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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8民初81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被告: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嘉兴市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第三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兴市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