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被告:万称群,男,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男,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申公司)、***,原审被告万称群、**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改判日申公司向华业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元,支付工程款205215元,并从2020年10月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改判日申公司向华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4.改判***对日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华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日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华业公司与日申公司,下列事实可以证明万称群、**大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称群、**大以日申公司的名义与华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日申公司的公章虽与该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日申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审批表》显示万称群、**大是项目代表人;日申公司授权万称群、**大办理新塘村文化楼项目章;顺德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通知书》记载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华业公司与日申公司;日申公司从公司的账户向华业公司指定的员工账户发放工资;日申公司是华业公司施工行为的最终受益者。华业公司作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万称群、**大是日申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2.消防工程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单独验收,华业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个人单独签订合同会影响涉案工程的验收,因此一直要求对公也就是与日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日申公司与万称群、**大之间是违法的转包关系,华业公司对此有合理理由不知道也无法得知,且该关系是日申公司与万称群、**大的内部关系,不应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华业公司。4.在华业公司未明确是否对万称群、**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华业公司同意,依职权追加万称群、**大作为被告属程序错误。华业公司并非放弃对万称群、**大的债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是因为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日申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华业公司“坚持不在本案中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错误。 日申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是万称群、**大伪造日申公司印章与华业公司签订的。2.日申公司没有向万称群、**大出具委托书或任命书,万称群、**大也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日申公司未参与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且华业公司向万称群而非向日申公司支付5000**证金的行为证明,华业公司知悉合同相对方是万称群、**大,华业公司非善意第三人。故万称群、**大不构成表见代理。 万称群、**大述称,一审阶段华业公司已表明不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万称群、**大不应承担责任。 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申公司与***连带向华业公司返回保证金5000元;2.日申公司与***连带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9日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归还之日止;3.日申公司与***连带向华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日申公司与***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日申公司中标新塘村文化楼施工工程。日申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万称群、**大。2019年11月22日,万称群、**大以日申公司的名义,与华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华业公司需向日申公司交5000元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万称群、**大在该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日申公司”字样的公章。但《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述公章,与日申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施工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微信向万称群缴纳5000**证金。施工过程中,华业公司曾通过微信向万称群提供***等几名工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话号码。后日申公司根据万称群提供的上述信息,向该几名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4900元。2020年9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另查,2020年4月7日,日申公司向**大出具《委托书》授权**大办理新塘村文化楼项目章的刻章工作。华业公司及万称群、**大在庭审及庭后的书面回复中,均确认是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双方认识,万称群、**大签名及盖好公章后将《施工合同》交回给华业公司。日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其股东。华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华业公司确认不在本案中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仅要求日申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虽然是以日申公司的名义与华业公司签订,并加盖了“日申公司”字样的公章。但首先,该公章与日申公司的有效公章明显不一致。日申公司虽曾授权**大办理新塘村文化楼项目章的刻章工作,但日申公司仅授权**大制作项目章,而非公司公章。同时日申公司授权制作项目章是在2020年4月7日,而《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22日,因此万称群、**大以该制作项目章的《委托书》主张日申公司授权其制作公章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华业公司、日申公司、万称群、**大的陈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万称群、**大与华业公司协商交涉,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日申公司曾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日申公司虽然曾向华业公司的员工转账支付部分工资,但该员工的身份及账户信息是由华业公司先提供给万称群,再由万称群提供给日申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日申公司在转账支付款项时,明知该款项是支付给华业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最后,华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万称群、**大有权代理,或有充分的理由使华业公司相信万称群、**大有权代理日申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综上,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华业公司与万称群、**大,日申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华业公司的保证金,华业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华业公司坚持不在本案中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属于其自由处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0.86元,财产保全费1680.58元,合计4071.44元(华业公司已预交),由华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双方二审中争议的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将万称群、**大追加为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万称群、**大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华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追加万称群、**大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当。但由于一审法院已明确华业公司在本案中未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也未对万称群、**大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查,不影响华业公司另案向万称群、**大主张权利,且由于万称群、**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参加本案审理也有利于事实查明,故一审法院追加万称群、**大为被告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华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称群、**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在没有足以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单方确认其有代理权并不构成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相信其相对方有代理权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华业公司在本案未提交授权书等可证明万称群、**大得到日申公司授权的证据。万称群、**大单方主张其为日申公司的授权代表并不足以让华业公司相信万称群、**大为日申公司的代理人。其次,日申公司出具的刻公章的授权书、消防验收文件等均为合同订立后出现的证据,并不构成让华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信赖万称群、**大有授权的理由。再次,虽然涉案合同盖有显示日申公司企业名称的印章,但该印章与日申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属于虚假印章,在没有其他证据反映本案存在万称群、**大享有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万称群、**大在涉案合同上盖虚假印章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最后,华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其必须与公司订立合同,但这仅是华业公司单方意愿,不能以此认定华业公司相信万称群、**大有代理权的理由。 综上,由于万称群、**大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业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日申公司,并请求日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73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