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2民初244号
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补偿费、税费等857929.58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平乡县热力交换站的项目建设工程。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平乡县热力交换站的项目建设。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及时派人验收,钢材的价格按照兰格钢铁网当日对应的市场价格加每吨50元运费计算,钢材到甲方指定的场地验收后1日内(以到货次日起算)一次性付款。如果甲方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每吨5元计算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如果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钢材款总额的20%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按13%税点补交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21年8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45965.43元。截止到2022年12月23日,被告欠资金占用补偿费364570.05元,欠资金占用补偿费补交税金47394.1元。2022年12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字予以确定上述事实。至今被告未能清偿所欠的货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及税金。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及税金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是2020年10月份在原告处买的钢材,截止到2021年8月份共欠原告钢材款445965.43元,我把账、资金来源流向都交给了河北地矿,承办的工程是平乡县某某公司的交换站项目。
某甲集团答辩称,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并未欠付原告钢材购销款。原告诉状中明确钢材买卖合同是与***签署,***采购的钢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河北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购销款。
某乙集团辩称,设计院负责设计,科工负责土建,地矿负责地热井,案涉纠纷属于土建部分,与地矿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
某某计院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2、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双方购买钢筋具体型号、数量以及价格销售凭证。
3、原告开具的钢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购买方为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银行回单四张注明是材料款证明某甲公司也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
4、原告与***对账确认单两张证实截止到2021年8月27日被告欠钢材款445965.43元,截止到2022年12月23日欠资金占用补偿费364570.05元、补交税金47394.1元。
5、法院调取的2020年10月11日平乡县城管局与被2、3、4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2、3、4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应对承建平乡县承建的热力交换站的钢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补偿税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甲集团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合同签订双方为***与原告签署,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系***与原告达成的共识,与某甲集团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经手人为***个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某甲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证3,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与银行回单所对应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和发票,科工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欠款所产生的时间段为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8月27日所欠款项,而实际上原告在2021年之后还向某甲公司开具过发票,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履约状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系***与***双方之间进行的结算,科工并未在该对账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2、3、4作为联合体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但该联合体投标行为系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不可拆分,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有案涉货款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同被告某甲集团的质证意见。
另,对本院从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的《联合体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某某商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三个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之间的划分不影响其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协议,应当有三个联合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受地矿、科工委托实施工程。
被告某甲集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合体协议书系招采而成立的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的意义在于三方作为一个联合体,对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EPC工程的实际施工、勘察设计,三方分别各自分工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款,双方就钢材采购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钢材款的承担主体。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施工案件纠纷,仅系劳务纠纷引起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总包方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实际的采购人***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集团质证意见:同科工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集团、某乙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某甲集团代某乙集团部分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联合体协议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某甲集团、某乙集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可证明被告某甲集团、某乙集团及某某计院作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某甲集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某甲集团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某甲集团对钢材购销的价款、数量有单独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税费补偿款;2、增值税发票22张共计197万元及付款凭证5张共计付款227万元(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具),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以外的供货,某甲集团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并不是双方实际的采购合同,是为了与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同而临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钢材数额在原告提交的与***签字的10张销售凭证中包括这两个合同;证据2、22张票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部分税款相同,这些税票款也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到2021年8月由***签字确认的销售凭证以及对账单相对应。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确系原告与被告某甲集团签订,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1日,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某某研究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某某研究院作为联合体,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某甲集团、某某研究院作为联合体成员,三方共同承包该项目,总承包平乡县清洁能源集中供暖工程(一期)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了分包事项,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实验等)进行分包。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承包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土建工程)交付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为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某某商贸采购钢材,用于平乡县热力交换站(平乡县清结能源集中供暖工程一期)的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乙方(原告)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及时派人验收,钢材的价格按照兰格钢铁网当日对应的市场价格加每吨50元运费计算,钢材到甲方指定的场地验收后1日内(以到货次日起算)一次性付款。如果甲方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每吨5元计算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如果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负钢材款总额的20%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按13%税点补交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甲集团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2月23日经原告某某商贸与被告***对账,双方签署了两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某某商贸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税共计817776.93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某某商贸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税共计40152.65元。被告***和原告方代表***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两笔款项至今尚未偿付。
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欠款属实。另,本院从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的《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某甲集团、某某研究院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平乡县清洁能源集中供暖(一期)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投标,并约定某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各自分工负责本项目工作内容为:某乙公司负责采购、地热井打井、燃气锅炉系统、换热系统、补水系统、土建工程、供热站施工,某某研究院负责勘察、施工图设计及相关配合服务,某甲集团负责供热管网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为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3日经原告某某商贸与被告***对账,双方签署了两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某某商贸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税共计857929.58元。被告***和原告方代表***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上述欠款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事物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称其对的是某乙集团,采购钢材后某乙集团委托某甲集团向原告打款。某甲集团称除本公司直接向原告采买的钢材外,其他款项是代某乙集团付的货款。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系受被告某乙集团指派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其所购钢材款项由某乙集团指派某甲集团代为支付的事实,亦可证明***组织实施某乙集团安排的施工任务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庭审中各方陈述中涉及***系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某乙集团称“其公司只负责热力管道施工,不负责项目土建工程,因此不需要采购钢材,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与《联合体协议书》所载某乙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的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组织施工的成果已经被某乙集团接受,且某乙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被告某乙集团应对***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即自2023年2月9日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关于联合体成员对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向业主即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和各自法律责任。对成员各自的对外债务,法律无明文规定各成员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各联合体成员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某乙集团承担,故***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某研究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5792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57929.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案涉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