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凤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雪林,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黄雪林和原审第三人商丘金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同原审被告黄雪林、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租赁合同主体,原审第三人是原审被告提供的担保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系租赁合同主体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更是错误,上诉人对该认定有异议,上诉人在诉状、庭审过程中一直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原审被告提供的担保人;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已经解释清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该项目是被上诉人承包的,且有被上诉人公司章,上诉人才签订该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审第三人系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提供的履行担保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实际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二、原审第三人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且原审第三人系原审被告自己成立的公司,还租赁款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其还一次款的行为就认定其是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020年8月6日签订合同后,2020年8月6日即开始第一批往被上诉人工地上输送钢管、十字扣、转向扣,陆续至2021年下半年,出库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经手人李国臣签字。四、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很明确,上诉人在诉状、庭审中主张并已经提交违约金具体计算清单,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是黄雪林自己刻制的,也不是答辩人授权其刻制的,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法律规定项目章只能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等环节,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任何资金往来。2.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及黄雪林之间系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和黄雪林协商后签订的,黄雪林是金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面还加盖金子劳务公司的公章,此合同双方主体是清楚明确的。此租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都是黄雪林和金子劳务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供租赁费的支付银行凭证都是黄雪林个人账户或金子劳务公司公户支付,租赁费结算手续也是黄雪林和金子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只能要求黄雪林和金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金子劳务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系黄雪林,故黄雪林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雪林和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子建设公司、黄雪林支付设备租金203636.31元、违约金21858.55元,合计225494.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金子建设公司、黄雪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子建设公司承建了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黄雪林从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工程。黄雪林需要租赁恒泰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施工。2020年8月6日,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租赁设备的规格、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缺损件赔偿及修理费的计算标准、逾期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等。合同加盖了恒泰公司、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及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黄雪林及金子劳务公司使用恒泰公司的设备期限至2021年1月份,黄雪林每月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包括租金、丢损上油等费用,尚有共计203636.31元租金未付。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黄雪林及金子劳务公司先后向恒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计60万元。因下余租赁费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恒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恒泰公司与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金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恒泰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他人刻制并加盖的,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金子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委托郝齐伟负责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郝齐伟亦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而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是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向恒泰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也是黄雪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金子建设公司与恒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不能仅凭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认定金子建设公司与恒泰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关系。因此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金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付款义务。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方黄雪林、金子建设公司承担。二、恒泰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黄雪林在每月的结算单上对下欠租金数额签字确认,恒泰公司据此主张的租金203636.31元,黄雪林应予支付。金子劳务公司系黄雪林一人独资企业,且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故金子劳务公司应与黄雪林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恒泰公司未能提供其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租金20363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保全费1647.4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恒泰公司负担164元,黄雪林负担4324.47元。
二审中,上诉人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恒泰公司与黄雪林、金子建设公司签订,主体适格;租赁物品施工项目系金子建设公司承建河南昇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及租金的具体标准、约定了租赁费具体结算方法、缺损赔偿及修理费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截止到2022年5月16日,应支付违约金21858.55元。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金子建设公司、金子劳务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黄雪林涉嫌恶意注册与被上诉人公司有相同字号的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扰乱合同双方,涉嫌诈骗。2.银行流水,证明系黄雪林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系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已经履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实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即为“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恒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恒泰公司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金子建设公司昇阳生物项目部印章,但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支付租赁费主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看,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系原审被告黄雪林和原审第三人金子劳务公司租赁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建筑设备,由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租金。因金子劳务公司系黄雪林一人独资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泰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金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黄雪林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一审法院依照黄雪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判令黄雪林、金子劳务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租金203636.31元,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宁陵县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明茗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