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402民初869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某,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慧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0000.00元。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已缴纳诉讼费6250.00元,多收取部分诉讼费6225.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