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公司员工。

被告:邓尧,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邓尧、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邓尧、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娜、被告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中恒公司、邓尧立即停止侵权,及立即撤下2016年12月26日中恒公司网站上的《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并在被告中恒公司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二、请求判决被告百度公司、奇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立即撤下转发被告中恒公司网站上的《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并分别在被告被告百度公司、奇虎公司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三、判决四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国家级、四川省级媒体及知名互联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四、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中恒公司、被告邓尧分别委托原告提供工程居间服务,最终原告促成了与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9月19日中恒公司起诉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中恒公司与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中恒公司装修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中恒公司在明知上述两案系民事纠纷,且已经解决或者正在解决的情况下,邓尧指使人员在中恒公司网站发表《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捏造事实、污蔑原告是诈骗犯,更为恶劣是在文章中公布原告照片、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百度公司、奇虎公司等网站在未核实事件真实性的情况下,置顶转发该文,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百度公司、奇虎公司停止侵权,百度公司、奇虎公司明知原告已经起诉,但任然拒绝撤下该文。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但其拒绝,在公安机关已经告知其属于违法行为时,任然不改正。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心灵伤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1、公司网站于2016年12月26日发表的《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陈述的均是事实,不存在捏造,且全文均严谨用词为“怀疑我公司受骗,疑似诈骗团伙”,并非污蔑原告,照片和电话号码均进行技术处理了。2、文章仅发布在公司内部官网,实际流量只有375次,十万的流量是在淘宝上购买的,没有实际意义,目的是希望同行业另外几家与公司有类似情况的案件当事人能看到,大家取得联系,同时避免更多的公司去北川云盘实业和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两公司缴纳保证金。3、公司怀疑并非无端,两工程均由原告和案外人席金山居间介绍,按照合同约定本应该2016年3月进场施工,但工程一直拖延,期间原告和案外人席金山均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让公司不起诉,后来工程仍然没有开工,原告作为居间人没有提供真实情况,导致工程并未顺利开工,却让公司损失保证金。另外,公司认为原告的个人信誉不是一篇文章可以影响的,公司是内部网站,公司并没有发送过该文章给百度公司、奇虎公司,内部网站浏览量也小,看到的都是内部人员,发文目的在于提醒公司员工,同时希望行业同样遭遇的联系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尧辩称,自己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章是在中恒公司网站发布的,自己并没有发送过该文章给百度公司、奇虎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和中恒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百度公司搜索引擎是提供搜索和链接通道服务的中立性工具,搜索引擎无法自行预见、识别、判断其搜索到的第三人网站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益,有赖于相关权利人的投诉和通知,作为百度搜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通知—断链的义务。因为搜索引擎服务是根据用户自行输入的关键词,由计算机系统依据技术规则,自动完成对整个互联网上的真实状态。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搜索引擎对搜索到的内容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针对百度搜索可能链接到的侵犯人身权益的网络信息,百度事先公示了投诉方法和路径,方便相关当事人进行维权。2、本案中,百度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进行了断链处理,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处于审慎原则,对可能涉诉的链接地址予以断链处理,已依法履行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断链义务,但不排除其他网站和其他人进行转载,这个是技术性问题,百度公司无法控制,只有中恒公司提供具体链接,才能由百度公司一一删除。综上,百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奇虎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争议的“360搜索”产品的性质,自动生成搜索结果,属于信息服务提供者,非发布者。因此搜索引擎不具有通常一般意义上的审核义务,需要原告发起投诉。“360搜索”是由奇虎公司推出的一项综合搜索产品,该产品将根据用户发出的指令,以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以便用户能够找到和使用第三方网页上各种文档、图片及其他所需内容。搜索引擎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上的信息内容或其表现形式。“360搜索”不对第三方网页或资源的可用性负责,也不代表对被搜索链接到第三方网页内容的态度或立场。如果确实侵害相关当事人权利,需要权利人发起有效通知。2、“360搜索”首页,对“权利人保护指引”及“免责条款”进行了公示,本案奇虎公司已经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公示了投诉途径。而原告虽然向奇虎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没有原告本人联系方式,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奇虎公司无法确认该律师确实受原告委托投诉此事,且该函仅有文章标题,无具体链接,该律师函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奇虎公司已经积极和原告联系,告知其要补充的材料,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的扩大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奇虎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奇虎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采取非常规流程将涉案文章有关侵权链接都进行了及时删除,现在“360搜索”已经搜索不到文章了,尽管被告中恒公司删除了文章,但奇虎公司没法再搜索引擎上对原告名字进行删除。综上,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3月28日,被告邓尧分别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邓尧为委托人(甲方),***为居间人(乙方)。内容为邓尧委托***分别就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养老项目的土建和装修项目和绵阳北川云盘制药有限公司的装修项目进行居间服务,促成邓尧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居间报酬。邓尧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9日,中恒公司与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承包“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制药厂技改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3月21日,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中恒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后因双方解除了《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并未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中恒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中恒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2万元。