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6民初1196号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开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制药厂技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发包方提交10万元保证金,承包人按约定时间之内履行保证金10日后,因发包方原因工程不能开工或不具备开工条件,视为发包方违约,除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等额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转款后,工程开工遥遥无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经协商,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若逾期未退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本金利息等。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时间,被告未违约,而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终止合同,原告构成违约,因此所交保证金不应退还;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制药厂技改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三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包人按约定时间之内履行保证金10日后,因发包方原因工程不能开工或不具备开工条件,视为发包方违约,除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等额的违约赔偿责任”;2.2016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2016年8月3日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若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本金利息等,“本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截止原告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4.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李永生律师承办“与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由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传真件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辩称收到过原告单方面盖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但否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且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及签订合同的惯例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两份该协议,被告承认收到该协议,则应该收到了两份协议,在庭审中被告仅出示了一份原告单方面盖章的协议,对被告辩称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的主张应由其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在《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涉及律师费,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主张律师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差旅费金额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解除《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即为违约故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等责任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此项约定且之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律师2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律师费及金额有明确约定,且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2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德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雍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