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41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山。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国。
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武。
原告***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八冶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简称八冶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追加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经发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山和被告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被告八冶武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国以及被告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陈兴旺、周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八冶武威分公司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单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偿付工程款4317671.96元;3.请求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偿付***工程款4317671.96元;3、请求判令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返还***施工押金200000元;4、请求判令经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6日,经发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工程承包给八冶公司承建。2011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6日,***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建设项目工程中的17号楼和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水泵房。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11年8月2日向八冶武威分公司交纳施工押金200000元并按约施工。2015年10月,***分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八冶武威分公司。2020年12月20日,***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武威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八冶武威分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4317671.96元和施工押金200000元共计4517671.96元未偿付。嗣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追偿,八冶公司和八冶武威分公司推诿拖付,现无奈起诉追偿。
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八冶武威分公司与经发公司签订的皇台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包括涉案建设项目工程在内总共五个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7000多万元,经发公司仅支付36000多万元,尚欠八冶武威分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经发公司已付款项是整个皇台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款项,并不是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所以经发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理应承担偿付责任。
经发公司辩称:经发公司与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准分包、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其次,经发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发公司已向八冶武威分公司付清了涉案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且有付款凭证为据,***起诉要求经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于法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分包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承揽的经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小区保障房建设项目工程中17号楼施工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和水泵房工程施工项目并经过竣工、验收、审计、结算以及交纳施工押金、付款结算之事实及其证据,即经发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冶武威分公司与***签订的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安置房)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押金收据,八冶武威分公司与***17号楼和幼儿园以及水泵房付款情况表,证明,八冶武威分公司与***结算单,凉州区审计局凉审投决(2017)8号关于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问题的审计决定书和凉州区审计局凉审投决(2017)10号关于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问题的审计决定书以及经发公司提供出示的付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对经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经发公司在皇台小区建设项目中共有五个标段370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经发公司仅支付36000多万元,尚欠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发公司已付款项无法分清是否为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上的款项。但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并没对此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规定,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经发公司已付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工程款中包括涉案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6日,经发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八冶公司承建,嗣后八冶公司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全部转交八冶武威分公司负责建设。2011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6日,***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和八冶武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安置房)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8月2日向八冶武威分公司交纳施工押金200000元。工程竣工后并于2015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7年1月21日,凉州区审计局作出凉审投决(2017)8号关于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问题的审计决定书和凉州区审计局凉审投决(2017)10号关于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问题的审计决定书对包括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全面审计。2020年12月20日,***与八冶武威分公司依据审计决定书,经充分协商并签字、盖章形成了涉案工程17号楼付款情况表、幼儿园付款情况表、消防水池和泵房付款情况表以及全部涉案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核算载明:***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分包施工完成的武威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17号楼、幼儿园、消防水池和泵房共计建筑面积为9688.56㎡,审计结算价为20379927.5元(其中7号楼15293225.82元,幼儿园3561178.6元,消防水池和泵房1525523.08元),八冶武威分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商铺抵顶、供应材料等支付***13119460.84元,扣除电梯费880000元、规费773670.85元、管理费1345088.7元,尚欠工程款3392648.72元、保修金869058.39元、施工押金200000元和其他零星工程费用55964.85元共计4517671.96元未偿付。***多方追偿无望,遂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经发公司与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的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但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又将承揽的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17号楼、幼儿园、消防水池及泵房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施工,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和第七百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显然该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故***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安置房)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八冶公司及其八冶武威分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规费等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因此***系涉案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物化为工程,不能返还,且***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4.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八冶武威分公司应当及时偿付***工程款并退还施工押金责无旁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八冶公司作为设立八冶武威分公司的营利性法人,理应与八冶武威分公司共同承担及时偿付工程款及退还施工押金之民事责任。鉴于经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提供付款凭据证明已足额偿付了八冶武威分公司涉案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故经发公司对八冶武威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二工程处”名义与八冶武威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安置房)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4317671.96元;
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共同退还***施工押金2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共同负担(先由***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结算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人民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 仁 德
人民陪审员 许琴
人民陪审员 牛喜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超