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初1572号
原告:某某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大学与被告***、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某某大学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段)”工程中的屋面工程(含防水)、构造柱工程、钢结构连廊、外墙保温层工程中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6403558.35元;二、判令***、广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连带承担前述屋面工程防水质量问题所致原告的设备损失2084651元;三、***就其施工的钢结构连廊与***、广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广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某某大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就“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公开招标,广西某某公司最终中标承建该项目,原告与广西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体育学院3700平方米、风雨操场14500平方米、国际交流学术中心10000平方米、继续教育中心10000平方米、高端培训中心18000平方米、省部级重点实验室20000平方米、创意产业园16000平方米、农学院15000平方米、动物科学学院15000平方米、生命科学学院8000平方米、林学院15000平方米、食品科学与白酒酿造学院12000平方米、地下室停车用房27515平方米等工程项目(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发包给广西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河渠临时改道、三标段地下室土石方开挖、给排管网等项目。其后,原告了解到该项目系被告***借用广西某某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并以广西某某公司名义最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其施工的项目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并造成原告打造的省重点实验室设备数百万元损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责任,最终造成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工程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外均视为质量合格,现有质量问题系某某大学原因所致,***不负有修复义务。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某某大学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现某某大学以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构造柱、屋面工程及外墙保温、钢结构连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承担修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系“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多边”工程,某某大学在招投标甚至是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内部验收时尚未提供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大学要求学院楼一必须在2015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学院楼二必须在2015年7月31日交付使用(详见2015年7月3日某某大学花*校区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7月22日某某大学花*校区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监理例会记录载明,学院楼一2015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监理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在竣工前提供学院楼一审查通过的正式施工图纸,以便竣工验收事项的工作开展,施工单位至2015年9月16日尚未收到审查通过的正式施工图纸(详见2015年9月16日某某大学花*校区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以上事实均能说明案涉工程系“多边”工程,造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大学未按照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审查通过的正式施工图纸,反而在施工过程中以先确定交付使用时间的方式不断压缩工期,严重违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原则。3、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只要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对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不再负有修复义务。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民初32号案件中已经扣除按照竣工图未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后,***对该部分即不再承担修复责任。二、某某大学在本案中主张的分项工程修复责任与***无关。1、构造柱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应以某某大学向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提供的经审查通过的正式施工图纸作为认定依据,但施工过程中某某大学并未提供正式施工图纸。因此,施工过程中并无施工图纸作为构造柱的设置位置及数量的规范依据。本案中,贵州省某某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竣工图作为评判构造柱的设置位置及数量显然不符合规范要求。某某大学在临近交付使用前的一个月还在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正式施工图纸,施工进度及工序都由某某大学主观意识决定,案涉工程的构造柱及外墙保温工程均不涉及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自某某大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之日起即视为质量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不负有修复义务。2、屋面防水部分,某某大学已委托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防水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质保及修复责任应由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钢结构连廊部分,某某大学将钢结构连廊通道作为教室使用,变更了设计用途,导致钢结构连廊的承载重量发生了明显变化,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与***无关。三、设备损失与***无关。首先,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设备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其次,某某大学未举证证明如下事实:1、设备损坏是否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设备的损坏程度达到了不可修复而必须进行更换的程度;3、设备的折旧金额及现存的设备残值金额。