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835号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伯某,住新昌县。
被告:潘某,住新昌县。
被告:王某,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伯某、潘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起诉状,案件经诉前调未果。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1900元(按LPR4倍14.6%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伯某、潘某、王某挂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新昌县某工程。2022年3月11日,被告伯某、潘某、王某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新昌县某工程提供廊架制作服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6万元,其中合同后签订支付30%,全部材料到场支付6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剩余1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十日内出工程量结算清单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即日付清全部余款。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安装完毕后,在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三日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作量,被告现场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5日被告伯某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总价为35.875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剩余应支付15.875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5.875万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10万元款项未果。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浙江某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属实,与被告伯某、潘某、王某无关。为了减少新昌县某工程项目(XX大桥至XX大桥段)结算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在某报上刊登了关于规范结算的声明,明确自声明发出之日起,其法人邱某为项目工地现场收货人员,其他人签字,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为本工程项目唯一结算主体,结算凭证需经其核对,并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盖章,结算凭证一律不予认可。公司法人邱某一直在施工现场,增量工程及相应款项22750元未经邱某签字确认,浙江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4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3.6万元。原告未及时完成涉案工程,完工后也未经双方确认结算,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潘某辩称,工程款应由公司负责支付,与其无关,其只参与了管理施工。
被告伯某、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伯某、潘某、王某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33.6万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2.合同外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作量,且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875万元,已支付20万元,剩余应支付15.875万元。
3.周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讨要剩余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工程增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
被告潘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4.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在某报刊登了公司关于规范结算声明一份,证明自声明发出之日起,公司指定其法人邱某为项目工地现场的收货人员及签字人员,其他人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公司为工程项目的唯一结算主体,未经公司盖章,结算凭证一律不予认可。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此声明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告潘某经质证认为其在另一案件中起诉时才知道该声明的。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法人周某与被告王某的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刊登的声明,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系现场负责人张某对原告施工工程增量部分具体明细的确认单以及原告与被告伯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本院结合证据1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伯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11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将新昌县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伯某、潘某、王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加盖了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进度的方式承包,工程价款为33.6万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30%(定金),全部材料到场或半成品到场支付60%(材料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剩余10%(劳务款及其他款项)。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十日内出工程量结算清单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即日付清全部余款。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应付总款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施工日期为30日历天(雨天顺延)。安装完毕后,在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三日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10万元。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作量,被告现场负责人张某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5日,被告伯某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总价为35.875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剩余应支付15.875万元。此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2275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3.6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伯某、潘某、王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代表的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原告诉称伯某、潘某、王某挂靠浙江某有限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伯某、潘某、王某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此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伯某、潘某、王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从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25.875万元,其支付涉案工程增量部分相应价款22750元系对涉案工程增量部分的认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现场负责人张某及伯某无权签名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并不认可工程增量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33.6万元及增量工程价款22750元,已支付25.875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确存在迟延完工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情况,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在出工程量结算清单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即日付清全部余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应付总款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此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全盘考量案件实际后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对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伯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1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