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

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4民初2455号 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苍溪县××工业区××道××号房屋(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第5层)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7月29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为751824.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股东董某某在苍溪成立了被告公司,从2020年7月29日起租赁并开始使用原告位于苍溪县××工业园××道××号房屋(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第5层),建筑面积2847.82平方米,经营阀门及阀门配件生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处的房屋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及以上,按年交纳,而且被告的股东董某某控制管理的玉环某某阀门厂(个体工商户)曾与苍溪县人民政府约定标准化厂房与职工宿舍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仍占用使用着房屋。综上,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44个月,不履行主要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本企业入户苍溪县的时候,是招商引资引进来的,是苍溪县人民政府让本企业搬进工业园区使用厂房;2、原告没有提出让我方交租金;3、2022年11月我方从园区的5楼搬到1楼,就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了,5楼已空置,我方没有占用;4、我方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我方不同意交纳原告起诉的房屋租金。 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 2、苍溪县经开区管委会证明,拟证明房屋由被告承租、位置与面积、租赁起租时间; 3、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出租房的产权人; 4、照片,拟证明房屋至今由被告占用使用,但未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 5、投资协议、投资人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投资协议对租金标准的约定,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6、同类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租金应当按同类标准支付; 7、交纳租金函与邮寄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纳租金与办理续租,否则依法维护权益。 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函的快递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知道我方没有在园区办公了,原告有本法人的身份信息和住址,应当把催缴函发给法人的住址,而不是发到厂区的地址。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其对位于苍溪县××镇××工业园××(一期)2号生产厂房等六户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持有的该房产不动产证号为川(2023)苍溪县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为61635.86㎡,权利人为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在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苍溪县××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阀门配件生产。 2020年11月5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玉环某某阀门厂签订阀门及阀门配件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项目名称、投资规模、投资效益、产业转移与搬迁补助、财税奖励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对厂房及职工宿舍支持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租用苍溪县经济开发区紫云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甲方另外向乙方提供5间单身宿舍。前三年厂房和单间宿舍租金由甲方按租房合同金额全额补助,标准化厂房租金按照国家优惠政策减半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职工宿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乙方自行负责厂房及职工宿舍的装修租赁期间的水电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甲方加盖了苍溪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县长签字,乙方加盖了玉环某某阀门厂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签字具结。 在苍溪县人民政府与玉环某某阀门厂协商项目投资协议过程中,苍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对作为招商引资企业的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先行安排入住,使用苍溪县××工业园××道××号房屋即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第5层,该层面积2847.82平方米,进行前期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其它生产准备工作。尔后,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按投资协议进行阀门及阀门配件的生产加工。2022年10月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停产,2022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将承租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第5层厂房中的全部机械设备搬运至该栋一层厂房(一层建筑面积2800.02平方米),与四川某甲阀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双方约定各自使用50%的建筑面积(各使用1400.01平方米)。2023年7月2日至今,该一层厂房由四川某甲阀门有限公司、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三方约定各自使用厂房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各使用933.34平方米),原告同意按承租人实际承租的面积计收租金。其中***承租的933.34平方米厂房,本院已组织双方调解,达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等九家承租人、建筑测绘公司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了现场勘察,对九家承租人使用的厂房建筑面积、停产搬运设备等情况勘验后由各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对前述建筑面积均无异议。 另查明,同时入住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的四川某乙阀门有限公司、四川某丙阀门有限公司、四川某甲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均约定厂房及宿舍租赁费用标准按每月每平方6元向原告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营利性法人,对其自主经营的企业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针对案涉租赁厂房,原告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其有权对投资建设的标准化厂房向承租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事实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厂房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事实租赁法律关系,应当参照同栋厂房其他企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其中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10月14日实际使用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五层2847.82平方米共808天,应参照同期同类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460207.71元(2847.82平方米×(6元÷30天)×808天);2022年10月15日被告将承租的五层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搬运至一楼,该五楼不再由被告占有、使用,不应当再支付租金,原告诉请支付该5层厂房2022年10月14日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从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7月1日,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甲阀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楼厂房2800.02平方米,双方约定各使用50%的厂房面积,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一楼厂房260天,参照同类租赁房屋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应支付租金72800.53元〔(2800.02÷2)平方米×(6元÷30天)×260天〕;自2023年7月2日至原告主张暂计时间2024年3月28日,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甲阀门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共同使用一楼厂房,三方各使用厂房面积三分之一,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厂房271天,应参照同期同类厂房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6元计付租金50587.03元〔(2800.02÷3)平方米×(6元÷30天)×271天〕。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应向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3595.26元。 2020年11月5日,玉环某某阀门厂与苍溪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前三年厂房与单身宿舍租金由苍溪县人民政府按租房合同金额全额补助,其中标准化厂房按国家优惠政策减半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该投资协议系政府与招商引资企业所作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招商引资企业可依投资协议的约定另循救济途径。玉环某某阀门厂的经营者与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均为董某某,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维护权益,案涉租赁厂房事实上由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使用,故应由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总额超过本院据实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苍溪县××工业园区猕都大道2号房屋(中小企业孵化园C栋5层)交还给原告,因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14日已将该5层内的机械设备搬运至一楼,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事实上不再占有、使用该5层厂房,不应当再继续支付租赁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其它承租人共同租赁的一层厂房,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辩解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是政府让本企业搬进工业园区厂房,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房屋租赁费用583595.26元; 二、驳回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9元,由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由原告苍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