第三,某某大学主张智能人工气候室因屋面漏水达到了全损的程度,据2023年4月6日现场勘察发现,该智能人工气候室仍在正常使用中,显然某某大学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虚假陈述。由此可见,某某大学主张的设备损失可能并未达到不可修复而必须进行更换的程度。第四,即便某某大学的主张成立,某某大学在屋面出现漏水时有减少设备损失的义务,其放任屋面漏水导致设备损失扩大,该部分责任由某某大学自行承担。综上,某某大学并未按照规定提供正式施工图纸导致案涉工程成为“多边”工程,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某某大学便擅自进行使用,同时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质保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担修复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不诚信诉讼,应判决驳回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广西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词,意见如下:一、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未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现案涉工程不合格需进行拆除和修复,广西某某公司对此不予否认,愿意承担因违法分包工程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二、广西某某公司管理存在一定过失,愿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三、对第三方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江西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是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某某大学针对江西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且无法律依据。二、在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内,某某大学从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提出过包括屋面渗水在内任何质量问题,返修屋面亦未通知江西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查看,而是越过监理方委托其它施工队进行施工,返修施工方案是否合理、无防雨等应急预案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超过24个月的保修监理服务期,江西某某公司已无监理义务,也无赔偿义务。三、某某大学未组织正式竣工验收,某某大学自行组织预验收就擅自使用,视为交付合格,在其擅自使用后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是否存在幕后挂靠行为不在答辩人的监理职责范围,江西某某公司主要是根据某某大学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规范进行监理,案涉屋面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工序与原工程量清单不符是因为实施过程中某某大学修改设计方案,将屋面保温层和找坡层变更为发泡混凝土造成,与监理无关,钢结构某某大学改变了用途,某某大学多次主持召开的会议纪要及监理例会记载均能体现江西某某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
***答辩称:一、***与某某大学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某某大学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合同约定,某某大学主张***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上的请求权基础。二、***只是实际施工人***的一个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某大学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请求权基础。某某大学只承担向广西某某公司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某某大学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因此***也不需要向某某大学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否则就会造成***对某某大学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三、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广西某某公司及***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其合法权利已经依法行使,不存在其权利受损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某某大学就某某大学花*校区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广西某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人。
2014年9月1日,发包人某某大学与承包人广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施工内容,总建筑面积187715平方米,工期280天,签约合同价404455904.53元。合同专用条款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限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缺陷责任即便延长最长不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专用条款17.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8天内退还。专用条款19.7条约定保修期按本合同质量保修书履行。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进行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其他项目的缺陷责任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还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4年9月16日,广西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协议》,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人,并由***负责组建本项目经营管理班子,***按工程总价的1%上缴管理费,税收由***全部负责。经本院询问,***认可其挂靠广西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
2014年10月20日,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及河渠临时改道补充协议》,约定由广西某某公司负责实施河渠临时改道及三标段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作。暂定合同价14453481.96元。2015年12月21日,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给排水管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增加暂定总金额15093344.17元。2016年6月27日,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因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成倍增加,以及招标范围内清单漏项、政策性人工费调整等原因,签订《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暂定增加总金额8120.37万元。
