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系该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主要负责人:张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系某某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某,女,系某某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某某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4日,《供热投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投资400多万元,安装锅炉设备,履行了投资义务,并自2012年10月起,为合同约定的供暖范围按时供暖,2021年9月,在新的供暖期开始之前,由于煤炭及运费价格大幅上涨,被上诉人及其他用户大量拖欠暖气费,给上诉人继续供暖造成很大困难,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调整采暖费收费标准、解决煤炭费补助、解决拖欠采暖费缴纳等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上诉人就无力继续供暖,上诉人的目的是要求解决存在的困难,并非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实施不履行合同的任何行为。202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的函》通知上诉人解除《供热投资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每年10月15日前供暖”,而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最后供暖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已经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自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不是上诉人违约。2.根据《供热投资合同》约定,供热设备全部由上诉人出资建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投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建设的成套锅炉设备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同虽然约定自202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由上诉人按照应收暖气费利润15%向被上诉人上交管理费,但2021年煤炭、运费等价格大幅上涨,如果仍然按照《供热投资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将严重亏损,不可能有暖气费利润。而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主观推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并以此判断被上诉人有经济损失,判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镇政府辩称,2012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供热投资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根据(2022)新232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因为锅炉公司为收取暖气费,成立了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在2021年冬季供暖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煤价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管网的维修维护频繁等因素,现行采暖费收取标准如不调整,热力公司严重亏损,造成无力经营,请政府自行想办法解决冬季供暖问题。2021年10月6日,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某某镇政府王某某书记通话时表示因煤价上涨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公司应单方原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依法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万元。2021年冬季供暖期间,该涉案锅炉在运行期间,因锅炉使用年限久,锅炉的对流管、冷水壁管、电动机等需要更新,锅炉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因供暖引起的信访问题日益突出,老百姓的民生问题需要解决,惠泽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法支付维修费,某某镇政府为其维修涉案锅炉设备支出11万元,依法向上诉人主张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
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东湾政府(甲方)与某某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供热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供热**点:位于奇台县某某镇政府及周边用户。二、供热投资合同期限暂定于贰拾年(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前十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自202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每一个供暖期,乙方按照奇台县关于供暖收费标准向甲方上交应收暖气费利润的15%作为管理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三、经甲乙双方协议,一期由乙方投资一台6吨的卧式热水锅炉及辅机等全套锅炉房所有设备(包括室外管网、管线),设备、设施投资额约为人民币160万元,二期投入320万,总投入480万,上述所有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3亩地,作为供热用地。为节省开支,节约能源,提供的土地位于甲方办公楼东侧,该土地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期内不收取任何税、费用,并由甲方积极协调周边相关关系,以确保乙方正常经营。.。七、供热期内,乙方必须按相关的规定保证正常供热,并设立应急供热系统。如遇乙方原因而导致达不到供热标准,责任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八、本合同期内,乙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增加,更换供热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十、乙方必须在合同期内的每年10月15日前供暖,4月15日停暖,如因天气原因,乙方应延长供暖期……十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某某锅炉公司便开始供暖。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因天气突然变冷,气温持续不断下降,冬季供暖开始期仅剩5天,被告仍未对暖气系统进行注水供暖,涉及民生问题,要求被告必须于2021年10月11日前对暖气系统进行注水供暖,2021年10月15日必须进行冬季供暖。若被告在2021年10月11日内不行注水并提供冬季供暖,将构成根本性违约。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函》,主要内容为,经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现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供热投资合同》。某某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催告函与解除合同函上签字。另查明,某某锅炉公司将东湾政府、新疆某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2)新232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某某锅炉公司为收取采暖费,成立了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2021年9月21日,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向东湾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煤价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管网的维修修护频繁等因素,现行采暖费收取标准如不调整,热力公司严重亏损,造成无力经营,请政府自行想办法解决冬季供暖问题。2021年10月6日,某某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东湾政府王某某书记通话时表示,因煤价上涨,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合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还查明,某某政府认为其为了维修案涉锅炉设备支出110,000元,提供了2022年11月12日、14日发票两张,项目名称分别为锅炉维修费、锅炉对流管、水冷壁管合计金额60,000元。另提交购买方为新疆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0元发票,购买清单为循环泵、电动机等。原告某某政府陈述,2022年10月15日由某某镇惠泽社区供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若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原告某某政府认为被告锅炉公司违约,被告公司认为不构成违约,根据(2022)新232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某锅炉公司为收取采暖费,成立了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在2021年冬季供暖期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煤价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管网的维修修护频繁等因素,现行采暖费收取标准如不调整,热力公司严重亏损,造成无力经营,请政府自行想办法解决冬季供暖问题。2021年10月6日,某某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东湾政府王某某书记通话时表示,因煤价上涨,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公司因单方原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20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供热投资期限二十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前十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自202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应收暖气费利润的15%作为管理费。被告履行至双方合同第十年时违约,造成原告逾期利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过高,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认定为100,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20年,亦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按照被告已经履行十年进行折价计算(200,000元÷20年×10年),原告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110,000元,原告提交的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两张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锅炉维修费、锅炉对流管、水冷壁管,开票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12日、14日,原告认可2022年10月15日由某某镇惠泽社区供暖,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50,000元发票显示购买方系新疆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10,000元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某某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本院认为,奇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免除某某镇镇区锅炉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拟证实:2021年供暖以后,供暖设备经营没有收益。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1年至2022年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21年至2022年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免除某某镇镇区锅炉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0年起奇台县某某热力限公司对某某镇镇区45000平方米住宅和办公楼进行供暖,2021年10月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违约不再对某某镇区进行供热,某某镇党委、政府为保障小区居民供暖,协调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供暖,2021年10月10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驻某某镇区积极对镇区供设施进行紧急维护。根据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奇市监罚告(2021)83号行政处罚告知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罚1万元,因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协助某某镇镇区供暖,该锅炉老化严重,且2021年-2022年冬季煤价过高,供暖无收益。现望贵局免除某某镇镇区锅炉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某某公司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调整采暖费收费标准,解除拖欠采暖费缴纳等问题,目的是要求解决存在的,并非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其未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收取采暖费,成立了奇台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在2021年冬季供暖期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因煤价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管网的维修修护频繁等因素,现行采暖费收取标准如不调整,热力公司严重亏损,造成无力经营,请政府自行想办法解决冬季供暖问题。2021年10月6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政府王某某书记通话时亦表示,因煤价上涨,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合同。故本案系上诉人单方原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投入,合同解除对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经济损失。其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系为被上诉人及周边用户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订立,涉及民生问题,上诉人在2021年冬季供暖期前单方面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会对用户享受供暖服务造成一定影响。其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其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热投资期限二十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前十年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自202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应收暖气费利润的15%作为管理费。上诉人履行至双方合同第十年时违约,造成被上诉人逾期利益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提交《关于免除某某镇区锅炉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拟证实2021年至2022年冬季煤价高无收益,因该情况说明系对案外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的情况说明,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中所陈述的供暖无收益并非仅因2021年-2022年冬季煤价高这一项原因造成,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无经营收益的事实。故一审综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诉人新疆某某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