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81民初86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峨眉印商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0D30D。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3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52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赶工奖3458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8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质保金111629.63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赶工奖为49333.41元,并放弃赶工奖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就“峨眉山恒大金碧天下峨眉印排洪及提升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前述项目,同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开工令于2019年1月11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6月5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20年11月24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720987.66元,后因项目存在零星整改问题,原被告又以“赶工奖支付协议”的名义签署了数份补充协议,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零星工程的施工。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早已移交被告使用满两年,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文旅公司辩称,双方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结算造价金额为3720987.66元。签订过两次赶工奖支付协议,金额分别为33150.1元、34588.55元。1.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核实案涉工程款仅质保金111629.63元未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7月5日前;2.赶工奖的问题,被告已支付赶工奖18405.24元,则还欠的赶工奖为33150.1元+34588.55元-18405.24元=49333.41元,赶工奖实为商票贴息补偿本身就是利息,不应当算利息。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2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文旅公司(甲方)签订《峨眉山恒大金碧天下峨眉印排洪及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峨眉山恒大金碧天下峨眉印排洪及提升改造工程。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应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已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20987.66元。被告某某文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尚欠工程质保金111629.63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8月19日签订过两份赶工奖支付协议,约定赶工奖分别为33150.1元、34588.55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赶工奖18405.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赶工奖支付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退还质保金111629.63元及支付赶工奖49333.41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完工,两年质保期后的一个内即2022年7月5日前被告应当将工程款3%的质保金退还原告,被告某某文旅公司未按约退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逾期利息以质保金111629.6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162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29.6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4933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