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0957号
原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5号七楼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0QLR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1幢3层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DGG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万称群,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大,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万称群、**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万称群、**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称群、**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司与***连带向原告返回保证金5000元;2.被告日**司与***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9日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日**司与***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日**司与***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日**司承包位于顺德区××镇××村××路××楼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费用为220000元(不含税),在施工的过程中,经被告日**司确认,增加了三项工程,新增了消防应急启动电柜一套,价值8600元,新增对接镀锌钢管,价值6000元,新增防火门5515元,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也经过了验收,但是被告日**司仅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其他的剩余款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是被告日**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司的全部诉请。1.施工合同并非被告日**司与原告签订,是被告万称群、**大伪造被告日**司的印章在合同上加盖,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日**司不成立且不具有约束力。2.被告日**司并无授权被告万称群、**大以日**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二人并非日**司员工,不具有职务能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称群、**大有权或足以使原告相信万称群、**大有权代理日**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万称群、**大辩称,两被告是以挂靠被告日**司名义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两被告把从被告日**司处获得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施工合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后文详述;2.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已出示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4.被告日**司提供的工程款审批表、收据、***、工程外包协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万称群、**大虽辩称与被告日**司是挂靠关系,但案涉的新塘村文化楼施工工程被告日**司中标在先,转包给被告万称群、**大在后。且被告万称群、**大在庭后书面回复中亦确认双方是转包关系,故对双方关系应认定为转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被告日**司中标新塘村文化楼施工工程。被告日**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万称群、**大。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万称群、**大以被告日**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日**司交5000元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被告万称群、**大在该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述公章,与被告日**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施工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微信向被告万称群缴纳5000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万称群提供***等几名工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话号码。后被告日**司根据被告万称群提供的上述信息,向该几名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4900元。2020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另查,2020年4月7日,被告日**司向被告**大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大办理新塘村文化楼项目章的刻章工作。原告及被告万称群、**大在庭审及庭后的书面回复中,均确认是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双方认识,被告万称群、**大签名及盖好公章后将《施工合同》交回给原告。被告日**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是其股东。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万称群、**大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日**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告日**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首先,该公章与被告日**司的有效公章明显不一致。被告日**司虽曾授权被告**大办理新塘村文化楼项目章的刻章工作,但被告日**司仅授权被告**大制作项目章,而非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日**司授权制作项目章是在2020年4月7日,而《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22日,因此被告万称群、**大以该制作项目章的《委托书》主张被告日**司授权其制作公章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万称群、**大与原告协商交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日**司曾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日**司虽然曾向原告的员工转账支付部分工资,但该员工的身份及账户信息是由原告先提供给被告万称群,再由被告万称群提供给被告日**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日**司在转账支付款项时,明知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最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万称群、**大有权代理,或有充分的理由使原告相信被告万称群、**大有权代理被告日**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综上,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万称群、**大,被告日**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万称群、**大主张权利,属于其自由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0.86元,财产保全费1680.58元,合计407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