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年,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武威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95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451804.25元。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相同的类似案件法院不论过去怎么裁判,都与裁判规则不统一有关,但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是解决民事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效,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统一了裁判规则的条件下,凉州区人民法院应当必须遵守这一裁判规则,具体到本案应当按照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结算条款1、2、3、4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应结算工程款,应当依据八冶集团公司与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工程款(以下简称大合同工程款)为基础减去规费、管理费,已缴纳的税金进行结算。这样结算合法合理合情。一审法院在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裁判规则的情形下,作出违背裁判规则的判决匪夷所思。二、假定抛开合同结算,被上诉人获得是实际投入的折价。规费、管理费,上诉人已缴纳的税金也应当依据大合同工程款为基础进行扣除。(一)扣除规费问题,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分公司作为从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保案涉项目的施工企业,是交纳规费的义务主体,故其有资格取得案涉项目的规费。另外,八冶武威分公司与**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明确约定“不计取规费”,由此可见,**年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应得工程款中不包含规费是明知的,故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主张从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规费亦有合同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同一涉案项目规费是上诉人应当扣除项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规费,按照此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大合同工程款中扣除规费。可判决又将规费判给了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对规费是否扣除适用法律做了充分论述,一审法院作出无法自圆其说的判决无法理解。(二)扣除管理费问题。首先扣除管理费5%被上诉人已自认。在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截止目前扣除5%的管理费及3%的税金外,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228025.94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扣除管理费5%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八冶公司继续举证。其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同意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但不同意被上诉人主张按5%管理费扣除。应按照合同第六条23款第3项约定发包人以给承包人的结算价为基础收取8%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扣除管理费是有8%合同依据的。上诉人参与了案涉项目全过程的管理、协调,对公共项目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尽管合同无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属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中的一部分,明确合同部分内容按“大合同”执行,因此从约定来看,整个大项目的负责人是上诉人,上诉人需要就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其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工资统计表》,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由上诉人派人管理,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仅仅是整个大项目中一部分,所有施工方和发包方之间协调工作、施工方之间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都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对账过程中确认了上诉人采购材料并支付现金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实际也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因此管理费应当由上诉人享有。合同无效是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评价,该评价不能否认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参与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据证实参与管理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竟然认定无据证实。(三)以5.92%的税率扣除税金问题,首先,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具了武威市凉州区国家税务局说明一份,证明了上诉人缴纳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综合税率为5.92%。税率及应纳税税额并非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或决定的事宜,也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被申请人认可3.39%的税率予以扣除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严重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税票证明申请人已经以应纳税额370139049元向税务机构缴纳了21912231.7元的税金。根据收入和缴纳税金上诉人缴纳的综合税率为5.92%。5.92%的综合税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有载明税率为5.92%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该发票是上诉人的分包方直接向税务机关开具的,针对应纳税额一次性全部征收所有税种,清楚表明综合税率是5.92%。本案的被上诉人如开具发票也只能是5.92%。综合上述证据完全能证实申请人按5.92%的税率缴税。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收为:19491682.6*5.92%=1153907.12元。皇台小区整体工程造价为370139049.61元,被上诉人承建的6#、7#楼工程造价为23426236.85元,**承建工程的造价占皇台小区整体造价的比例为6.3%,则**承建工程的纳税额为上诉人在皇台小区工程中缴纳的税金总额21912231.7元×6.3%。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该税款的93%,等于1289754.89元,上诉人主张扣除税金1153907.12元符合实际纳税情况。三、假定抛开合同结算,上诉人的投入也应当保障。(一)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最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建设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的投入让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的巨额投入无法收回而且上诉人还得承担亏损。如此判决明显不公且严重错误,实质是对实际施工人非法承包工程行为的纵容。(二)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的未付工程款加上已付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已远远大于涉案工程6、7号楼凉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按此判决结果,皇台小区工程总价款将比凉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370139049.61元多100000000元左右,上诉人在皇台小区工程中包括缴纳的税金21912231.7元、应支出的人员工资12000000元、垫付资金的融资成本20000000元、管理费用6000000元等费用将无来源。按此判决上诉人的巨额投入无法补偿,在无任何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条件下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巨额亏损,无力支付人员工资、融资利息及应交的各种费用。而被上诉人却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更多的超出实际支出的巨额收入,显然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在合同无效以后,被上诉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取得利益远远大于合同有效情况下获得利益,否则是对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行为的纵容,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范建筑行业的初衷。同时上诉人为工程已经支付的税金、承担的规费,不但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还要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导致上诉人重复承担费用,最终将导致整个项目所有施工方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将远远超过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确定付款之日,利息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所涉整体工程是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大合同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从审计报告作出日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涉案事实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大合同的结算进行的,在未审计前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确定付款之日,利息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五、即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实际交付日期作为付款日期,应付工程款从实际交付之日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日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相对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认定由哪一方承担,对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一方显然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供应材料款为6479786.78元错误,根据一审中双方对账上诉人供应材料款为6860970.55元。