2015年1月6日,某某大学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大学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某某大学支付酬金,签约酬金暂定为5716100元,最终按有关文件标准下浮20%并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计取,监理期限为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2.1.1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及信息管理,对进度款及结算进行审核,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职责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9.7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承担履行本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监理人违约,委托人将停止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监理服务费用的10%。
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记录表、竣工预验收意见书等经各参建单位与建设单位某某大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某某大学在竣工预验收后已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其中,学院楼一、学院楼二于2015年12月22日交付使用,省部级重点实验室于2016年1月19日交付使用,体育学院和风雨操场于2017年9月21日交付使用,国际交流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交付使用,室外给排水管网及基础设施于2017年4月6日交付使用。某某大学花*校园扩建工程指挥部2015年5月13日某某大学扩建会〔2015〕*号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载明:“原则同意各单体建筑在未经相关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由学校自行组织验收,后续再完善正式验收相关手续,以确保各单体的正常交付使用”。
使用过程中,某某大学陆续发现工程部分质量问题。就屋面渗、漏水问题,2019年5月30日,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共同向某某大学出具《关于某某大学新校区(二期)三标段学院1、2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承诺函》,载明: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面渗水,广西某某公司均派维修人员到现场处理,2019年3月广西某某公司在对屋面沉降缝防水层整改处理过程中,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2019年4月21日晚受大雨影响(5月25日再次受强降雨影响),沿屋面8条沉降缝周边不同楼层均遭受雨水渗漏,此事件导致部分实验室、办公室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22日上午10:00按学校基建管理处的安排,广西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会同学校职能部门,使用单位现场查看后,参加该漏水事件的专题处理会,明确了事故责任单位,对于由广西某某公司不规范施工造成的影响及教学实验的不便,广西某某公司深表歉意,承诺:“1、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屋面防水整改的费用,及实验室、办公室等楼宇内因漏水影响的吊顶、墙面、地面及设施设备等造成的损失费用;2、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至今已冻结两年有余,提请学校与我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共同另行委托整改施工单位,学校先行垫支以上费用,我公司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我公司提请学校一并处理省部级实验室等其他楼宇屋面漏水、“两中心”及省部级实验室周边支线道路质量缺陷问题,学校先行垫支以上费用,我公司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本案中,***提交其以广西某某公司名义与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面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广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屋面已渗漏区域的防水工程委托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验收后质保期的维保责任,该协议书虽将某某大学列为甲方,但某某大学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3月29日,***以广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某某大学作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将某甲公司作出的编号为某(2019)造鉴字第*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2020年4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某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3403087.15元;二、某某大学在欠付广西某某公司63403087.15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广西某某公司资质施工,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该判决书还载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事实上后期产生的修复费也是***承担,现保修期已过,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保修金理应退还***”。***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某甲公司所作工程造价为520726172.87元的鉴定意见系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依据施工方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而作出。对于竣工图未实施部分,某甲公司在鉴定意见中进行了单列,合计32752730.6元。***诉工程款一案中,法院未予支持***竣工图未实施部分的工程款,该案中,某某大学在2020年2月26日提交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二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4日的质证笔录中,均表示对工程质量修复责任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竣工图未实施部分的汇总表,未实施的具体项目包括本案质量争议所涉屋面工程、保温层、构造柱,不包括钢结构连廊。***主张本案质量争议所涉屋面工程、保温层、构造柱未计入工程造价的总金额为25504174.29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明细。某某大学认为未做部分的具体金额应由被告主张,某某大学并不清楚具体金额,但屋面工程和钢结构应未涉及扣减问题,而且外墙保温和构造柱也并非是扣减,只是因为未实施而未计价。经查,相关分项工程金额数据来源于某甲公司某(2019)造鉴字第*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竣工图未实施部分造价鉴定汇总表,但其中涉及体育学院的相关分项工程内容、学院楼一、学院楼二的楼地面防水并不在本案所涉修复范围,扣除体育学院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金额643952.03元、学院楼一、学院楼二的楼地面防水工程款金额9741266.19元后,经计算,与本案质量争议有关的屋面工程、保温层、构造柱在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未计入工程造价的总金额应为15118956.07元,详见下表:
