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936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滘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0221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大,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1幢3层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DGG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大、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310元及滞纳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还款5000元,故将货款数额减少至9331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伦教新塘文化广场文化楼的建筑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的业务员,并通过业务员向原告订购成品水泥,用于浇筑一层地面,双方在交易前约定了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时间,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供货33立方,6月17日供货88立方,6月18日供货105立方,合共供货226立方,每立方435元,合共98310元。被告***、*****供货后十五天付款,但一直拖延,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000元。被告日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大,应为两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大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5000元给原告,两被告是通过被告日申建设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该货款是被告***、**大的,不是被告日申建设公司的,而且被告日申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大与原告没有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日申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日申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日申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2、被告日申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日申建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能证实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日申建设公司于2019年中标了伦教新塘村文化楼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的业务员,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订购成品水泥,双方在交易前约定了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时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供货33立方,6月17日供货88立方,6月18日供货105立方,合共供货226立方,每立方单价435元,合共98310元。
2.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追收货款,2020年8月11日中午12时18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称“滞纳金按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七计”“你这里先前明确说十五天付款的,我出现金单给你的,现在两个月也到了,如果差几天我可以搞定,但现拖了这么久,公司要收滞纳金的”,被告***回答“知道兄弟”。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拖欠原告货款93310元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大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8000元,由于原告在向被告***追收货款时,被告***确认了同意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支付滞纳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日申建设公司对上述被告***、**大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日申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日申建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10元及滞纳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业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