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55号二楼东侧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506(安信(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AXX-0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自贸区激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激乐公司、***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公司发生重大变动,2020年6月,**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住所及经营场所均发生变更,导致股权对价发生实质改变,通用公司不能实现股权受让的目的,案涉协议应予解除;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十日内,因任何原因造成该股权无法实现,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终止,该条款实质为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故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以当事人协商结束之日起算的合理期间,从法定解除权的角度看,合同法并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算,故本案中通用公司行使解除权在合理的期限内。 激乐公司、***及**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未发生重大变化,通用公司对其投资的决定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目前**公司正常经营,股权未发生变动,具备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及住所地的变化均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且该变动通用公司早已知晓;2.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即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之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40日的履行期限,通用公司应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然通用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间将近三年,其主张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以当事人协商结束之日起算合理期间于法无据。 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激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用公司与激乐公司于2015年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激乐公司承租通用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12号二楼厂房部分,出租房屋面积1276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系激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28日,通用公司、激乐公司及***三方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大致为: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激乐公司拖欠通用公司房租总计239638.97元;***同意出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5.2%给通用公司,股权价值239638.97元;三方一致同意,通用公司将持有的对激乐公司的债权239638.97元全部转让给***行使,视为通用公司对受让**公司5.2%股权完成出资义务。同日,***与通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大致为:***向通用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第三人**公司5.2%的股份;***持有**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239638.97元;合同签署40日内双方配合**公司完成股权过户事项;**公司5.2%股权过户至通用公司名下后30日内,通用公司将其对激乐公司的债权239638.97元转让给***作为实缴出资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通用公司提起诉讼,通用公司、激乐公司、***及**公司各方没有就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事项履行具体的行为。 一审审理中,就履行两份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先后顺序等事实,通用公司与激乐公司、***各执一词。通用公司称其已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主体材料交付给了激乐公司及***,激乐公司、***及**公司应当持新股东的资格证明等材料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因此没有履行协议责任在于激乐公司、***及**公司,其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一年内期限的限制。激乐公司、***则称其与**公司一直等待通用公司提出履行协议的要求,通用公司至今没有提出,责任在于通用公司。**公司目前股权状况没有变化,仍然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的条件。另,协议签订至今,**公司股权状况没有变化,激乐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就转让的239638.97元债权实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通用公司、激乐公司及***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权利。上述两份协议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履行上相互关联,产生纠纷应一并做出处理,且协议主体间相互一致,一并处理有利于保护各方协议主体之利益。**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公司主体,在具体股权转让行为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义务,本案审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约定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债权转让的目的,因此,履行上有先后顺序,即股权转让先行履行。实际中,通用公司、激乐公司、***及**公司均未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实施了具体行为,一审审理中,各方虽***方意见,但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及**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中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实际履行,且在履行期40日届满后亦未通知、催告通用公司等各方履行协议,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用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然,通用公司在激乐公司、***及**公司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间将近两年十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主动提出履行协议,且双方此期间同处相同地点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没有提出解除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在本案中行使解除权,应当认定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利依法消灭。同时,本案协议迄今亦具备继续履行之条件,因此,通用公司主张解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通用公司主张因***及激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造成通用公司受让**公司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然通用公司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具有协助及配合转让过户的义务,而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变更登记应属于**公司的义务,虽***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违约行为,且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产生解除权,本案中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股权结构及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动,庭审中**公司及***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中尚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通用公司主张因**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住所及经营场所均发生变更,导致股权对价发生实质改变,继续履行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