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2130号
原告:威远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威远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威远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远县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威远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3230.5元,由原告威远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