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473号
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女,公司员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慕士塔格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贺振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威锅炉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威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锅炉报酬25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利息)33,670元(259,000元×26个月×5‰,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并安装一台燃煤蒸汽锅炉,报酬合计为570,000元,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即171,000元,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8,000元,货到安装现场,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42,500元,余5%即28,500元为质保金,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只给付报酬311,000元,尚欠25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前。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需履行安装、验收、调试合格的义务后,被告才有继续付款的义务。而原告仅是将锅炉拉至现场,进行初步的安装,未经过验收,更没有调试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使用涉及到人身安全和环境污染,国家对于锅炉的安装、验收和调试有着严格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要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蒸汽锅炉的水压试验和安装监检,合格后由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与整体验收;安装单位、建设单位、质检部门,三方对锅炉本体及管道液压进行试验,结论为合格,才算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合格”。而原告没有验收、调试合格的书面报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相应地,被告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2、由于情势变更,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明显损害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蒸汽锅炉验收后,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填写《蒸汽锅炉(普查)注册登记表》,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并申领《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安装完成,也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调试合格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将锅炉登记报备、投入使用,直至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锅炉已经无法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使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环保政策调整涉案锅炉被淘汰并禁止使用,无法继续使用属于政策性问题,非归责于双方,属于情势变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锅炉未投入使用被告未曾因此营利,根据公平原则请法院对双方损失进行处理。被告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定做锅炉报酬16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原告力威锅炉公司(承揽人)与被告**环保公司(定作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LW××××-××-××,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加工物名称燃煤蒸汽锅炉,规格型号为DZL2-1.25-AII,含税单价为570,000元;加工物执行的技术标准及安装验收标准为按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壹年;加工物及安装交货地点为塔什库尔干县阿巴提镇;加工物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承揽人承担;定作方应按承揽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付款,严禁承揽方的业务员在定作方支取现金,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定作方承担;加工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义务,加工物属于承揽人所有;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1,000元,发货前一周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8,000元,货到安装现场,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42,500元,余5%即28,500元为保证金,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此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原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W××××-×-××)作废。该合同中“合同编号:LW××××-×-××”有涂改痕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相应的合同复印件中第十三条记载的合同编号为LW××××-12-30,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
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锅炉款三笔,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付款81,000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20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塔吉克阿巴提镇颗粒饲料锅炉,以上被告共计付款311,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锅炉发货清单,并按照清单记载的内容将锅炉配件送往合同约定的地点。
2017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原告制造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制造许可级别为B级,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110401-2020,产品型号为DZL2-1.25-AII,产品编(批)号为2014-2-1.25-003,设备代码为1100104012040003,产品总图图号为Q112.0-0,制造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检验结果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台锅炉产品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并且在该台锅炉产品铭牌上打有监督检验标志。
原告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陈述:原告卖给被告的锅炉我已经安装完毕了,2018年4月安装,2020年1月10日左右调试运行的,锅炉的钱是否付清我不清楚,但原告尚欠我的部分安装费,当时厂区的水、电、煤等其他设备没有到位,不具备调试条件,后来给我打了两个电话让我去调试的时候还是不具备调试条件,第三次就是2020年2月调试成功后交给被告运行了,由于相应的报检手续没有办好,锅炉购买方就让我先安装,至于安装好后手续能不能办下来是他们的事情,所以我就安装了,后面调试是因为他们打电话厂区要运行,锅炉要投入使用,让我去调试,我就去调试好了,并且填写了《锅炉安装工程质量施工记录》。
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由证人填写的《锅炉安装工程质量施工记录》,证实案涉锅炉的安装情况为:安装的锅炉型号为DZL2-1.25-AII,锅炉出厂产品编号为2014-2-1.25-003,安装许可证编号为TS3165138-2019,使用单位地址为塔吉克阿巴提工业园,锅炉安装地点为厂区,设备代码为1100104012010003,制造日期为2014年;安装进程为:2018年4月13日审查锅炉基础资料齐全,2018年4月15日进行基础验收及锅炉本体和炉排安装,2018年4月17日安装锅炉汽水管道、水位表、压力表,并记录焊接情况,2018年4月20日进行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调试记录为:2020年1月9日记录辅机安装及单机试运转,2020年1月11日进行煮炉,2020年1月13日进行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调试,2020年1月13日进行烘炉并试运行,试运行状况正常。2020年1月13日,周某将锅炉调试工作完成,并在备用表中备注锅炉运行注意的问题为:1、安全附件定期效验(安全阀、压力表),2、规章制度上墙悬挂,3、司炉工持证上岗,4、锅炉房各项记录、锅炉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填写规范,5、水质化验员持证上岗,6、收到锅炉资料1套、配电柜资料1套。锅炉接收人员在该备用表上签署“锅炉调试运行正常,予以接收”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昌吉回族自治州燃煤锅炉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自2017年3月20日起禁止新建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到2017年底,全面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在完成集中整治任务的基础上,健全燃煤锅炉监管工作机制,有效解决燃煤锅炉的环境污染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锅炉的安装点在喀什地区,喀什地区禁止使用蒸汽锅炉的时间大概在2018年前后。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汇兑凭证、检验证书、锅炉安装工程质量施工记录、实施方案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二是原告主张剩余259,000元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被告关于剩余报酬调整至160,000元的意见能否成立。
一、双方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
虽然原告提供的锅炉制造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燃煤蒸汽锅炉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且经过特种设备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被告亦认可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锅炉并进行了初步安装,那么原告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已经完成。对于锅炉的调试,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工程质量施工记录》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抗辩锅炉未经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原告主张剩余259,000元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节点及数额,第一笔款项171,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但第二笔款项228,000元被告仅支付140,000元(311,000元-171,000元),尚欠88,000元,在原告完成锅炉调试工作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142,500元,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28,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发货,第二笔款项应当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完毕,锅炉于2020年1月10日调试完毕,第三笔款项应当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完毕,调试完毕后有一年的质保期,质保金应当于2021年1月9日支付完毕,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根据欠款数额及时间以利息损失分段予以支持,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以欠款88,00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1,392.33元(88,000元×3.85%÷365天×150天),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欠款230,500元(88,000元+142,50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3,987.33元(230,500元×3.85%÷365天×164天),上述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合计5,379.66元。
三、被告关于剩余报酬调整至160,000元的意见能否成立
被告抗辩由于情势变更,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明显损害被告的利益,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锅炉未实际投入使用,即使锅炉未投入使用,对于锅炉使用是否符合当地的政策,也系定作方即本案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故被告抗辩减少报酬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259,000元;
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37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06元,减半收取计2,845.03元,与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925.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