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3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浙0703民诉前调3060号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东区东孝街道前田片低丘红壤开发治理项目发包方,原告系该项目中标方,原告方中标后,已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取得竣工报告。该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核,工程审定价为761484元,但被告支付50万元之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无款项支付为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村委会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少了“金华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均不一致。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1484元的依据不足。3、如果欠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根据被告了解,工程实际是本村村民施某某、施某某挂靠原告公司施工。
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是三个月,即从2017年12月30日到2018年3月30日,但实际施工系本村的施某某、施某某施工。***从来没有到工地,按照约定每天扣500元×90天=45000元。技术负责人也没有到场,应扣45000元。质量员、施工员均没有到场,也分别应扣45000元,上述合计应承担违约金18万元。逾期按照2000元/天,按照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结合竣工报告竣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应扣360天的违约金,按照2000元/天计算,应支付违约金720000元。即使按照竣工报告时间从2018年10月15日到2019年3月15日,也延误60天,按照2000元/天,应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上述合计,被反诉人至少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等均按施工要求到场,施工符合相关质量及技术要求,工期不存在延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且被告提出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即便真的认定原告存在违约,合同亦约定,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3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报告书一份(13页),证明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核的事实;
3、竣工报告一份(1页),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
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5、监理工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以及相关质量符合工程标准的事实;
6、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一份(原件存于监理公司),证明由被告出具,报告中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相关人员是否到场均有明确记载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委会质证如下:
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并非原告施工,而是本村的村会计施某某的弟弟施某某以及施某某施工的,***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都没有到场,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天要扣500元,总计应扣180000元,另工程延误60天,应按照2000元/天,扣违约金120000元。
2、证据2真实性、完整性均有异议,①该报告书时间在2018年12月27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是2019年3月15日,工程没有竣工就进行审计,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②报告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名,所以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进行审计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③该报告书明确记载,未提供管理人员的考核资料,未考虑应扣的相关费用,综上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当然也不具有合法性。
3、证据3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从竣工报告看,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3月15日,恰恰证明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
4、证据4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该录音资料真实,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应从2018年12月27日审计报告出来后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到2020年12月26日届满,届满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从录音看,原告是在2024年以及2023年进行催讨过,被告仅表示愿意支付10000元,2024年催讨时,仅表示支付几千元,所以如果说诉讼时效未过,也仅仅对10000元或者几千元表示履行,并没有全部债务同意履行。
5、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作为监理公司要有每日的监理情况,有关监理材料应该是完整的,应该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名;第二监理报告的出具时间与所记载竣工时间矛盾,监理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但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监理报告上的开工时间2017年12月3日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合同是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就开工;第四监理报告上的竣工时间与竣工报告不一致,监理报告上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而竣工报告上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第五监理报告上记载已付工程款350000元,与原告诉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自相矛盾,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6、证据6,该报告被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不知道证据的来源,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3页),证明应扣除的费用;
2、竣工报告一份(1页),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如下:
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代理人对建设工程基本常识缺少涉猎,简单解释,工程验收分为完工验收及竣工验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对审计报告的时间、审计的过程提出异议,根据该报告显示,该工程造价审定系由被告方委托,且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竣工报告系由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关于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4,结合录音的谈话内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该报告出具的金华市众海某某公司系被告方委托,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核实,该报告记载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2、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中标金东区东孝街道前田片低丘红壤开发治理项目,中标内容为项目内场地平整、新建灌溉渠道5条长1350米、新建机耕路1条长500米等,中标价为柒拾陆万壹仟叁佰肆拾捌元整(¥761348元),工期3个月。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应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个月;第4.5.5条约定:承包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第4.5.6条: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每月驻工地的天数不得少于22天,若项目负责人每月驻工地时间少于22天,则不足一天扣500元……上述违约金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在工地工作天数按监理人实际考勤记录为准……第4.6.5条:承包人的技术负责人每月驻工地的天数不得少于22天,若技术负责人每月驻工地时间少于22天,则不足一天扣500元……承包人的质量员、施工员及安全员每月驻工地的天数不得少于22天,质量员、施工员及安全员每人每少一天罚款300元,上述违约金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在工地工作天数按监理人实际考勤记录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为准……第11.5条:全部工程要求完工日期3个月,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元/天,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2%……第17.3.3(1)条:工程款的支付视工程资金到位和进度情况付款,最高不超过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并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第19.1条,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完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根据金华市众海某某公司的监理工作报告记载,原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开工,并于2018年3月28日完工。2018年12月27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761484元,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名盖章。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及金华市众海某某公司三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竣工报告》上记载“开工日期2018.10.15,工程造价761484元,竣工日期为2019.3.15”。原告陈述,截至2024年5月2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1484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被告某某村委会与金华市众海某某公司签订《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金东区东孝街道前田片低丘红壤开发治理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6148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无依据,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视工程资金到位和进度情况付款,最高不超过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并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完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1年。原被告双方关于移交的证书各执一词,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故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剩余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4月14日内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亦可知,原告曾于2022年过年、2023年期间均向被告主张过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造价761484元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余261484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48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完工60天的事实,且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均未到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共产生违约金30万元。原告辩称无违约行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等均按施工要求到场,施工符合相关质量及技术要求,工期不存在延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且被告提出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即便真的认定原告存在违约,合同亦约定,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经核查,案涉工程系属水利工程,根据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以《监理工作报告》记载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某某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均未到现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管理和监督,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的反诉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2614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1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金华市某某委员会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