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创造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区工华道1号D座2门1101-1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造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673.43元(不服金额为1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伤情的误工时间为15天,且在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解一案中,上诉人已经赔付被上诉人相关停运损失,并已注明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造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造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医疗费4473.43元、误工费1555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造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驾驶津E×××××客运出租汽车与案外人***所驾驶的**创造公司所有的津M×××××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的车辆受到损坏,其本人受伤,***在事故发生时系**创造公司员工。关于***的治疗期间,***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及多发伤,治疗期间共计58天,**创造公司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住院期间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473.43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2016年11月19日将车辆送到天津顺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7年1月3日修理厂通知***提车,***当天提走车辆。
另查,**创造公司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分两次起诉,在一审法院(2017)津0104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创造公司应就***在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53天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且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误工费,***系运营车辆,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实际系津E×××××号出租汽车因交通事故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在(2017)津0104民初1778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创造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因修车产生的53天的停运损失,故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因受伤治疗未能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运营工作,故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应依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每天251元,依法予以确认,应为1255元(251元/天×5天)。关于***主张的治疗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医疗费4473.43元、误工费125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8.4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创造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后果。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因该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在(2017)津0104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中主张的系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之间的停运损失,现***主张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8日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