两中心
学院楼一
学院楼二
重点实验室
合计(单位:元)
构造柱
606497.04
481648.52
535692.96
513571.59
2137410.11
屋面工程
0
1874881.97
898015.04
2584437.08
5357334.09
保温工程
0
1820884.63
3131645.67
2671681.57
7624211.87
钢结构
0
0
0
0
0
15118956.07
该案中,还扣除了当时某某大学已经发生的3268099.35元整改修复费用及待支付的修复费用1927523.01元,该部分整改费用涉及的质量问题为屋面防水、地下室地坪整改、电梯机房整改,其中包括已支付贵州荣*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屋面防水整改费用2282551.9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某某大学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某某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对案涉工程中的屋面工程、构造柱、钢结构连廊、保温层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某中心[2022]司*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归纳起来案涉工程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一)屋面工程
1、渗漏,地砖与女儿墙开裂(个别裂缝为贯通裂缝);2、未发现厚挤塑聚苯板(注:国际学术交流中心部分部位有)、水泥砂浆厚度不够等;
(二)构造柱
学院楼一、学院楼二、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未按竣工图要求设置,未设置比例约60%-75%;省部级重点实验室是以设计图评价,也未达到设计图要求,未设置比例约25%;
(三)钢结构连廊
构件尺寸、规格、强度合格,连接与焊缝、涂层厚度等存在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在问题有锈蚀、渗水,无断裂、开裂;
(四)保温层
1、除国际学术交流中心部分做了保温层外,其他三栋单体建筑均未做保温层;2、外墙砖大部分粘结强度不合格;3、外墙外观有开裂脱落、渗水发霉、泛白结晶等外观质量缺陷。
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某中心建议按原设计及现行有关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鉴定事项中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处理,并出具了修复方案。根据修复方案,修复的方式主要为:
(一)屋面工程
裂缝采取表面封闭或灌浆法修补,其他如伸缩缝渗漏、防水构造等按原设计进行修复处理。
(二)构造柱
未设置的部位按照原设计要求设置。
(三)外墙保温层
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照原设计要求重做外墙保温层,铲除出现外观质量缺陷的外墙装修,并按原设计进行恢复,填充墙体裂缝。
(四)钢结构连廊
对相关部位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加固补强、增补焊接等。
经本院向某中心了解,钢结构连廊属于建筑主体结构,漏水问题与构造柱没有直接关系,外墙部分漏水与保温层有一定关系,保温层的主要作用是保温,屋面修复包含对屋面保温层的修复,构造柱虽不承重,但构造柱属于砌体结构分项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的有关内容,构造柱属于主体结构。另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分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相应楼栋主体工程时,构造柱所在的砌体工程属于主体结构的验收范围。
修复方案作出后,根据本院委托,某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依据修复方案对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修复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2271959.74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为4131598.61元,合计56403558.3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第4项-第11项的说明,推断性鉴定意见系征求意见阶段某某大学提出针对建渣外运运距、未计算弃土费、建渣外运体积、施工塔式起重机基础开挖原有地面和修复事项未考虑、未计算卸料平台通道、未计算超高增加费、未计算赶工费、未计算完工保洁、搬运部分办公教学家具的费用等提出异议后所作,某乙公司在鉴定意见书第七条中已对为何作出该推断性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如建渣外运运距问题系结合案涉项目所在区域目前弃土场情况按20km推断计算,弃土费参照周边弃土场收费情况按20元/m3推断计算等。鉴定意见书第八条载明:若当事人对推断性意见事项的计算方式认可,鉴定金额为“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推断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2023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对鉴定金额的组成情况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对于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鉴定金额52271959.74元,具体包括:屋面防水修复费用12701304.46元、墙面保温层修复费用27554549.50元、构造柱修复费用11212830.51元、钢结构修复费用82024.75元,垂直运输、大型机械基础及进出场费721250.52元(该费用为修复事项综合发生的费用,若需将该费用分摊到各修复事项时,可按各自权重分摊)。对于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4131598.61元,某乙公司称该费用为修复事项综合发生的费用,若需将该费用分摊到各修复事项时,可按各自权重分摊。经向某乙公司了解,因本案修复工程尚未实际实施,故意见征求稿未计入某某大学主张漏算的费用,在某某大学提出异议后,其对具有合理性的部分进行了计费,但考虑到修复工程尚未实际施工的特殊性,故列为推断性意见。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收集鉴定材料过程中,仅某某大学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江西某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意见意见征求稿作出后,本院将意见征求稿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正式的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除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的相关问题外,***质证称某中心在接受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后,又承接了某某大学委托的其他事项的鉴定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规定,对此,某中心书面答复称,其接受某某大学扩建工程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项目是在本案委托鉴定之后,对于中标的A包检测对象,与本案鉴定事项毫无关联,B包虽包含本次鉴定对象,但本案确定鉴定机构的时间远早于B包中标时间(B包的中标时间是在本案司法鉴定完成后3个月),故B包的检测工作不会对本次司法鉴定产生任何影响,本案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为首次参加本案司法鉴定,本案以前未曾参加过与本案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活动,未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等,亦未参与某某大学扩建工程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项目的任何检测鉴定活动,某中心声明其是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预。