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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某某;姚某;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1民初725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理人:袁某某,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诉被告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某某、王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哈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伙食费、加油等各种杂费63,800元,农柴车运输费43,000元(两辆农柴车,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25日,每月每台车10,000元,共65天)、铲车费27,300元(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25日,三台铲车每天140元,共计65天的费用),工人工资28,700元,合计162,8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262,800元;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某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绿化配套灌溉系统进行管路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钢管管道6元/米,滴灌带2.5元/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职责而导致停工,且复工时间不确定时,乙方可以提出退场,甲方必须负责该次的进退场费,且应对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双方严格协议履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承诺对此合同施工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共施工65天(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25日),后甲方说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人的工资,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自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工人的工资、交通费、伙食费、体检费、加油等各种杂费和施工用的铲车、农柴车等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种费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支拖,至今未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伙食费、加油等各种杂费63,800元,农柴车运输费43,000元(两辆农柴车,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25日,每月每台车10,000元,共65天)、铲车费27,300元(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25日,三台铲车每天140元,共计65天的费用),工人工资28,700元,合计162,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262,80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于某某与原告没有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被告于某某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签过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乙方的担保人,跟合同无关,我跟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2024年7月20日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给钱。证据2.于某某发的微信图片、某劳动局调解过程中的录音,证明原告要钱,被告欠钱。证据3.施工现场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方施工了。证据4.工资表九页,证明工长做的工资表,鲁某某要按天算,有几个工人工资没给,***的差11,000元,***的9月差7,500元,***的差3,000元,***的差3,000元,李某的差3,000元。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4年8月15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签订了管道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的尾页王某某下半部没有“乙方投资人,***,身份证150421196506192411”。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24年9月25日被告鲁某某代为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某矿管道用车费5,000元,另外注明所有用车费全部结清(铲车、农柴、皮卡箱货),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2024年9月27日被告鲁某某代为被告于某某支付***等9人某矿管道安装劳务费17,350元,9人安装劳务费全部结清,收款人是***,电话15*****3376。证据4.工资表四页,证明鲁某某已经将于某某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2024年9月25日被告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通过结算达成协议,解除2024年8月15日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于某某的施工费全部结清。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2024年8月15日鲁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没有跟原告签合同。 根据被告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24年8月15日原告***与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与于某某及鲁某某提供的2024年8月15日于某某与鲁某某、王某某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三份检材是否具有同源性进行了鉴定,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第4页内容中打印字迹、手写体字迹、指印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乙方投资人***”及身份证号码字迹系添加书写形成。检材(1)内容与检材(2)内容中打印字迹、手写体字迹、指印出自同一母本;具有同源性。检材(2)(3)第4页内容中手写体字迹的笔迹特征、指印的捺印特征不具有相似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经鉴定,合同第4页内容中打印字迹、手写体字迹、指印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乙方投资人***”及身份证号码字迹系添加书写形成,证明系在复印件上添加的“乙方投资人***”及身份证号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于某某发的微信图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某劳动局调解过程中的录音本院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3.施工现场的照片三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工资表九页本院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于某某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管道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工资表四页、协议书一份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鲁某某提举的管道施工合同与于某某提举的管道施工合同一致,且被告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5日,鲁某某以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甲方)与于某某(乙方)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土场绿化配套喷灌系统(管路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管管道81000米,塑料滴灌带120000米,各种型号管道的法兰、三通及喷头安装等附属配件。承包方式:清工(包括使用机械、工具、车辆等),工程费用:钢管管道6.5元/米,滴灌带3.5元/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为:1.建设方首次付给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2.工程验收完工后,在建设方付给甲方工程款时,7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全部付清给乙方。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进行管路安装工程。2024年9月25日被告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24年8月15日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已将乙方施工费全部结算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2024年9月25日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矿管道用车费5,000元,卡号:6212***********,注明:所有用车费全部结清(铲车、农柴、皮卡、箱货)。被告于某某提举的工资表显示***7月份工资为5,100元,***7月工资为2,700元,***7月工资1,950元、***7月工资为1,350元,胡某7月工资为1,350元,***7月工资为600元,***7月工资为600元,***7月工资为600元,***8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8人(其中***含两个月)工资合计17,250元,2024年9月27日鲁某某通过微信给付原告***17,350元,转账说明此款是某矿管道安装劳务费9人全部结清。 再查明,原告***提举的工资表显示***7月份工资为5,100元,***提举的其本人7月份工资表与被告于某某提举的7月份工资表完全一致(包括***、***等人),***提举工资表显示其8月份的工资为9,000元,9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2024年9月25日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矿管道用车费5,000元,所有用车费全部结清(铲车、农柴、皮卡、箱货),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伙食费、加油费等各种杂费及农柴车运输费、铲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不是投资人,故其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针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原告无权代其他人主张工人工资,针对原告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8月、9月份的工资,综合本案的结清车费的收据及向原告给付8名工人(其中***含两个月)工资的时间均为2024年9月25日,被告认可原告2024年7月份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24年9月25日结清车费和工人工资前的8月份、9月份原告已不在本案所涉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在此情形下根据双方认可的每日300元工资标准,对原告8月份的工资9,000元、9月份工资7,500元予以保护。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对鲁某某提举的管道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载明鲁某某代表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于某某,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于某某,且某建设公司也认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未给付,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某建设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且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应负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原告***劳务费16,500元(9,000元+7,500元=16,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负担2,456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元;鉴定费10,028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