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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602民初1764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西山人家小区6号楼1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1406031***********。 原告:***刘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兰草苑小区西区14号楼2单元502室,身份证号1406021***********。 被告:***吴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上庄头村朔州市朔城区,身份证号:1406021***********。 被告:***段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身份证号:1401271***********。 被告: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组织,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滨河路瑞泽苑E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毛某,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吴某、***段某、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 ***李某、***刘某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772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说大同市左云县长春兴煤矿有些厂棚基础工程的劳务清包需要做,问原告***李某做不做。然后二人在电话里大概商量了价格和工程量。协商一致后,二原告于2023年10月初,带着工人到大同市左云县长春兴煤矿开始干活。2023年10月底,二原告负责的劳务部分基本完工。2023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和被告的技术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三被告共欠付工程款269564元。2023年11月17日被告***吴某和被告三处的***段某共同给原告写下《支付协议》,再次确认欠付269564元工程款的事实。2023年11月底,被告***吴某和***段某又让原告做了少量收尾工程,经核算为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77210元未支付。 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组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我公司在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酸茨河南村进行区域智能型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等。2023年9月,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吴某,现因各方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大同市左云县,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大同市左云县,故应当由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组织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