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保证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主张之日起计算。 ***、***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项目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工程、挂靠施工行为为法律所明令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分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近6年之久,上诉人应按招投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期间,上诉人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工作,上诉人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典型的不劳而获的违法行为。若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系对其违法行为的纵容。故,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项目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扣除规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规费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工程排污费等。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成本组成费用中本身就包括规费,因本案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完成了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近6年之久,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相关部门缴纳规费,事实上上诉人也未缴纳,是典型的不劳而获。同时,《案涉审计报告》中将部分规费列为待摊资金(排污费)。故,上诉人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减规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请求按综合税率5.92%扣减税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缴纳税金的凭证,明确记载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工程项目工程税率为3.39%,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税率为5.92%,反之证明税率为3.39%,故上诉人请求按综合税率5.92%扣减税金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8日经武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持验收,并验收合格,故2015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应付工程的时间,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上诉人主张的应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五、本案系凉州区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的系列案件。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938号民事判(上诉人与***)、(2019)甘06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及上诉人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等人的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致,即被答辩在上诉中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规费、管理费、按税率5.92%扣减税金、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计付利息等上诉请求均被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裁判规则的确定是对工程价款的解释适用,这个规则基于不同的判罚,不是九民会议纪要完全确定了这个判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威发展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与**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94806元及利息2260193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按年息8.7%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八冶公司退还原告的押金20万元及利息143550元,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息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八冶集团与武威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公司承包建设武威市2011年度皇台小区廉租住房建设工程(该合同为通称的大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武威城区新建路南侧皇台村;2、工程内容为2011年皇台小区廉租住房住宅面积54491.215㎡;3、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4、合同价款为118853279.66元;5、竣工验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6、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同日,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又将承包的6号、7号楼分包给**年,**年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6号、7号楼;2、工程地点,武威市城区新建路南侧皇台村;3、工程内容,2011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6号、7号楼大合同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4、资金来源,自筹;5、承包范围,按大合同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6、开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7、合同约定价款,依照甘肃省2004年系列定额,取费类别按一类计取,材料价格按照武威市2011年季度指导价计算,不计取规费……发包人以给承包人的估算价为基础收取8%的管理费;8、税金由承包人负担92%,发包人承担8%;9、工程严禁分包和转包。为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2011年5月24日八治公司向原告收取押金20万元。**年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无资金来源,遂退出施工修建。2013年4月25日,经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年、***、***协商一致,将分包人变更为***、***。***、***施工完毕后,2015年10月28日,经监督单位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主持验收,对包括原告所分包施工的6号、7号楼在内的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各项工程质量指标均符合验收标准,均通过验收,同意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八冶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9025000元,支付材料款6479786.78元(含商砼款、钢材款及其他材料款),电梯款96万元,合计16464786.78元。同时八冶公司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调拨到其他工程处的钢材款166641.47元,应由八冶公司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1日经凉州区审计局对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了凉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涉案廉租住房项目(1号楼-13号楼)审定造价为138208568.14元,其中6号楼的造价10472008.51元,7号楼审定造价12954228.34元,6号楼、7号楼总计造价为23426236.85元,其中6号楼的工程规费为560471.85元,7号楼的规费为703258.8元,合计工程规费为1263730.6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八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八治公司一直推诿拒付,原告遂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1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八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甘06民终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35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八冶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向凉州区审计局发函调取(2017)12号审计报告书及报告书中涉及的工程规费明细清单,凉州区审计局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复函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规费现无法进行明细。本案争议的焦点:1、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与**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双方争议的工程规费归谁所有;3、关于8%的管理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税率的标准如何认定;5、八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6、八冶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从何时何种标准计算;7、***、***交纳的押金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8、被告武威发展公司是否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武威发展公司与八冶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武威市2011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主***。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八治公司在与武威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明知合同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但八治公司将中标工程的6号、7号楼的工程施工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年、***、***进行施工,并由其下设的武威分公司与**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年退出,6号、7号楼的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故**年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和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上述规定,***、***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八冶集团应依照***、***和八冶公司武威公司就工程款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关于焦点2,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有关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取得规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规费计取管理规定》第三条,规费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费等。