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728民初367号
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张某某、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用人民币75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18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被告3被告4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4XXXX公司XX县XX公司的起诉);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0日,被告1、被告2与被告3签订《劳务合同》,被告1、被告2从被告3承揽XX省XX县XX村X条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工程,该工程系被告3从被告4处承包。2022年9月15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电网改造立电杆、拔电杆、挖坑施工,租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23年3月13日被告3委托被告3协调施工各方事宜,被告2就与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5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1、被告2、被告3催要,被告1、被告2、被告3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无法支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202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的是张某某、付某,张某某、付某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答辩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机械费用,应由张某某、付某负责解决,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提供的2023年3月13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9月15日之后。在该委托书中,答辩人已明确,答辩人授权张某某、付某以答辩人名义负责办理的事务是,与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协调施工过程中各方关系事宜,答辩人在该委托书中还明确,除以上委托事项外,张某某、付某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其他文件,答辩人均不认可。本案,张某某、付某与原告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在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之内,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且张某某、付某并非答辩人的职工,故张某某、付某租赁原告吊车机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机械费用。三、2022年9月10日,答辩人作为甲方,张某某、付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答辩人将XX县XX村、XX村、XXX村、XX村等4村高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工程承包予付某、张某某;合同第八条第5款明确约定,张某某、付某自行准备机械设备、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付某仅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付某应自行准备机械设备,对张某某、付某与原告产生的工程机械费用争议,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说明,答辩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付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付某与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XX公司XX县XX公司“XX省XX县XX村X条高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付某,2022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电网改造立电杆、拔电杆、挖坑施工,租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13日,合同第六、七条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作了约定,若合同任意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合作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总项目款20%的违约金,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败诉方承担。到2022年12月26日,产生机械租赁费用为278400元,被告张某某、付某已经支付12万元,剩余158400元未付,被告付某在机械对工确认单签字确认。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付某继续租赁原告机械,产生机械租赁费17500元,被告张某某在用车明细表签字确认。2023年4月1日,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代被告张某某、付某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对于剩余的租赁费,被告张某某、付某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吊车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对工确认单、用车明细、授权委托书、转账明细、电子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付某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因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包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XX省XX县XX村4条高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工程,共同使用租赁机械开展合作业务并从中受益,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作为承租人,对租赁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付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5款明确约定,张某某、付某自行准备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75900元,
并从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