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24民初1415号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2274265134。
法定代表人:邓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72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4705050016。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5万元;3、6名被告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筹建于2015年7月24日(禁止从事经营活动),6名被告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3月31日原告承包了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森态居养老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开工却遥遥无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现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仍然为筹建状态,不能依法成立,应由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已经依法成立,只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筹建(禁止从事经营活动),尚需有关部门批准才能从事养老服务,但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而不是与几个股东签订的。因此,原告起诉的6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