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农诚投大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823民初2211号 原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号写字楼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诚投大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18号13层1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农诚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18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满公司)与被告中农诚投大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中农诚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大鼎公司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于2021年10月18日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吉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鼎公司和诚投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满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3.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大鼎公司称其在剑阁县公兴镇有“公兴镇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标准母猪繁殖场、育肥场”工程施工发包,但需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到项目所在地去了解得知,被告大鼎公司在公兴镇根本没有此项目,未与当地政府谈此项目,也未与当地农户流转土地。原告多次询问大鼎公司有没有此项目,称暂时没有此项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并于2021年2月9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余下25万元称随后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据此状。另,大鼎公司系诚投建设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大鼎公司辩称,吉满公司陈述不实,涉案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因吉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诚信金,导致合同自动作废,故吉满公司关于资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投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独立性以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因为原告滥用诉权导致本公司利益受损,本公司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 ***陈述,本人通过***知晓这个项目,后介绍给吉满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吉满公司、***、本人一同到大鼎公司签订的,吉满公司害怕被骗才让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本人与超越公司的结算协议中并未包含本案保证金,委托超越公司代付***的25万元系超越项目上的款项,与吉满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吉满公司向大鼎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2020年12月4日大鼎公司作为甲方与吉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态农业循环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公兴镇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标准母猪繁殖场、育肥场(暂定名,具体工程名称以甲方和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或者政府部门立项备案文件为准,但项目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仅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工程地点:剑阁县公兴镇(具体地址以甲方和项目地政府、村社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和土地流转协议为准)。3.工程内容: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产业养猪场的平场,园区建设、厂房建设;养猪场、办公室、宿舍及仓库建筑(具体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清单内容为准)。第三条双方责任和权利,1.甲方负责提供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政府文件、手续及相关项目规划资料等。2.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建设施工项目,具体项目以甲方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立项备案为准。...5.乙方负责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房屋的施工等。...7.乙方提供与项目建设施工相关的资质、所需资源、机械设备、人力和承担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等。...第六条特别约定,1.诚信金: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诚信金100万元正。双方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诚信金100万元整。乙方足额完成诚信金打款后方可领取中标通知书和进场通知书。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诚信金视为违约,该施工合同自动作废,且甲方保留追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诚信金退还方式:在乙方完成项目50%工程产值时,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0%;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后,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5万元整。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5万元整。...第八条争议的解决...3.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由大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吉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印、***在法人或授权代表人下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2月7日协商解除合同。2021年2月9日大鼎公司向吉满公司转款25万元,备注用途为退项目保证金。因下余25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9月9日吉满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大鼎公司、诚投建设公司诉讼纠纷,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全权代理人,甲方按照案件标的额比例收费,即按标的40万元的5%计律师费2万元等内容。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出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购买方为吉满公司价税合计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9月24日吉满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广元天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大鼎公司、诚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拟向法院提起价值43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乙方愿就前述财产保全申请为甲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800.00元等内容。广元天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购买方为吉满公司价税合计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6日吉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大鼎公司、诚投建设公司银行存款43万元予以冻结,并由广元天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川0823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吉满公司向本院缴纳申请费2670.00元。 另查明,诚投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农业技术开发等。