某中心的书面答复本院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对于***主张的该项鉴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鉴定人员***、***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某中心对此已进行答复。某某大学委托某中心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测系在本案委托事项之后发生,且某中心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某大学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大学委托某中心后续所作房屋结构安全检测存在影响本案公正鉴定的情况,故本院对某中心本案所作质量检测、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因***、江西某某公司均提出施工时某某大学只移交了“白图”,未移交“蓝图”,并提交了部分某某大学指挥部项目推进办公室会议纪要、部分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况,本院询问***是否能够提交其所主张的某某大学移交其用于施工的“白图”,***称其未保留“白图”,本院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与“白图”相符,其表示无证据证明。江西建科亦未提交所谓“白图”。对于未施工部分,本院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发包人、监理人同意不做,***表示没有证据证明。
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即学院楼一与学院楼二之间的钢结构连廊系***以广西某某公司某某大学花*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单体2标)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施工。除该钢结构工程外,分包给***的还包括其他安装工程、室外管网、防火门等,但与本案质量争议有关的仅为钢结构工程。
某某大学提交某某大学崇德楼、崇学楼两次漏雨致设备受损清单及其发票等凭证附件及现场图片,结合2019年5月30日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共同向某某大学出具《关于某某大学新校区(二期)三标段学院1、2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承诺函》,拟证明因漏雨导致价值2084651元的设备全损。***认为无法证明均系漏水导致,亦无法证明均系全损。某某大学主张的受损设备共计16台,包括人工气候室1台、超净工作台4台、二氧化碳培养箱2台、PCR仪1台、离心机1台、倒置荧光显微操作系统2台、多功能胚胎激光破膜系统1台、灭菌锅2台、台式电脑1台、自动粉质仪1台,除台式电脑1台外,均为专业试验器材。针对设备,本院进行了两次现场查勘,查勘时间均在某某大学正常教学期间,查勘的主要情况为:第一次查勘时除QY-QHS人工气候室在进行教学使用外,其余设备未处于使用状态,现场工作人员称渗漏水导致该人工气候室湿度调节功能受损,为满足需要现场增设一台加湿器辅助使用,经查,现场确有正在运行的加湿器一台;第二次查勘时对每台设备均进行了通电测试,除TG-20离心机一台、申*Ldzm-60灭菌锅一台无法通电外,其余设备能够通电,但相关学院工作人员称因渗漏水导致功能受损,不能正常使用,其中Farinograph-AT自动粉质仪一台虽能通电,但显示运行警报提示。根据某某大学提交的发票、购买票据等证据,16台设备金额合计2084651元,其中,TG-20离心机单价为12648元、申*Ldzm-60灭菌锅单价为15000元,Farinograph-AT自动粉质仪单价为50113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桂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至本案下判前,经向广西某某公司管理人了解,广西某某公司目前的状况是破产和解,本案某某大学已申报债权,因本案尚未审结,债权为待确认状态。
某某大学预付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208203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549200元,合计2631230元。某某大学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某某大学新校区(二期)三标段学院1、2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案涉工程系***借用广西某某公司资质施工,***诉广西某某公司、某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某某大学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以及广西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有关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施工方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若需承担修复责任,具体责任范围、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某某大学提交的***诉某某大学、广西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某甲公司所作编号为某(2019)造鉴字第*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屋面工程、保温工程、构造柱等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的情况,根据某某大学提交的现场图片以及2019年5月30日广西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大学出具的承诺函等,案涉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渗漏水情况,且至今未解决,故本院依据某某大学的申请委托某中心对屋面工程、构造柱、钢结构连廊、保温层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某中心[2022]司*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屋面工程、构造柱、钢结构连廊、保温层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未按设计、规范施工,其中部分项目甚至未予施工。根据当事人本案提交的竣工预验收资料,虽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签字盖章确认合格,但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客观上质量合格,某某大学在预验收后接收使用亦不代表工程客观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则上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接收使用仅产生推定质量合格的效果,经本院委托某中心鉴定,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前述质量缺陷,故应以质量鉴定意见为准,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相应质量缺陷问题。
