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822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撤销企查查、天眼查、启信宝、爱企查、水滴信用平台展示的被告历史被执行人信息,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600元服务费,处理时间为30个工作日,处理完成72小时内支付服务费,10月19日委托内容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信用修复事宜提供专业服务;被告同意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代理被告对其进行信用修复;原告受托为被告提供以下信用修复服务事项,具体内容为,(1)按被告授权,原告查询被告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了解被告法人的信用信息,如因信用修复内容需要,可在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查询与本项目有关的信用信息;(2)就被告负面信息进行分析,并基于被告负面信息产生的原因,向相关部门提出信用修复或异议处理请求,并把结果反馈被告;(3)被告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不良信息类别为历史被执行人记录,咨询服务费1,600元,撤销公式平台为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爱企查、水滴信用;付款方式为:费用待原告信用修复成功,经被告确认72小时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1,600元,如无不正当理由延迟或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逾期利息;服务完成以失信公式平台信用修复通知或查询结果不在显示为服务完成凭证。合同履行期限为被告准备好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从原告与***法定代表人(昵称:***;微信号:***)微信聊天截图中载明有:双言于2023年9月25日加为好友;2023年10月9日原告“你好,杨总。我们这边是做公司不良信息下架的,这边看到您上海某有限公司有被执行记录在天眼查企查查等三方平台显示公示,可能对您公司的信任度和品牌形象造成影响,我们这边可以帮您从上面永久撤销,全网下架,提高公司软实力。先处理后收费”;2023年10月13日原告“杨总,今天要对接处理吗?”***回复“可以”;原告向***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公司的执行记录在企查查、天眼查上面的截图,原告“好的,杨总。这边您公司有4条被执行人历史记录。处理费用1,600元,先处理后收费处理平台包括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爱企查、水滴信用。永久下架,您这边确定处理的话,我们公司这边好给你出合同”;***“一共1600”,原告“对,一共1600。处理的内容就是我上面给你的截图。”***“可以”;原告“好的,那我这边安排给您出合同,”***“好,还有一个执行的能处理吗?”原告“没有履行的这边暂时处理不掉,可以处理四个”,***“可以”,原告“好的,那我们这边先出合同”,***“好”;后原告将《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协议》发给***,并告知“杨总,您这边看一下合同有没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的话,盖章,然后扫描回传给我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扫描件或者拍照都可以”,***将盖好公章的协议发给原告,原告回复“好的,收到,大概一周左右处理完成”,***“好”;2023年10月19日原告将别搞被执行人记录全部下架完成截图发给***,并告知其核实一下,***未回复;2023年10月27日***“1600吗”,原告回复“对的,1600”;2023年11月8日,原告“杨总,您这样电话不接,消息不回,只有认为你是拒绝付款了”,***“没有没有”;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支付费用,***均未回复。
从原告提交的处理前、处理后内容截图载明有:原告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处理4个历史被执行人案件,即(2023)沪0117执6078号、(2023)沪0117执5975号、(2023)沪0117执5018号、(2023)沪0117执4206号,处理后上述案件号在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爱企查、水滴信用已无法查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协议、微信名片、微信聊天截图、处理前后内容截图、处理过程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客观真实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从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删除被告在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爱企查、水滴信用五个网上平台的历史被执行人记录的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1,600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被告方确认处理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确认为72小时内向原告支付费用,然而被告在原告主张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与利息相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