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祚刚,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柱兵,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唐祚刚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白鹤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MA6250FL4M。
法定代表人:周高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兵,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系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祚刚、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因本案与其余十个案件的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故依法对相关案件合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祚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唐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柱兵、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赵德兵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唐祚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柱兵向本院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唐祚刚立即支付劳动报酬41300元;2、判令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唐祚刚从廖宏处转包部分劳务的工地上从事砌砖工作,工程项目是苍溪县扶贫安置集中点农民住房修建工程,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工程完工,但被告唐祚刚只向原告支了部分生活费,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祚刚支付工资,唐祚刚都以自己未结到劳务费为由拒付,后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唐祚刚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1300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唐祚刚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唐祚刚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唐祚刚辩称,给***的欠据是我哥哥唐祚刚出具的,欠款金额属实,应该支付,只是该工程劳务是我哥哥唐祚刚带的人修建的,有五百多个平方,该劳务费应该由兴苍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基础事实不实。1、原告诉称:苍溪县扶贫集中安置点农民住房修建工程,总承包是我公司。歪曲基本事实。2、我公司曾承包了苍溪县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廖宏。3、原告诉称的两河村扶贫集中安置点工程,该项目由县政府指导全县建设,建设主体是村民自己。故原告诉称所欠的报酬与我公司无关。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依法是雇主。原告受雇于唐祚刚,与其协商报酬标准,接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务。故承担原告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应是唐祚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我公司与被告唐祚刚没有任何的承包关系或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等人的工资是辛苦血汗钱,有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但因我公司与两河村扶贫集中安置点农民自建住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的任何责任。四、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五、原告今天称所欠工资包括两河村农户自建房屋和村委会建房,这是原告收到答辩后的辩称,企图要求兴苍公司承担责任,这个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唐祚刚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
证明:唐祚刚欠原告工资金额的情况。
苍溪县兴苍建设公司给法院的执行情况说明
证明:兴苍公司至今还欠农民工工资18万余元,包含本案涉案金额。
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身份证明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11份欠条:(1)其中两份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条据反映,唐祚刚有支付的行为。(3)曹明松的欠条,“曹”字有涂改,条据上没有署名出具欠条的时间、没有表明是两河工地,该份证据还需要补强。(4)杨珍花的欠条签名不是唐祚刚的签字。(5)杨正学的欠条没有权利人,只写了“欠36000元”,没有注明工地。希望法庭据实审查;3、兴苍公司给法院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反映我们给廖宏的结算情况,不能说这笔钱就是原告的。
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是参与修建两河村公服中心的工人,被告兴苍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资。
2、欠条(杨珍花)
证明:系唐祚刚之子唐朋出具的,该欠款事实,应予支付。
3、欠条(刘厚荣)
证明:主张变更欠款金额为25780元。
4、欠条(杨正学)
证明:系唐祚刚亲自出具的,应认定欠其工资金额事实。
5、欠条(李永才)复印件
证明:因李永才不愿将原件提交,但也能证明欠款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唐祚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河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这10多个工人到底是谁不能明确,不能与欠条一一对应;2、对唐祚刚认可的唐朋所写的杨珍花的欠条,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3、对欠条中的前3份原件,均未表明与兴苍公司具有关联,没有关联性,该欠条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4、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兴苍公司也不具有关联性。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法人信息情况及经营范围。
2、兴苍公司与廖宏的《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龙王镇两河村公服中心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
证明:1、我公司仅承包了龙王镇两河村公共服务中心施工建设项目,案涉的两河村农民自建房屋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将两河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廖宏。
3、苍溪县人民政府苍府办发[2017]49号文件
证明:有关扶贫安置集中点农民自建房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农户自己。
4、(2019)川0824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其他案件中,因龙王镇两河村公共服务中心所欠的材料款,最后责任承担主体为廖宏,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
5、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复印的张丰、刘应德、罗增发与廖宏签订的合同
证明:苍溪县自建房屋系村民与廖宏签订的合同。发包方均是农户,承包人都是廖宏,与我公司均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河村农户自建房屋与被告兴苍公司没有关系,但可以证明兴苍公司是两河村公服项目的总承包人,兴苍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分包资质的廖宏,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村委会说明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主张的是劳务费用,材料款与这个没有关系;5、对村委会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农户建房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劳务费是廖宏与村民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唐祚刚于第二次开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于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选通知书
证明:兴苍公司将两河村公服中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廖宏,没有唐祚刚参与。
2、民工工资支付表
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与起诉的11名原告均无关。
3、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
证明:村公服中心项目目前不欠任何工资,原告11人不是修建该村公服中心的工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中选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兴苍公司把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民工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注明是修建两河村公服中心工资支付,支付时间、金额及具体项目都没有明确写明;3、对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唐祚刚从自然人廖宏处转包部分劳务的工地上从事砌砖工作,工地位于苍溪县,内容是修建两河村三组扶贫安置集中点的农民住房。在修建过程中的2018年3月14日,廖宏与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苍公司)签订了《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龙王镇两河村公服中心建设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廖宏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唐祚刚,价款为190元/㎡,唐祚刚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对农民的安置住房和两河村公服中心提供劳务进行了修建。农民安置住房和村公服中心相继施工,村公服中心共两层瓦屋顶,占地面积230多平方米,2018年底农民安置住房和村公服中心竣工。村公服中心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兴苍公司与廖宏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款为58万余元左右,除支出部分外,还下欠181244.5元未支付。被告唐祚刚平时以借取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两处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祚刚支付工资,其都以自己未结到劳务费为由未付,被告唐祚刚因廖宏欠其两河村公服中心和农民安置住房劳务费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廖宏支付唐祚刚劳务费394307元。后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唐祚刚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1300元。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唐祚刚要求支付工资,均未果。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本院合并审理的其余十个案件的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总欠款金额为2731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兴苍公司作为龙王镇两河村公服中心的总承包单位,对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廖宏,廖宏又转包给唐祚刚,唐祚刚所招用的工人与之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兴苍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村公服中心占地面积为230平方米,共两层,计460平方米。劳务费的价款酌情以廖宏与唐祚刚协商的19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劳务费87400元,被告兴苍公司应以此为限向各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修建村公服中心和农民安置住房系被告唐祚刚组织的人员提供的劳务修建,且是统一结算。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在修建村公服中心和农民安置住房的过程中原告具体各提供了多少劳务,只能推定原告修建村公服中心和农民安置住房的劳动报酬分别是多少。本案原告修建村公服中心的劳动报酬推定为,按其起诉劳动报酬金额占各原告起诉的总劳动报酬金额的比例分摊修建村公服中心的总劳务费87400元,原告和其余十个案件的原告的起诉劳动报酬总金额为273137元。经计算,金额为13215.42元,该款应由被告兴苍公司向本案原告清偿,余下的劳动报酬欠款推定是被告唐祚刚在廖宏手中转包的修建农民安置住房的劳动报酬欠款,与被告兴苍公司无关,应由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唐祚刚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215.42元;
二、被告唐祚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84.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祚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