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5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立即撤下2016年12月26日中宏公司网站上的《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并在中宏公司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2.二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国家级、四川省级媒体、搜狐、百度等知名互联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3.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作为居间方促使中宏公司与绵阳北川云盘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中宏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6日**指使有关人员在中宏公司的网站上发表《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文章,不仅捏造事实、污蔑***是诈骗犯,更恶劣的是在该文章中公布***照片、电话号码等信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删除文章,但是中宏公司、**却无理拒绝。中宏公司、**的行为给***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宏公司对***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经审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系其代为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及加盖的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提供诉讼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本人签署,以表明诉讼的真实性及明确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对原告诉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签署及加盖,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