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等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也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即河北建筑设计院)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设计工作,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概念方案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成果。在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中,只是因为河北建筑设计院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工程设计,被上诉人想通过河北建筑设计院牵线来投标参与内装修项目,但被上诉人通过河北建筑设计院拿给甲方的效果图,没有得到甲方认可。从“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公开信息可知,河北建筑设计院就没有报名参与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投标,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设计以外的原因未中标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不能归责于原告”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委托合同纠纷中,受托人主张费用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从被上诉人证据看,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有关“委托内容”的证据仅仅是部分与上诉人的往来邮件截图,以及几张效果图,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交付概念方案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关于定州中山博物馆项目,被上诉人参与了部分工作,但双方已经结清劳务费用,该项目根本不存在应付未付设计费的情况。1、河北建筑设计院承接的是博物馆主体建筑设计以及部分内装修设计,在内装修设计中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中的电气、消防、暖通、结构复核等多个专业图纸设计都是河北建筑设计院完成。被上诉人是经***介绍,且只参与了施工图设计中的内装修深化图纸设计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图纸仅是在电脑上绘制的电子版图纸,并不是施工图,不能直接用于施工。用于施工的图纸均为河北建筑设计院按建筑企业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图纸经过绘图、校正、审核、审定等质量控制并用于施工唯一文件。因此,证人***才陈述“博物馆项目会有收益但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收费”,对于该事实,应该没有任何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虽称已支付了定州项目20万元劳务费,双方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并已结清设计费的证据”,属于划分举证责任错误,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费用的一方,应当就合同关系、已完成委托内容,以及应付设计费金额等事项进行举证。上诉人提出已支付20万元报酬且双方已结清费用,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证人***在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已经结清了。如果被上诉人对已结清的事实不认可,应当提出反驳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5万元设计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邯郸科技中心项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一直承诺给付设计费用。1、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邮件截图、证据四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可以证明答辩人因邯郸科技中心项目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提交设计成果,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对签收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亦能证实答辩人为该项目进行设计,并与上诉人第六设计所进行对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答辩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六所副所长***四次通话录音,答辩人多次催要该项目的设计费,***一直承诺给付该项目设计费,其中2018年6月21日的录音中,***明确提到该项目仅设计主管奖金和设计师提成费用就七八万元,还不算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利用答辩人的设计方案进行投标,因设计以外的原因上诉人未能中标,但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设计费。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显示,该项目招标、中标范围为“邯郸科技中心项目及负一层局部内装修工程施工及维保,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该招投标范围并非设计工作的招投标,而是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招投标,作为设计公司的上诉人未参与实属正常。二、关于定州中山博物馆项目,答辩人完成了该项目全部设计工作,结合一审调取该项目的备案《设计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结清该项目设计费。对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中定州中山博物馆-1-4层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施工图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该项目的备案《设计施工图》,不难看出答辩人完成了该项目全部设计工作,上诉人所陈述的对图纸进行校对、审核、审定等是其作为项目设计人正常的审核工作流程。一审法院调取该项目的备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显示该项目室内装修设计费单价120元/m,总设计费190万元,而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按照40元/m向上诉人主张设计费,主张的总设计费仅仅相当于上诉人赚取设计费的三分之一。上诉人主张其用20万元结清了该项目的设计费用,20万元不仅与答辩人的设计成本相差甚远,其也未能提交双方已结清设计费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金额虽然不足以覆盖答辩人的各项设计成本,但答辩人考虑到诉讼时间等因素,答辩人最终决定未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74.5581万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付清设计费之日止,以74.558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止损失为1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秉承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意愿,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联盟关系,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是双方今后长期合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基础。2014年,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一)、被告(乙方二)签订了《邯郸市科技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本项目的合作设计单位,负责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初步设计概算等专业设计,并根据设计合同和本协议确定的内容、时间、标准和质量完成。被告设计收费按照25元/平方米确定,项目暂估总建筑面积约14.6万平方米,实际设计费按审批的设计方案总建筑面积确定,多退少补。在该项目设计工作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内装修效果图。2015年12月29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中山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费120元/㎡,估算设计费为190万元。原告称,原告完成了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的概念设计、效果图方案设计,完成了定州博物馆项目的概念设计、效果图方案、深化施工图,上述工程于2016年月份完工,并向被告移交了设计成果。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74558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战略联盟合作协议》,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2、被告的官网截图,以证实***是被告的设计团队第六设计所副所长,定州中山博物馆系其设计的作品,并显示博物馆的效果图;3、原被告的往来邮件接截图,以证实双方就邯郸科技中心项目、定州博物馆项目进行沟通;4、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以证实2016年7月***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5、邯郸科技中心室内设计方案、定州中山博物馆负一层至四层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施工图、定州中山博物馆设计效果图、实际效果图,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邯郸科技中心项目设计方案,中山博物馆设计方案,建成后的博物馆完全是按原告设计的方案建成;6、原告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河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证实原告多次与***就邯郸科技中心项目设计费问题进行沟通,***承诺给原告设计费。***提出该项目涉及主管的奖金及设计师的提成就七、八万元,***未提出异议;7、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查询截图,以证实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745581元;8、中国建筑业装饰协会收费标准,以证实原告系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设计费;9、定州博物馆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和完成照片对比,以证实建成后的效果与原告提交的效果图相吻合。