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1394号
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城关镇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9F921WX0。
法定代表人:吕凤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应天国际A座17A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7FC75H。
法定代表人:赵连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身份证号码:4123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林,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022319********。
第三人: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应天国际A座17A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9FXMMB70。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建设公司)、黄雪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金子建设公司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申请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通知金子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2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租金203636.31元、违约金21858.55元,合计225494.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共同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进行施工,被告金子建设公司授权经办人李国臣办理相关手续及相关文书签署。合同分别约定建设设备缺损赔偿及修理费的计算标准、逾期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合同第5条约定管辖法院由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租金、赔偿金203636.31元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状中自认被告黄雪林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案涉工程所租用的设备实际由黄雪林所租赁,也实际由黄雪林管理和使用。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被告黄雪林及其黄雪林作为自然人独资的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也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因此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才是承租合同的一方主体,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诉状中的李国臣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并未授权委托,因此对李国臣签订的任何手续和合同均和我公司无关。2.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并不明确。如果原告未能提供所欠租金的清单并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设备缺损的赔偿、其中缺损的具体数量、缺损物品种类,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经我公司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黄雪林、第三人答辩称:我们是受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地施工,有被告金子建设公司为我方出具的委托书,付款责任应该由金子建设公司出面协调,由金子建设公司来承担,工地所有工人工资都由金子建设公司承担,我方不应该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金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该合同中其承租方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河南金子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的章,该印章并非为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印章为黄雪林私自刻的印章,我公司保留对黄雪林私自刻章的法律责任,该印章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方作为专业的法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此明知并审核,根据合同上显示的有实际使用人黄雪林的签字,并加盖了黄雪林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商丘金子劳务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承担主体应该是黄雪林和商丘金子劳务公司,因此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结算清单自2021年9月之后所有的结算清单上仅有原告的签字,并未有被告2或我公司的任何签署,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2021年8月以前的结算清单其承租方的签字均为黄雪林一人,未有我公司的盖章和我公司的委托人签字,我公司既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和管理人,不应该对该租赁物承担责任。对证据3该转账记录显示其支付均为黄雪林或黄雪林自己的商丘金子劳务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不予质证。
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当初是河南昇阳生物公司委托我的,并给了我委托书,项目章是项目的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去刻的,所有的转账记录都转到河南金子公司,由河南金子公司转给我,我在付给原告方,现在河南金子公司和我方没有结算清楚,我方和原告也没有结算清楚。清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其中还有一部分我们租赁的设备丢失了,该丢失的部分应该由河南昇阳生物公司承担,丢失的货物价值大概8余万元,对转款记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批准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对被告金子建设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雪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子建设公司对被告黄雪林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委托的是郝齐伟,委托的并不是本案被告黄雪林,是郝齐伟签订的合同我公司都承认,其余人均不是我公司委托,我公司均不承认,郝齐伟是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直接负责案涉工地。我们对郝齐伟的委托期限仅为60天,并且无转授权委托。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金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的事实。被告金子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清表明其未被依法清算或注销。被告黄雪林提交的委托书载明被告金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委托了郝齐伟代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金子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黄雪林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雪林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子建设公司承建了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被告黄雪林从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
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工程。被告黄雪林需要租赁原告恒泰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施工。2020年8月6日,被告黄雪林、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租赁设备的规格、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缺损件赔偿及修理费的计算标准、逾期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等。合同加盖了原告、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及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黄雪林及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设备期限至2021年1月份,被告黄雪林每月均在结算清算上签字确认,包括租金、丢损上油等费用,尚有共计203636.31元租金未付。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黄雪林及第三人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计60万元。因下余租赁费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恒泰租赁公司与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被告金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他人刻制并加盖的,就此本院认为被告金子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委托郝齐伟负责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处理项目的相关宜,郝齐伟亦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而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是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也是被告黄雪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金子建设公司与原告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不能仅凭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公章认定金子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租赁关系。因此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金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付款义务。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方被告黄雪林、第三人金子建设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被告黄雪林在每月的结算单上对下欠租金数额签字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租金203636.31元,被告黄雪林应予支付。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系被告黄雪林一人独资企业,且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故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应与被告黄雪林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林、第三人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363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保全费1647.4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黄雪林负担4324.47元。
若被告黄雪林、第三人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晓环
书 记 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