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某某、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6号天府国际B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吉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506号。
负责人:李爱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纲,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华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消防公司)、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消防分公司)、胜利油田华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被告滨州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纲、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滨州消防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一份,原告承包XX小区18#-23#楼消火栓系统维修工程,工程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约定工期内完工,滨州消防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淄博消防公司系滨州消防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应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滨州消防分公司辩称,涉案劳务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原告先与华滨公司商定后签订的。原告已经将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60000元无异议,但华滨公司出具的签证单及审核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该费用由建设单位华滨公司与施工单位滨州消防分公司各负担50%,且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各方对费用承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80000元应由华滨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滨公司辩称,原告与华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显示原告承包了淄博消防公司的劳务工程,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滨公司代位主张工程款,华滨公司也不应向原告付款。华滨公司与淄博消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目前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XX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华滨公司需要向淄博消防公司付至预结算值的85%,计款11373054.44元,华滨公司实际已付款12923427.73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华滨公司不欠淄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华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依据。
被告淄博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华滨公司(发包方)与淄博消防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淄博消防公司承包XX小区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13353191.4元。华滨公司与滨州消防分公司均称上述消防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华滨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和代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已向淄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2次共计12923487.73元。
2021年1月28日,滨州消防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XX小区的消防消火栓系统维修专业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主管),承包范围为18#-23#楼消火栓系统维修(管道安装维修、保温维修、上水、试压等一切与维修相关的工作,只针对每栋楼东西单元靠窗损坏消防主管及消防箱维修),乙方于2021年1月28日开工,于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工程量报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维修完成后付至80%,上水、打压、保温等后续工作完成后付至每栋楼的95%,质保期到期后5%一次付清,并开具人工发票,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后起一年。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2021年2月9日,原告与滨州消防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滨州消防分公司派遣到XX小区劳务施工,因特殊原因,华滨公司尚欠滨州消防分公司工程款,滨州消防分公司收到华滨公司付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及滨州消防分公司均称协议书中载明的华滨公司欠滨州消防分公司的工程款指的是淄博消防公司与华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2021年4月19日,淄博消防公司向华滨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支付给淄博消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部分180000元,淄博消防公司委托华滨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并将该款作为双方结算部分。华滨公司并未按委托函内容向原告付款。2021年12月22日,淄博消防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极寒天气XX小区18#-23#楼高层消防管道损坏重新维修,于2021年2月10日修复完成,并打压完毕,授权***办理XX小区18#-23#楼维修完工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
原告为证实其施工情况提交了原始收方记录一份、维修审核明细表一份、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一份,华滨公司及滨州消防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载明:因天气寒冷,XX小区高层消防管道受损需要修复,工程量详见收方单。维修审核明细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2日,签证单上有淄博消防公司和XX小区消防工程的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原告持《授权委托书》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其中维修审核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款为189897.8元(含税价),原告在本案中按160000元主张工程款,多出来的29897.8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维修审核明细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中有打印字体载明: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对“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的内容,各方陈述意见不一致:滨州消防分公司称原告施工费用160000元由华滨公司及滨州消防分公司各承担一半,但三方并未对此签订协议;原告称该约定即使存在也是华滨公司与淄博消防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当时对该约定不知情,在2021年12月22日办理签证单时才知道的,原告不认可该约定;华滨公司称维修费审核明细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中均无华滨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并无此约定,华滨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劳务部分的费用。
另查明,滨州消防分公司系淄博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公司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担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滨公司欠付淄博消防公司关于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华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合同的费用,滨州消防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合同工程款80000元。原告、滨州消防分公司均认可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在华滨公司与淄博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也不属于施工合同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工程是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工后对因受冻损害部分进行的维修,属于独立于施工合同的消防维修工程。华滨公司认为劳务合同中的工程属于施工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滨州消防分公司未就劳务合同范围的工程与华滨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滨州消防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涉案消防维修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双方对此是明知的,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与结算和承包方式有关的条款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滨州消防分公司,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后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滨州消防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80000元,在工程已完工且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涉案劳务合同的价款尚有8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剩余80000元合同价款的承担问题,该款应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滨州消防分公司承担,滨州消防分公司称应由华滨公司承担,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及滨州消防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劳务合同涉及的消防维修工程既不在华滨公司与淄博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也不属于施工合同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华滨公司既未就劳务合同范围的工程与滨州消防分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2.维修审核明细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中虽有打印字体载明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但华滨公司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章确认,滨州消防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打印内容系华滨公司所为,华滨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滨州消防分公司、华滨公司也并未对此约定签订协议,原告作为维修费的权利人对上述费用承担的约定既不知情也不认可。3.滨州消防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XX小区18#-23#楼维修完工等相关事宜,原告持此委托书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的行为是代理淄博消防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淄博消防公司承担,也能够印证原告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上的签名并不代表原告认可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4.原告与淄博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淄博消防公司在收到华滨公司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也能够印证淄博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并未与发包方华滨公司约定对劳务合同中维修费各自承担50%,与滨州消防分公司主张的各自承担50%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滨州消防分公司系淄博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滨州消防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欠付原告维修费80000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滨州消防分公司有财产且足以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其付款责任依法应由淄博消防公司承担。因原告主张劳务合同并非华滨公司与淄博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且与施工合同无关,故原告主张华滨公司在施工合同欠付淄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根据维修审核明细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显示的时间,维修费数额的确定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滨州消防分公司已支付80000元,剩余80000元应自维修费确定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淄博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申请费870元,均由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渤海支行账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