关于造成有关质量问题的原因,根据某中心作出的[2022]司*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屋面工程、构造柱、钢结构连廊、保温层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设计中应有的项目未进行施工或虽进行了相应施工但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故某某大学主张系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与本案委托专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规定,施工方不得偷工减料,若存在设计变更导致的未施工项目或变更施工内容的情况,施工方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均抗辩称案涉工程施工时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经职能部门审查通过的图纸(“蓝图”),但经本院询问,***认可其施工时有原告提供的未经职能部门审查通过的图纸(“白图”),故即便***主张的前述事实成立,其亦系有图施工,并非无图施工,而***、江西某某公司均未提交其主张的所谓施工时所依据的“白图”,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前施工成果与其主张的施工所依据的“白图”相符,故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施工方未施工部分、未按设计施工的部分系“白图”与“蓝图”之间的差异导致,在本案委托某中心所作质量鉴定意见已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应施工的部分项目未施工、已施工部分项目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某某大学主张屋面工程、构造柱、钢结构连廊、保温层的质量问题系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偷工减料导致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施工方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施工所致,故施工方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工程质量问题系某某大学未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蓝图”导致,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前面已作评判,此处不再赘述。二是***主张某某大学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大学接收使用工程仅产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经鉴定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施工过程中即已发生,与发包人是否接收使用工程无关,故某某大学接收使用的行为、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预验收资料等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不能对施工不合格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施工方未按设计施工,则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即便发包人系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若质量问题系“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等情况导致,也不应以工程已接收使用而否定施工方的质量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理解为擅自使用后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均不予支持,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的有关内容,以及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分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构造柱、钢结构均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方对于构造柱、钢结构的责任亦无法免除。***、广西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共同向某某大学出具《关于某某大学新校区(二期)三标段学院1、2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承诺函》,同意承担屋面防水整改的费用,表明其认可其应承担渗漏水有关责任,屋面工程的整改除屋面防水外还包括保温层的整改或重做,从质量检测鉴定意见看,外墙亦存在渗漏问题,故屋面工程、保温工程均应整改,相应的责任亦不应免除。屋面防水工程***虽曾委托荣*甲公司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协议中约定由荣*甲公司承担验收后质保期的维保责任,但相应整改并未解决问题,且某某大学并未在整改协议上签字盖章,故由荣*甲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对某某大学并无约束力。***的另一抗辩理由是保修期已过,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的约定,构造柱、钢结构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使用年限,现该两项工程明显处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故施工方对此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至2020年6月17日某某大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屋面、外墙的渗漏水整改未过质保期。***诉工程款一案中判决书虽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保修金理应退还***,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4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8天内退还”的约定,该保修期已过应理解为已过应当退还质保金的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施工方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其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综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施工方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关于修复责任范围如何认定以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修复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2271959.74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为4131598.61元,合计56403558.35元。