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24民初529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67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汇入被告公司2867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公司亦出具了相关发票。之后被告某乙公司开始向原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实际供货价值为2222370元。2018年6月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2222370元,贵院(2018)冀1124民初608号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某乙公司也表示已经收到货款,因此2017年1月20日汇入被告公司2867000元系支付货款,驳回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上诉,却于上诉期满后向衡水中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2021年7月13日,贵院裁定对(2018)冀1124民初608号判决再审,经过开庭审理贵院作出(2021)冀1124民再3号判决,认定2867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混凝土款,遂判决本案原告向本院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72237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全部履行。原告认为2017年1月20日汇入被告公司2867000元即已支付了相关混凝土款,即便是“工程款”那么工程款也是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的统称,是包含了混凝土材料款的。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不应双份收取原告资金,现原告既然已重新支付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相关混凝土货款,那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汇入被告公司2867000元应由被告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当庭答辩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公司的案涉款系支付给***的工程款,仅是为方便日后开票才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流转,某乙公司不是实际收款人。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某乙公司货款2867000元;2、本院(2020)冀1124民初648号判决书,拟证明在该诉讼中某乙公司作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6、7能相互印证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的系混凝土款;3、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拟证明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17年8月份,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中均载明为“混凝土”,再次印证中投某甲公司支付的2876000元系混凝土款;4、本院(2021)冀11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衡检民监(2022)13300000031号决定书、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经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剩余水泥款1722370元;5、在(2020)冀1124民初648号案件中某乙公司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当时自认某甲公司支付的2867000元为货款。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被饶阳县人民法院民再3号判决撤销。证据2中的相关证据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符,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交易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查明案涉款系支付给***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借用资质的一开始并不知情,案涉款均已转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饶阳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20)冀11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款项系支付给***的工程款,该款项已经转给了***指定的收款人。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未经过刑事审判确认,其作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判决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五,某乙公司在原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股东***侵占了公司财产,但在该诉讼中***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财产性质,本院通过审理未采纳某乙公司的观点并依法认定了案涉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对已收到案涉款286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案涉款的性质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针对***控告***职务侵占一案依法立案后,为查明事实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查取得,因不构成犯罪故而未移交起诉,是否经过刑事诉讼认定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了饶阳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饶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同年11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进行承包,承包经营方式为某甲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扣除项目利润后将其余资金全部交由***支配使用,***自行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合同等经营风险,实行项目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某甲公司的利润提取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自行负责工程的采购事项,***是***承揽工程的实际联系人。2016年11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按总工程造价的30%付款,壹佰贰拾万元,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依次拨款,最终尾款完工后15日内结清,结算方量按某甲公司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数量为准,工程完工以乙方签字的最后一次发货单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3日完成了供货。2017年6月11日,***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并出具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某甲公司共计欠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2222370元。2017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867000元,后某乙公司原股东***将上述款项分六笔汇出2867000元(未记账),2017年8月4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57685元,某乙公司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收入腾宇开票税:2867000*0.055(信用社)157685”。2017年8月4日及2017年8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9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867000元,该29张发票税金合计157685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股权发生变化,***退出公司,某乙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析产约定书》附件“应收账款各年度明细”中显示2017年度某乙公司应收账款1777万元,其中包含某甲公司2222370元。后某乙公司开始向某甲公司催要货款,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及***,要求某甲公司及***给付混凝土款2222370元,因某甲公司辩称已垫付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现股东***向衡水市公安局控告***、***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经饶阳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饶公(经)不立字[2019]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对某乙公司***控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不予立案。***不服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衡水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衡公刑复核字[2019]0004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书。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以***、***侵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2867000元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因开票走账需要汇入某乙公司,驳回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13日,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冀112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8)冀1124民初608号某乙公司诉腾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本院判决撤销(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剩余货款。某甲公司认为与某乙公司之间只存在一次交易,某乙公司不应当收取双份资金,要求某乙公司返还2017年1月20日汇入的2867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要求撤销(2021)冀11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2日决定不支持某甲公司的监督申请。
再查明,***因病于2020年7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既不继承***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转给某乙公司2867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主要争议焦点为该案涉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2867000元的性质,本院(2020)冀11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冀11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作出认定,系结算给***的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是为了开票走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均系在之前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过的证据,以上证据在原诉讼过程中均经庭审质证,原合议庭是在综合评判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款为支付给***的工程款,现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且根据原告公司职工***在公安机关所述,2017年1月份农投公司转来30%的工程预付款300余万元,某甲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后将余款转给***,某甲公司虽然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予认可,但公司在该时间段内是否有农投公司的转账(银行流水)、来款性质以及其转给某乙公司的2867000元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始终由某甲公司掌握,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有隐瞒证据的合理怀疑。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款28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再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3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