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821号
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女,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吐鲁番市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乡色依提汗村至铜厂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杨滕虎,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李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报酬(锅炉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6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6个月,220,000元×6个月×5‰);3.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一台蒸汽锅炉,并予以安装,报酬为240,000元,定作人提货时付全款的50%,余款50%于2020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锅炉制造安装后交付使用,而被告只给付报酬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22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5日,原告力威公司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加工物为蒸汽锅炉1台,规格型号SZL10-1.25-AⅡ,单价240,000元,交货期限1月15日前,加工物执行的技术标准及安装验收标准为《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交货地点为定作人自提,运费由定作人承担,定作人提货时付全款的50%,即120,000元,余款50%,即120,000元于2020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承揽人提供13%的发票,双方以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合同尾部的定作人处加盖金石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滕虎签字确认。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蒸汽锅炉上部大件1台,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省煤器管、弯头、落灰斗等配件及锅炉相应图纸。原告交付的型号为SZL10-1.25-AⅡ的蒸汽锅炉,制造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出具《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载明该台(批)产品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设计图样的规定。
原告公司员工朱冬梅通过短信方式向杨滕虎催要锅炉款,2020年7月14日的短信记录为:朱冬梅“杨总,您好,我是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锅炉按合同您公司还要给力威锅炉付款240,000元,现在我单位财务实在紧张,麻烦您按合同赶紧付一下款,谢谢支持工作”,杨滕虎“我在库尔勒,晚些时候我给吴总联系”,朱冬梅“这个时间久了,现在我们财务已经周转不开了,我们公司贷款也马上到期了,吴总忙出差跑外,您这个合同现在具体由李总负责,您就联系李总吧”。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高丽敏通过微信向被告索款,吕莉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为“金石建材锅炉款”。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短信记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蒸汽锅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报酬(锅炉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底之前,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6,613.57元(以欠款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85天),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锅炉款)220,000元;
二、被告吐鲁番市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613.57元,并以欠款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合计5,3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吐鲁番市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华
人民陪审员 马 薇
人民陪审员 赵淑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