涉案工程的6号、7号楼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八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涉案工程的规费,分包合同虽约定不计取规费,但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全部由原告承担,承包方因其违法行为反而可获得更大的利益,若仍允许八冶公司扣除规费,将使得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鼓励和纵容了不法行为,这既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八冶公司在不承担任何施工风险的情况下,主张规费归其所有,明显违背诚信,亦有失公平,故八冶公司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规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关于8%的管理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八冶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八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对于税率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至2018年期间其给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用以证明工程款的综合税率应为5.92%。但该组发票系八冶武威分公司就“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给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而***、***仅承建该项目的6、7号楼,从八冶公司提供的税款缴纳凭证中绝大部分载明的税率为3.39%,只有一张10万元的税率是5.92%,还有极个别的税率为3.4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承建项目的税率,八冶公司主张按5.92%的税率扣除税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税率确定为3.39%。税金认定数额为794149.43元(23426236.85元×3.39%)。关于焦点5,根据前文所述,原告承建的6、7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3426236.85元,扣除八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现金9025000元、垫付的电梯款960000元、支付的材料款6479786.78元(含商砼款、钢材款及其他材料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794149.43元,加上八冶公司从原告处调拨到其他工程处的钢材款166641.47元,互相冲减后八冶公司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333942.11元(23426236.85元-9025000元-960000元-6479786.78-794149.43元+166641.47元)。关于焦点6,八冶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从何时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涉案的6号楼、7号楼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八冶公司以消防工程未完成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已经具备给付条件,八冶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29日起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八冶集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八冶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7,原告要求八治公司返还其交纳的押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履行完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八冶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20万元应予返还,并且从工程竣工交付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8,武威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武威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八治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武威发展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经付清八治公司在武威市2011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八治公司虽主张武威发展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八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武威发展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年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33942.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年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无资金来源,遂退出施工修建。2013年4月25日,经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年、***、***协商一致,将分包人变更为***、***”及“**年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 关于案涉项目规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建设工程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和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户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然人能否享有规费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工程项目由***、***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八冶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而违法分包所致,八冶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且其并未提交已向相关部门缴纳案涉工程规费的证据,一审对其主张案涉项目的规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八冶公司应否享有案涉项目的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八冶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案涉工程由***、***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八治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及承担风险,其主张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认定正确。 关于案涉项目的税率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八冶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应以5.92%的税率扣除税金。本案中***、***施工修建的是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户项目(廉租房)的6、7号楼,国家税务总局武威市凉州区税务局出具的2010年11月-2019年10月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税款缴纳情况说明是该时间段该公司实际缴纳的总的税款数额,未标明税率也未涉及应纳税额,八治公司主张以实缴税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计算综合税率为5.92%无事实依据。从八冶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除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税率为5.92%,一张为3.42%外,其余大部分税率均为3.39%,一审确定税率为3.39%符合本案的实际。 关于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八冶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甘0602民初13520号案件审理时对账后确认已支付的材料款为6860970.55元,166641.47元是八冶公司协调后各工程处自行调拨的行为,该款项不应计入八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中。经查,(2019)甘0602民初13520号庭审时八治公司主张是6860968.42元,***、***认为数额是6190280.32元,八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根据八冶公司提交的《皇台小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付款情况表》中***签字认可的项目核算为6479786.78元,一审认定正确。对166641.47元八冶公司原一审中认可调东西是事实,认为材料有调出也有调入进行过抵顶,但未提交调入材料进行抵顶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6、7号楼的总造价为23426236.85元,八冶公司已支付现金9025000元,垫付电梯款960000元以及支付材料款6479786.78元,与八冶公司调拨到其他工程处的钢材款166641.47元相抵扣后,八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6333942.11元。皇台一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武威市2011年度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总评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包括在内,2015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有据证实,八冶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其承担利息应予支持,八冶公司主张利息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八冶公司应否承担保证金利息及利息何时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虽分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前已述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八冶公司应返还而未及时返还收取的押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8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