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03民初619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22693.33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香河县永明路(新华大街至新开大街段)道路综合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被告自负盈亏。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项目供应商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被该供应商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被告为解决执行问题,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后与香河县法院核对执行款项数额,香河县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扣划了该借款数额。原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辩称,正如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香河县永明路(新华大街至新开大街段)道路综合改造工程,发包人为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被答辩人、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联合体,上述各主体之间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签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答辩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工程款仍有七百余万元未结清。被答辩人所诉的款项性质非民间借贷,并未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而是被答辩人分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纠纷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冀10**民初6127号),由被答辩人及其分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前给付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58486.9元,违约金100000元,受理费12833.95元。后经香河县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被答辩人2371320.85元及25985元,共2397305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签订了借款数额为240万元本金的涉案借条,但其中约定的款项系上文所述的执行款,借条款项实际并未履行,未交付给答辩人。实际也是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划扣的被答辩人账户资金。双方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结算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依据承包协议给答辩人进行结算,其中费用包括本项目开发商、材料商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现在工程款香河住建局未与中投腾宇公司结算完毕,被答辩人实际掌握并扣押着答辩人的相应工程款,建设工程以及双方之间均未结算完毕。双方采取这种项目合作模式,那么被答辩人亦应知悉存在供应商等诉讼风险,且被答辩人实际也未产生损失。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4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扣划款,实为支付香河县永明路(新华大街至新开大街)道路综合改造工程供应商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借款于2022年7月31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4%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付与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出现纠纷可直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利息起算日自香河县人民法院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查封扣划日起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时止”。
2022年7月2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转账2371320.85元,用途为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2)冀1024执1144号。同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转账25985元,用途(2022)冀1024执1144号。
现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曾达成香河县永明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冀1024民初6127号民事调解书。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冀1024执114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0万元,相关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签署相关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但本金按照原告实际被法院扣划的数额2397305.85元认定。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利率月息4%,超出了相关规定,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法院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397305.85元及利息(以239730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