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21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欢路6号亿诺商务中心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22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483.39元及逾期利息(以35848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中标“砀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道路提升工程(官庄坝镇)”项目,中标后,被告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8年6月4日该项目完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58483.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博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与安徽博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预先订立或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自愿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裁决,并履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砀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道路提升工程—官庄坝镇合同文件》第8.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原、被告约定产生纠纷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合肥市目前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合肥仲裁委员会,所以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具有唯一指向性。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从而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现安徽博辰公司在开庭前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理由成立。***提出案涉《劳务合作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页面没有***签字确认,不排除安徽博辰公司替换该页面的情况,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