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威格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威格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空港)蔷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威格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拉斯公司)、天津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书“以非属金钱给付等情形,依法驳回***的追加请求”存在错误:(2013)滨功执字第0773号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81672号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81672号报告财产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均需要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以非属金钱给付等情形,依法驳回***的追加请求”是错误的。 通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格拉斯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通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为:1.责令通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立即执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保劳人字(2017)0464号仲裁书的裁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责令通用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补发自2010年12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成之日止按照天津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生活费,按法定标准办理补发失业补贴;3.责令通用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即遵照执行(2013)滨功执字第0773号执行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通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立即执行(2018)津0116执8167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你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7)046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工商信息,案涉被执行人威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现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登记为上海新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8)津0116执816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津保劳人仲字(2017)0464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2021)津0116执异103号诉讼,请求追加通用公司、***、上海新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3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驳回了***的追加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故而提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上海新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10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又及案涉基础文书津保劳人仲字(2017)0464号劳动仲裁裁决事项非属金钱给付等情形,依法驳回了***的追加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出本案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追加通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本案案涉基础文书,一审中,经询问***:“基础法律文书是哪个?”***答:“津保劳人仲字(2017)0464号劳动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于涉及财产类金钱给付事项,本案案涉的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为:“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为非金钱给付事项,不符合该规定。故***主张的追加通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