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5955号
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