大鼎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8日,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物、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农业项目开发;生态农业旅游观光服务;畜禽养殖等。据大鼎公司2020年6月17日备案章程显示:第四条本公司由一人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八条股东姓名诚投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认缴期限2059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等内容。2020年7月23日大鼎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21年2月该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经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 大鼎公司成立之后,与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形成联营,约定由超越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大鼎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养殖场。2020年6月22日超越公司向剑阁县龙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拟在剑阁县修建剑阁超越生猪养殖场。剑阁县龙源镇人民政府针对该申请事项,组织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超越养殖农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函》。在具体实施“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项目中,大鼎公司向***出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剑阁县超越养猪场项目我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项目建设结束为止。***系剑阁尖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3日大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挂靠的四川恒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佛公司)作为承包方就超越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项目工程向***进行转包。2020年9月25日大鼎公司向***代表的恒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与***合伙全面负责工程建设。2021年1月因大鼎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停工、民工信访等事件。在***手机微信“中农剑阁超越项目群”中,***从2021年3月起多次针对吉满公司下余的25万元保证金向大鼎公司、***等人进行追讨。 2021年5月24日大鼎公司***向***发送微信称:“1.劳动监察大队和施工队***等人你出面沟通,将项目接管回去的事告知他们,目前项目的事一切由你公司负责处理,不要找大鼎公司。2.本周到公司来完善手续,你也便于落实其他投资人和合作伙伴”。 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协议书样本一份,其内容为:“甲方超越公司、尖岭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关于乙方承建的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剑阁县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由于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资金不到位,停工长达六个月,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确保项目的完成,现经甲、乙双方及债权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50万元,前期费用经双方协商金额为300万元,减去大鼎公司已支付75万元,加上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吉满公司剩余保证金25万元,共计甲方应支付乙方250万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其它费用)。2.本次签订合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135万元整,具体情况如下:1.乙方(空格)万元。2.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空格)万元。3.材料供应商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30万元。4.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吉满公司剩余保证金25万元,收款人:(空格)卡号:(空格)。三、剩余款项11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佰拾万元整(空格元)。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材料供应商材料剩余款(空格)万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1.甲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款项,本次签订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在签订合同时(空格)日内支付,支付后方可进场施工,否则,本协议书无效。2.乙方保证,超出本次结算金额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但是乙方保留追诉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结算差额部分等的权利。3.乙方保证如甲方按本协议支付计划支付款项后,特别是民工工资按照本协议协商的付款方式支付,如有农工闹事,由乙方全权负责。4.除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外,其余所有的款项必须见有效票据,由甲方公帐支付,但是税费由甲方负责,待支付款项前先无条件提供开具税务票据资金。五、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第四款第1条时间内支付完款项,乙方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并仍然按乙方报送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结算金额3983972.70元及损失881151元执行,追诉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2.本协议签订后,第一批款项135万元完全按支付计划支付后,本协议立即生效,甲方方能进场施工。3.本协议剩余款项115万元,如逾期未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乙方未按本协议执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六、后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支付计划表(材料供应商及劳务班组签字同意、否)”。 2021年6月9日超越公司、尖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超越公司及尖岭公司在剑阁县生猪养殖场项目,前期建设的费用结算,支付款项方式及材料供应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完成项目工程款项为225万元,另代***支付***25万元,总计250万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水电临设材料、办公用品及其它所有费用)。二、本次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13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支付清单由乙方提供,并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乙方支付部分款项,如有误差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支付清单:1.乙方55万元。2.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应支付金额20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开区分理处、开户账号6228********、户名***。3.材料供应商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30万元。4.代***支付***2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开区分理处、开户账号6228********、户名***。三、剩余款项12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70.3万元。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1日前付劳务班组5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材料供应商剩余款44.7万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后3日内(节假日对公转账受限顺延)支付第一期各款项(130万元),后再进行开工,否则协议书无效。2.乙方保证: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前期款项后(130万元),如有民工及其他人员等在项目部及工程所在地闹事,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款,作为经济损失赔偿。