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312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梁罗大,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1幢3层12A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DGG1X。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键明,男,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梁罗大、广东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2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罗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被告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板租金559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将模板出租给被告***、梁罗大,两人尚欠原告模板租金55920元。2021年8月4日,经伦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梁罗大同意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账户,但之后该两被告并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罗大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起诉的金额也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日申公司辩称,涉案的事实及拖欠原告的模板租赁费用与被告日申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日申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租赁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罗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日申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2.调解协议书、模板租赁合同、欠条各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1.因顺德区项目需要,原告向被告***出租木方、夹板、步步紧、脚手架等;2.出租单价为40元/㎡,面积大约3123㎡;3.租期为9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与被告***、梁罗大于2021年8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告于2019年6月承包了被告***、梁罗大位于顺德区的工程项目,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梁罗大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款55920元,上述款项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转让原告银行账户;2.逾期支付的,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被告***、梁罗大确认两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罗大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梁罗大出租模板设备,被告***、梁罗大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59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梁罗大支付上述款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55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梁罗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日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日申公司承包了新塘村的文化楼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款由新塘村委会转入了被告日申公司的账户,原告所出租的模板也是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经审查,被告日申公司并非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原告所出租模板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罗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尚欠模板租金559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5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罗大负担(被告***、梁罗大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韩文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