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某某与淄博某某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淄博某某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06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淄博某某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 被告:淄博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某某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淄博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474.3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曾挂靠在淄博某甲公司做工程,因相应工程款被淄博某甲公司挪用,故相应款项转成借款,淄博某甲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42474.36元,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后淄博某甲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淄博某甲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该款项应扣公司管理费用以及公司的项目挂靠费用,是否应由分公司支付需要让财务进行核算。 淄博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前会议中辩称,不应将所有借款挂在***名下,建议重新对账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淄博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淄博某甲公司承接工程。2019年1月18日,***与淄博某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淄博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2474.36元,另有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25769.47元待工程款到达淄博某甲公司账户后三日内支付给***。同日,淄博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淄博某甲公司向***借款142474.36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1月31日之前归还所有本息;借款资金来源为淄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的项目承包工程款。 本院认为,淄博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与淄博某甲公司之间原存在挂靠关系,经结算将挂靠工程应收款转为借款,淄博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借款金额经双方核对确认,淄博某甲公司抗辩称应扣除管理费和挂靠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淄博某甲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淄博某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淄博某甲公司偿还借款142474.3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淄博某甲公司系淄博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要求淄博某乙公司承担淄博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淄博某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讼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院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某某工程公司、淄博某某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42474.36元并支付利息(以142474.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淄博某某工程公司、淄博某某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