五、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剩余款项12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按月1%的滞纳金。2.甲方按照本协议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本协议即生效,乙方与其它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涉及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超越公司、尖岭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分别在该协商上签署本人姓名。据该协议所附的《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材料供应商费用清单》显示:***水泥钢筋、***砂石和机械、***漏粪板、***pvc管、***(砖运输)共计欠费金额为747000.00元、本次支付30万元、余款44.7万元。涉及该协议书中两笔支付于***的25万元,在同日,分别由***向超越公司、尖岭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贵公司按照协议书应支付***25万元请代为支付***,卡号6228********”;***出具书面委托,载明:“今有超越公司在建养猪场(龙源镇尖岭村一组、二组)工程,共欠农民工工资25万元,由我本人委托贵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账20万元于***提供的账户上。另欠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继续转到***账户上。本人郑重承诺,贵公司能按时按额支付以上民工工资,一切因民工纠纷造成的后果由我承担。***账号:6228********”。尖岭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一期130万元款项按协议要求支付完毕。 庭审中针对***收取25万元的性质问题,证人***提供如下证言:“本人系超越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参与猪场后续建设问题。大概在2021年6月5、6号,在剑阁宾馆7楼一个雅间,***提出吉满公司向大鼎公司打了50万元保证金,归还了25万元,剩余的25万元由尖岭公司代为支付给***。***写委托书时本人在现场,他要求将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至于最后尖岭公司支付给吉满公司或***没有不清楚”。证人***提供如下证言:“***要建修养猪场找到吉满公司挂靠,当时看了地方觉得不错,吉满公司打了50万保证金到大鼎公司,年底因为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大鼎公司就退了25万元,***作为挂靠人一直在追25万元,但是吉满公司没有任何说法,最终我和大鼎公司无法合作下去了,我另外找了合伙人,解决遗留问题时这25万元就打给***,并且出了委托书,转到***账上,至于吉满公司收没收我不清楚”。 再查明,2021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的广元市铭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恒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1167号案件,主张恒佛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中租赁该公司机械下欠租赁费47.9万元,该案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6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恒佛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前支付45万元,下余欠款2.9万元予以放弃;二、如恒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或足额支付,则需按本金47.9万元给付等内容。2021年11月1日恒佛公司以大鼎公司、超越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2471号案件,主张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92万元,并就“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所有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92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1月1日***以恒佛公司为被告,***、***、大鼎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2473号案件,主张其从***处受让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应收债权,请求恒佛公司立即返还。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陈述双方在超越项目中系合伙关系;***陈述其只系***雇请的劳务施工班组,其根据2021年6月9日协议收取了25万劳务费外,另代***收取的25万元不知其款项性质,但其已全额转付***。 本院认为,关于超越公司代付保证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从***以微信方式发送的协议书文本内容,可以清晰看出“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吉满公司剩余保证金25万元”的表述,虽在双方最终签订的正式文本中,将该表述方式变更为“另代***支付***25万元”,但从“双方认可完成项目工程款项为225万元,另代***支付***25万元,总计250万元”的表述文意,该25万与***完成项目工程款项225万元以分开表述的方式进行列明,系进行款项性质的区别,再结合两个协议书的文本结构、代付25万元的支付路径约定以及证人***、收款人***的陈述的内容,大鼎公司抗辩在超越公司与***等在2021年6月9日的结算协议中已将涉案保证金进行一并处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代收保证金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对于职务代理的相关规定,***具有职务代理的如下表象:其一、涉案项目的建设信息系***在承建超越项目的过程中获知,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其二、***通过***引荐带领吉满公司到大鼎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其三、签订合同时***、***均在场,且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签章捺印后***在法人或授权代表人下方签署本人姓名;最后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亦由***代表吉满公司向大鼎公司积极主张剩余款项的支付,故大鼎公司以及***有理由相信***既然具有代表吉满公司签订合同、亦就具有清结合同的相关职权。虽吉满公司在诉讼中抗辩***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仅作为合同见证人的观点,在无明确向合同相对方告知其与***系何种内部关系以及对***的权利进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该观点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抗辩力,且与呈现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大鼎公司或超越公司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退还路径并未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向***支付保证金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吉满公司名义收取涉案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吉满公司发生效力,吉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再次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主张认定。涉案合同在起诉前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双方陈述于2021年2月7日和9日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事由的承担,吉满公司主张大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解除合同之前并未提供投资建设施工项目,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址均系暂定,具体要以甲方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相关投资协议、立项备案文件、土地流转协议为准,且在合同中对于提供施工项目的时间并未作出相应的限制约定,但至今大鼎公司或超越公司亦未能就该项目获得当地政府的立项确认的事实客观存在;大鼎公司陈述吉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足额缴纳诚信金合同系自动作废,通过本案事实查明,吉满公司亦的确存在未按约定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100万元诚信金的事实。基于双方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并未就违约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即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吉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诉讼保全费2670.00元,由原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