后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中恒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2万元。2016年3月31日中恒公司与四川森态局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森态居养老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中恒公司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中恒公司要求四川森态局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四川森态局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中恒公司工程装修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中恒公司及邓尧至今未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12月26日,中恒公司官方网站刊登一篇名为《装修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具体内容为:“2016年3月,我公司与绵阳北川某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厂房合同,约定一个星期后进场,并缴纳了巨额保证金。而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开工时间,6月我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该公司又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9月我公司上诉北川人民法院,据我们代理律师反馈的信息,该公司还有其他案件在审理。2016年3月在同一个星期,我公司与绵阳安县的:四川森态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法人:陈均发(手机号:152××××*440、158××××*681、15182****333、身份证号:5109221950××××××××),股东:陈清荣,张小华,钟兴明,李兴辉、魏吉明。地址:安县。这个公司前身是做面条的企业。也是签订装修合同,一样缴纳了保证金,一样各种理由推脱,一样不退保证金,一样起诉法院,律师反馈该公司一样有其他案件!两个案子如此一样,我公司领导感觉上当受骗。高度怀疑这是合伙诈骗,两个工程均由***(手机号码:155××××*555、139××××*962)和席金山(手机号码:158××××*958)介绍(此段文字下面附有***的照片,照片眼睛部位经过马赛克处理,照片下面标注文字“***自称为四川省安徽商会、西部开发网(西部开发报)记者部主编)。望业内同仁多多转发,寻找同样遭遇的公司,请及时联系我们,共同取证,提起上诉其诈骗,我公司将不惜代价,提供大量人力物力,为纯净越来越难做的装修市场出绵薄之力。我公司已将推出专门的建筑装饰行业防骗防老赖公众号,让老赖骗子在大家的监督下无所遁形,降低企业这方面风险”。被告邓尧将上述文章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同时中恒公司还通过购买淘宝流量的方式扩大该文章的影响,该文章可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及“360搜索引擎”搜寻到。2017年6月26日、10月25日奇虎公司客户端向投诉人发送邮件,内容为:确认收到律师函,要求补充提交权利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文本格式的申诉内容的具体链接(非搜索结果页面),但投诉人并未予以回复奇虎公司客服端,也没有提供具体链接。奇虎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使用电脑访问“360搜索”主页,依次搜索关键词“***保证金”、“《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人!》”,查看搜索结果的整个工程进行证据保全。使用IE浏览器访问www.so.com,在页面的文本输入框中输入并搜索“***保证金”,查看搜索结果页信息(第1页至9页)。搜索结果中无“***-席金山-装修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等字样的链接。搜索“《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撰宅证人,寻找受害人!》”,查看搜索结果页面(第1页至第64页),搜索结果中无“《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撰宅证人,寻找受害人!》”字样链接。百度公司在接到投诉以后也对其自行查找到的相关链接进行了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居间服务协议》、中恒公司官网截图、百度搜索引擎截图、360搜索引擎截图、(2016)川0724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72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的《装修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有如下内容:“高度怀疑这是合伙诈骗,两个工程均由***(手机号码:155××××*555、139××××*962)和席金山(手机号码:158××××*958)介绍……”,虽然该文章中前半部分关于被告未能收回保证金的事实属实,但在没有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前述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存在原告合伙诈骗被告结论,故上述内容并不属实,中恒公司还在该文章中附上了原告的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等信息,虽然被告将照片的眼睛部位用马赛克进行了处理,但该照片基本上能够辨识,被告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即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信息称高度怀疑原告合伙诈骗的文章和原告的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同时为了引起公众关注,还通过购买流量等方式扩大上述文章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对***要求中恒公司停止侵权,撤下2016年12月26日中恒公司网站上的《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并在中恒公司网站上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并未在国家级、四川省级媒体及知名网站上发布上述文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国家级、四川省级媒体及知名网站曾经转载过上述文章或上述文章在国家级、四川省级层面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原告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网站及媒体名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文章是以中恒公司名义发布,被告邓尧系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尧承担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在省级及知名网站上公开道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百度及奇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百度公司和奇虎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是提供信息平台(通道)服务而非提供内容服务,本身不对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修改,全部内容均由网络用户提供,面对海量网络信息,二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者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者通知的内容应当有:(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百度公司和奇虎公司发送了有上述内容的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百度公司、奇虎公司要求免除其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中恒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布《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

二、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官网撤下《工程保证金疑似诈骗—寻找证人,寻找受害者!》一文并在其官网上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向***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