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5民初2418号
原告:某供热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锅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供热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与被告某锅炉公司(以下简称某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锅炉公司向某供热公司支付锅炉差价800000元;2.判令某锅炉公司向某供热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某锅炉公司向某供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3535元【2018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30日,80万元×3.85%÷365×1938天=163535元),自2023年11月30日至某锅炉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以上合计:1003535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某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供热公司与某锅炉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某项目合同》,某供热公司自某锅炉公司处购买两台X型号,某锅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向某供热公司交付的系Y型号,两台设备存在大额差价,某供热公司多次联系某锅炉公司要求其向某供热公司返还差价,但某锅炉公司一直未予解决,故某供热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维护某供热公司的合法利益。
某锅炉公司辩称,1.某供热公司与某锅炉公司签订《某项目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6月而不是2018年6月;2.某供热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017年6月,某供热公司与某锅炉公司签订《某项目合同》后,某锅炉公司当年发往某供热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的锅炉型号就是Y型号,某供热公司在《某安装质量签证》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某采购安装验收单》上进一步确认并验收合格,如果某供热公司认为某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型号不一致,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某供热公司自2017年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某供热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3.某锅炉公司交付的Y型号型号锅炉,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锅炉型号的变更,某锅炉公司没有违约。《某项目合同》第五条规定:“产品到达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安装”,第十四条3项规定:“供方所交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有权拒收产品”,某锅炉公司交付和安装的锅炉始终是Y型号型号锅炉,某供热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某供热公司在《某安装竣工资料》、《某安装质量签证》表和《某采购安装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交付的锅炉产品合格;2021年因某供热公司方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供热公司方也未提出锅炉型号不一致要求折抵差价款,充分证明某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符合某供热公司的要求,某供热公司诉讼要求某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型号型号锅炉上锅筒钢材厚度为22毫米,Y型号锅炉上锅筒钢材厚度为20毫米,两者之间重量相差不到1吨,其它方面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别。某供热公司认为两台设备存在大额差价,要求支付锅炉差价8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供热公司至今尚欠某锅炉公司货款300余万元,某锅炉公司没有占用某供热公司800000元资金,某供热公司要求某锅炉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供热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供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某项目合同》1份、《法律服务函》1份、莎车县人民法院民事立案材料接收收据1份,拟证明:1.根据《某项目合同》,某锅炉公司应向某供热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为X型号,但实际提供的锅炉型号为Y型号,某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合验收标准,某锅炉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某项目合同》第十四条之一供方不能交付产品的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在某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时,某供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另根据《某项目合同》第十四条之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第3款,某锅炉公司交付的型号因不符合合同规定,某锅炉公司应承担更换及更换产生的费用;3.2022年9月28日,经某分局行政检查发现某锅炉公司锅炉不符合国家标准,遂某供热公司立即向某锅炉公司送达法律服务函,告知某锅炉公司供给货物型号不符合约定,要求明确给予答复,且已告知某锅炉公司锅炉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某锅炉公司尽快解决,某锅炉公司收到后至今未予解决;4.至2023年11月30日,因某锅炉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上述锅炉问题,某供热公司诉至法院,本案诉讼时效尚在。
经质证,某锅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某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来在实际供货过程中,由于双方协商变更了锅炉型号为Y型号,关于某锅炉公司是否违约,答辩意见已阐述了理由,对法律服务函认为与某锅炉公司无关,某锅炉公司没有收到法律服务函,对民事立案接收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
某锅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某采购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通知某锅炉公司对涉案锅炉采购中标,并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与采购1签订供货合同。双方是在2017年发生的买卖关系。
经质证,某供热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根据中标通知书所属招标及投标文件,锅炉型号应当为X型号。
2.《某项目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7年6月,某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产品品种、型号、规格等符合合同规定某供热公司才接收,经某供热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双方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在《某项目合同》的第5条、第11条、第14条第二项里的第三条内容。