对于确定性意见,系某乙公司依据修复方案作出的修复必然产生的费用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某乙公司所作说明,推断性鉴定意见系征求意见阶段某某大学提出针对建渣外运运距、未计算弃土费、建渣外运体积、施工塔式起重机基础开挖原有地面和修复事项未考虑、未计算卸料平台通道、未计算超高增加费、未计算赶工费、未计算完工保洁、搬运部分办公教学家具的费用等提出异议后所作,某乙公司在鉴定报告第七条中已对为何作出该推断性鉴定意见进行说明,经向某乙公司了解,某乙公司系对某某大学针对意见征求稿提出的具有合理性的部分进行了计费,某乙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称若当事人对推断性意见事项的计算方式认可,鉴定金额为“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推断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现各方当事人对推断性意见事项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推断性意见仍属于整改修复施工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施工所致,屋面工程、保温工程、构造柱均存在部分项目未施工的问题,但在***起诉某某大学、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对于未施工的部分的价款并未计入法院最终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实际对于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已在该案中进行扣减,但根据本案委托某中心根据质量问题所作修复方案,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拆除重做,故在修复费用与减少价款之间存在较大差额,某某大学在***向其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已保留另行主张修复责任的权利,而案涉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渗漏水问题,***虽曾以广西某某公司名义委托第三方进行过整改,但根据本案现勘状况,渗漏水问题并未解决,构造柱、钢结构涉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构造柱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设置对建筑抗震性亦有一定影响,故案涉工程具有按照某中心所作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必要性,仅扣减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并不足以弥补质量缺陷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故某某大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修复方案,大部分内容实质系拆除重做,重做后原未做部分即应当计算工程款,故在修复责任与另案已减少的未做部分价款之间,存在部分责任重合,对于修复责任与减少价款责任重合部分应当扣除,钢结构部分在另案中未涉及减少价款,故重合部分应为屋面工程、保温工程、构造柱未计入工程造价部分,根据***起诉某某大学主张工程款一案中某甲公司所作鉴定意见书中的竣工图未施工部分汇总表,屋面工程、保温工程、构造柱未做部分合计金额为15118956.07元,扣除后施工方应赔偿某某大学修复费用为56403558.35元-15118956.07元=41284602.28元。
关于设备损失,根据2019年5月30日《关于某某大学新校区(二期)三标段学院1、2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承诺函》内容,广西某某公司、***承诺承担实验室、办公室等楼宇内因漏水影响的设施设备损失费用,故客观上存在设备因漏水受损的情况,只是受损的设备范围双方未进行过确认,但结合实际漏水情况,某某大学主张16台设备受损并未超出合理数量范围。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多数设备能够通电,故某某大学主张全损依据不足。某某大学主张的受损设备基本都是专业试验器材,并非常规物品,修复费用难以评估,结合现场查看情况,对于不能通电的两台设备,即TG-20离心机一台、申*Ldzm-60灭菌锅一台应认定全损;对于虽能通电但显示运行警报的Farinograph-AT自动粉质仪一台亦应认定全损;其他设备现场测试能够通电,本院现场查勘时除人工气候室正在运行使用外,其他设备均未运行使用,某某大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全损,故应认定为部分损坏,并非不能修复。相关设备受损时并非全新,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考虑20%折旧率,全损的3台设备损失应为(12648元+15000元+501138元)x80%=423028.8元,对于其余设备,因属部分损坏,故在20%折旧率的基础上另酌情以购置金额的30%综合认定修复费用,部分损坏的设备损失应为(2084651元-12648元-15000元-501138元)x80%x30%=373407.6元,合计损失796436.4元,某某大学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广西某某公司系某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应当承担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借用广西某某公司资质施工,应与广西某某公司就修复费用、设备损失共同向某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故对于本应判决广西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本院以确认债权的方式进行判决,某某大学可凭判决确认的债权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关于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监理单位存在与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案涉工程客观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该客观情况无法证明监理单位与施工方存在串通或弄虚作假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江西某某公司对修复费用、设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广西某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连廊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经鉴定,***实际施工的钢结构连廊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就其实际施工的钢结构连廊在该部分修复造价89789.31元范围内与***、广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大学对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41284602.28元的修复费用债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大学修复费用41284602.2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89789.31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修复费用向某某大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某某大学对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796436.4元的设备损失债权;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大学设备损失796436.4元;
六、驳回某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30.74元,由某某大学负担100584.61元,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64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大学负担1400元,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0元;鉴定费2631230元,由某某大学负担736744元,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