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9号二栋二单元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7826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顺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1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99LM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顺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4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4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给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202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金秀四级公路分包合同》,2020年12月7日双方确认了工程款,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和结算可以得知,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被告***,是被上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该合同只针对被上诉人与被告***,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错误事实确定本案。2.原审法院依据工程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结算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作,依法不应当由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广西顺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起诉主张请求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挂靠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顺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金秀县四级公路分包合同》,案涉争议的实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分包承建四级公路实际在金秀瑶族自治县辖区范围,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