经质证,某供热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额定出口压力不符合《某项目合同》约定出口压力,某锅炉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某锅炉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无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权力,某供热公司作为守约方至今未收到某锅炉公司供给的合格产品,某供热公司有权向某锅炉公司主张差价款并选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3.某安装竣工资料、《某安装质量签证》、《某采购安装验收单》各1张,拟证明:某锅炉公司交付并安装的Y型号型号锅炉符合某供热公司要求,某供热公司已接收并验收合格。
经质证,某供热公司对竣工验收资料、《某安装质量签证》签证不认可,该证据系某锅炉公司伪造,质量签证某供热公司落款处时间被某锅炉公司人为修改,且该质量签证也不能证明某供热公司认可某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额定出口压力为1.3Mpa;针对《某采购安装验收单》不认可,安装验收单上的项目验收时间记载为2021年3月20日,但采购单位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该安装验收单明显系伪造,且验收内容与双方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的供给货物型号不符,同时也没有采购单位主管领导签字,该安装验收单无法证明某锅炉公司供给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竣工资料和质量签证均只有1页,对竣工资料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某锅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
4.(2021)新0109民初X号某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某供热公司2021年尚欠某锅炉公司货款1100余万元,至今尚欠300余万元。
经质证,某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之一供方不能交付产品的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因某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不符合双方约定,某供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虽双方于2021年就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在某法院达成调解意向,但当时某供热公司尚未被某分局查处某锅炉公司供给的锅炉不符合约定型号,且环保要求未达到国家级排放标准,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供热公司有权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同时,某供热公司在收到某分局行政处罚后才知道才知道某锅炉公司根本违约,某供热公司权利受损,遂立即发函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认证,本院以上证据中《某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某安装质量签证》、《某采购安装验收单》、(2021)新0109民初X号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某采购中心向某锅炉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8日对某供热公司锅炉设备项目中标公告Z号公开招标采购中,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推荐某锅炉公司中标,预算金额:34000000元,中标金额:28869000元,请某锅炉公司接到通知后,按照承诺的条款、价格及技术服务,在七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一式三份)否则将取消中标资格。如签订合同后不及时送交采购办备案,不予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某供热公司与某锅炉公司签订《某项目合同》,工程名称为:集中供热80吨燃煤热水锅炉两台(X型号),总金额为28869000元,施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某锅炉公司负责将产品按需方要求,交货、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使用条件,产品运送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
2017年10月22日,某供热公司在《某安装质量签证》盖章,***在建设单位主管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内容为“制造日期2017年10月,锅炉型号为Y型号”。
2021年3月20日,某供热公司在《某锅炉公司某采购安装验收单》再次盖章确认,写明“锅炉设备型号为Y型号;编号为B及配套辅机全套”,某锅炉公司在供应商意见处写明“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要求生产、加工、安装、调试合格”,某供热公司在采购单位意见处写明“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标准,设备运行正常合格〈除布袋部分损坏,经商议由某锅炉公司于2021年8月前修复完成〉”,某供热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21年9月3日,某锅炉公司起诉某供热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11519000元及违约金651900元,某法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写明“某供热公司欠付某锅炉公司锅炉款11519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余款5519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某供热公司主张某锅炉公司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返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前,某供热公司并未就设备的型号问题向某锅炉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型号进行了变更,且涉案锅炉已投入使用,2021年9月3日某锅炉公司起诉某供热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某供热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某锅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某供热公司的要求。某供热公司对某锅炉公司提交的《某安装质量签证》、《某锅炉公司某采购安装验收单》不认可,但并未作出有效说明,以上证据均写明锅炉型号为Y型号,某供热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在某法院达成调解意向是因为尚未被某分局查处某锅炉公司供给的锅炉不符合约定型号,但未提交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供热公司主张的差价800000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某供热公司主张某锅炉公司支付800000元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供热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供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1.81元,由某供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