第三人,法院不应依据第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本案属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进而产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依法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原告将原合同债务人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地位依法应列为第三人,原告不应将本应列为第三人的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现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从而错误的在贵院立案。2、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滨海新区。诉争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亦可证实申请人住所地为南开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过货币,据此应当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主要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而该协议的签订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并非滨海新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即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载明“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实际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退一步讲,若贵院认为上述情形属于约定不明的管辖条款,适用法定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如前所述为南开区,而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案外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案外人公司的住所地为西青区中北镇××道××号,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履行地为西青区。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涉嫌恶意规避管辖,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或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原、被告三方债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合同内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系解除上述协议,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方之一,案件事实的审理及裁判同其由直接的关联,因此原告将该主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依据该被告住所地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35号(7)幢3层西侧楼,该地址为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