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仅是邮件往来,不能证实附件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签收单并非原件,且没有被告的签章或签字,从内容上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沟通函,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是项目的参与方,其没有权利签收该文件,对金额亦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效果图与被告的最终设计方案不符;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是帮助协调强调甲方未支付设计费,但并未认可应由被告支付费用;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具有参考价值;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系单方制作,照片对比不能证明该项目的概念设计方案由原告完成。第三人质证称证据1并不涉及具体的项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显示是原被告间,第三人对此不知情;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签字时并没有设计费总金额95581元的具体数额,显然是原告后期自己填写;证据5与其无关,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与其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仅是向原告介绍了该项目信息,至于原被告能否合作在于原告的设计方案能否得到被告及建设方的认可;证据8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仅负责邯郸科技中心项目的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初步设计概算等设计工作,并没有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工作,项目的内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定州中山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是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被告完成了图纸校审、现场服务、设计修改工作,第三人无权签收设计文件交付单。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邯郸市科技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原告设计的门厅效果图;5、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图;6、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室内设计及照片;7、各层施工平面图;8、施工审查记录表;9、项目现场服务记录单;10、图纸校审记录单;11、工程补充变更通知;12、中山博物馆室内1-4轮设计方案,以证实中山博物馆项目概念设计是由被告设计效果图也是由被告制作。原告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于2016年12月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被告为拿下项目的室内装修设计开始让原告着手设计室内装修效果图,被告虽未中标,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设计,被告的负责人认可原告的工作;证据5,第三人是否中标该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证据4、6,被告并未中标,后续的项目效果图不一致也属正常;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用;证据8-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项目的专业负责人,邮箱截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山博物馆的设计图,被告根据现场的实际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调整也符合常理;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设计图纸不予认可应当调取实际的材料进行比对。第三人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12与其无关。第三人提交了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以证实***在签字时文件中并无具体的价款、金额,证据中的内容只是向原告介绍了相关信息。原告对该签收单无异议,但称***的签字行为证明了其对原告就项目进行设计的认可,签收单中也写明了明细见附表。被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定州中山博物馆室内工程装修设计图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图纸是建设单位采纳的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加盖有设计单位公章及设计人员签名,不能认为是原告的工作成果,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合同是被告和建设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被告的官网截图、邯郸市科技中心室内设计方案及效果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定州中山博物馆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第三人提交的签收确认单,能够证实原告已交付的设计文件。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未就各方的合作或原告的工作任务、工作量、设计费用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虽然注明设计费总金额955581元,未付955581元,但并未提供该签收单的原件,且第三人对该数额亦不予认可。被告因设计以外的原因未中标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不能归责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提到了邯郸项目甲方在过年之前把费用给原告。原告对定州中山博物馆项目进行了设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设计内容存有异议,但***在作证时也陈述博物馆项目有收益但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收费。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费用数额,原告虽提交了中国建筑业装饰协会收费标准,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采用该标准核算费用。被告虽称已支付了原告定州项目200000元的劳务费,双方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并已结清设计费的证据。现依据本案中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完成的设计文件在整个设计项目中所占的比重,且在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仍需进行审核,结合在2016年12月6日的通话中***也提到甲方在过年之前支付邯郸项目的费用,***也陈述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收取设计费用,以及被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设计行业的通常惯例。本院酌定被告再予支付原告设计费150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原告承担9006元,被告承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定州博物馆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定州博物馆项目的合同金额不是一审法院调取的190万元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35万元,且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实际设计费是129万元。证据二、***的情况说明,证明***与***协调定州博物馆劳务费用,双方商定20万元结清。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是中间人,其证明邯郸市某某中心项目捷成设计公司不应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定州博物馆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系政府招投标项目,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未显示有该补充协议。证据二***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系上诉人的员工。证据三***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需要提示法官注意的是***在原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我没有参与具体的给付过程,我认为已经结清”,在本次一审诉讼中第十页第三人代理人陈述“关于定州项目关于工作量和价款***做了一些沟通工作,但一直没有谈下来”,***以前的论述以及第3人代理人的论述与本次提交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请法庭予以特别注意。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交付确认签收单》、上诉人的官网截图、邯郸市科技中心室内设计方案及效果图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定州中山博物馆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且已交付设计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未就各方的合作或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工作量、设计费用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建筑业装饰协会收费标准,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关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应工作量,酌情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设计费用并无明显不妥。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定州中山博物馆的设计费用已经支付结清,其它不应予以支付的理据不充分,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